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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诉中国统计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00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0016号

原告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董XX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被告中国统计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统计出版社财务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XX诉被告中国统计出版社(以下简称统计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统计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杨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1995年7月31日,原告与统计出版社就编辑出版《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签订了出版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该书的编辑、策划,由统计出版社负责出版。该书征稿阶段需要的投资由原告投入并计入成本,在图书销售后全部收入除去应支出的一切费用后,剩余纯利60%归原告,40%归统计出版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万元。原告现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编辑、策划义务。目前,《中华劳模大典》一书共出版7万册,但是,被告统计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后既未返还原告投入的成本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润,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统计出版社返还原告投入的成本108.6087万元,原告应得利润480万元及该部分款项利息190.4859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被告统计出版社答辩称:《中华劳模大典》第一册实际出版了x册,第二册实际出版了5000册。在该书编辑过程中,已经为原告报销了全部成本,并且已经给付了约定的利润,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费用的情况。另外,原告现在主张上述合同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31日,原告董XX(合同甲方)与被告统计出版社(合同乙方)就编辑出版《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签订了出版合同,双方约定:一、该书选题以及编辑、策划、作者均为甲方,著作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享有出版权,甲方不得转由第三者出版;二、该书组稿、校对、录入等工作应由甲方负责进行,即在乙方管理并授权下由甲方负责具体操作,该书编辑由乙方负责,印刷、发行等项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甲方承担具体操作性业务,该书征稿阶段需要的投资由甲方投入(记入成本),征稿以后需要的资金由本书预定款中支出;三、乙方负责为本书在征稿、编辑、印刷等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四、本书在乙方帐号下设立专户进行管理,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凡属于本书收入的资金必须经双方同意并审批方可开支,任何单方均无权动用或挪用。在征稿、编辑、校对、录入、印刷、发行等项工作上双方协商,在确保质量的情况下,力求以最节约开支的方法进行;四、利润分配:本书出版销售后全部收入除去应支的一切费用(包括在征稿阶段的开支)后,剩余纯利60%归甲方,40%归乙方;给甲方支付利润应在本书销售后10日内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董XX开始组织人员从事《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编写工作,陆续向被告统计出版社交稿。该书分为第一、二部。至1996年11月,被告统计出版社完成了对该书第一部的压稿工作,终审终校工作也于1996年11月底完成。第二部的压稿和终审终校工作于1998年初完成。

1997年初,被告统计出版社委托河南华通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人公司)对《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进行了排版。1997年1月16日,被告统计出版社委托中国科学院印刷厂(现已更名为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和北京顺义振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振华厂)联合印刷该书第一部。1997年2至3月,被告统计出版社委托三河市X乡海波装订厂(现已更名为三河市海波装订厂,以下简称海波厂)对该书第一部进行了装订。1997年3月,《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由统计出版社出版,销售单价为186元,标注的印数为x册。

1998年8月,被告统计出版社委托华通人公司对《中华劳模大典》的第二部进行了排版。在排版工作完成后,被告统计出版社委托振华厂进行图书的印刷。1998年7至8月,海波厂对印刷完的图书进行了装订。同年8月,《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由统计出版社出版,销售单价为186元,未标注印数。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首先,对于原告董XX投入的成本,应由统计出版社报销并计入图书出版成本中;其次,应给付董XX的利润是根据图书销售额减去成本后乘以60%得出。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第一部的印刷、装订册数问题,被告统计出版社称是其在1997年分别委托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印刷,委托海波厂装订的,当时没有向印刷和装订单位开据委印单和装订单,实际印数共x册,其中,中科公司印刷9000册,振华厂印刷x册。被告统计出版社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上述印刷、装订单位开据的收费发票。经查,在中科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填写以下内容,即开票日期:1996年6月26日;名称:《中华劳模大典》印刷费;数量:2万册;印刷费(含税):x元。在振华厂开具的发票上,填写以下内容,即开票日期:1997年6月23日;名称:《中华劳模大典》印刷费;数量:2万册;印刷费(含税):x元。涉及海波厂开具的装订费发票共三张,均为万元票(即开票最大金额不超过10万元),开具时间均为1997年7月22日,其中,号码为x的发票填写以下内容,即名称:《中华劳模大典》装订费;数量:2万册;装订费(含税):x元。号码为x的发票填写以下内容,即名称:《中华劳模大典》装订费;数量:2万册;装订费(含税):x元。号码为x的发票填写以下内容,即名称:《中华劳模大典》装订费;数量:2万册;装订费(含税):x.20元。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董XX认为,首先,从印刷费上看,根据两张发票上标注的印刷册书,累计印数为4万册;此外,由于在1997年6月是由中科公司和振华厂联合印刷2万册,对于“联合”应理解为两个印刷单位在当时分别印刷了2万册,被告统计出版社故意不提交中科公司在1997年6月收取印刷费的发票;另根据被告统计出版社提交的中科公司1996年6月26日开据的发票可以分析出,该公司在当时还曾单独印刷了2万册,因此,可以推定被告统计出版社委托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共印刷《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6万册。其次,从三张装订费票据上看,也能够反映出一共装订了6万册。

被告统计出版社对原告董XX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称:在印刷费方面,首先,由中科公司开具的发票所填写的年度时间经了解系笔误,实际应写为“1997年”。其次,在印刷之前,曾确定只由中科公司独家印刷,但是后又决定委托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分别印刷一部分,因此涉及到需要对原开具的计价单进行修改。在统计出版社分别与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就计价项目和标准重新商定后,原计价单没有保留。在开具发票时,统计出版社只注重考虑到费用总额和联合印刷的概念,中科公司和振华厂也只注重结算的总额,没有注意到平均单价和结算数量,在填写发票时只拿各自结算的总额除以2万册,由此得出单价,并填写了2万册,而实际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分别只印刷了9000册和x册。在装订费方面,统计出版社与海波厂进行了议价,结算时未完全按照计价标准给付,适当对个别结算项目和标准进行了调整,没有保留原计价单。在填写发票时,考虑到发票限额,故先以9万元合同款为基数开具了一张发票,然后又以总额9万元进行税价分离后开具了第二张发票,余额开具了第三张发票。对于每张发票填写的2万册是因为该结算总额是一笔业务完成的,虽然对应的实际册数是x册,但是为方便计算就取整填写了2万册,而实际只装订了x册。

被告统计出版社为佐证其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出具的证明。现中科公司证明,在1997年1月16日收被告统计出版社送来60克正文用纸1944令,合50.1吨,用于印制《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共计9000册,在开具发票时,没有注意到开票的具体要求,只是根据核定的9000册印刷费价款总额,为方便计算,将数量根据本书总印量x册取整计算,并非实际承印数。振华厂出证证明,在1997年1月16日收被告统计出版社送来60克正文用纸2156令,合55.6吨,用于印制《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共计x册,在开具发票时,没有注意到开票的具体要求,只是根据核定的x册印刷费价款总额,在开具发票时,将数量写成x册计算,并非实际承印数。关于中科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问题,该公司向法庭证明发票填写的年度时间系笔误,正确时间应为“1997年”。中科公司为证明上述笔误,还向法庭出具了当年开具此张发票的发票簿,在票号上与此张发票相连的其他几张发票所填写的时间均为1997年6-7月。海波厂向法庭出具证明称,在1997年2-3月,从中科公司和振华厂拉回《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正文页,共装订成书x册(含礼品书500册),既考虑到省事也考虑到使用的是限额发票,在开具三张发票时,只是根据核定x册装订费价款总额计算,数量写的都是整数,并不是将x册具体分配到每张发票中。海波厂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还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原告董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称错填发票年度对于大型印刷公司而言是有违正常逻辑的。

诉讼中,本院就印刷《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纸张耗用与印量之间的关系问题向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出版材料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咨询。该委员会经研究后答复:根据中科公司和振华厂收取的印刷纸张数量,在扣除印刷过程中的损耗后,印刷出成品书约2万册是合理的,且不具有能够印刷4万册的可能。

对上述咨询意见,原告董XX认为,上述咨询意见是建立在被告统计出版社向印刷单位提供的纸张的基础上,但是,被告统计出版社作为用纸大户,使用纸张是常理,它不能证明使用的纸张就是用于印刷《中华劳模大典》一书,因此,上述咨询意见一开始就存在方向问题,它不能作为确定印刷数量的依据。被告统计出版社同意上述咨询意见。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的印刷册数,被告统计出版社称为5000册,并提交了振华厂开具的印刷费发票和海波厂出具的证明。在振华厂开具的发票上,填写以下内容,即开票日期:1998年9月23日;名称:印刷装订费;数量:5000册;印刷费:x.94元。海波厂出具证明称,该厂于1998年7、8月间从振华厂拉回《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正文页装订成书5000册。原告董XX认为,在振华厂开具的印刷费发票上注明的是“印刷装订费”,表明该厂既印刷又实际装订5000册,加上海波厂装订的5000册,可以推算出被告统计出版社实际出版《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1万册。对此,被告统计出版社称:统计出版社与振华厂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每隔一段时间进行一次费用结算。在结算《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费用时,因同时涉及结算其他书籍的装订费,故在开具发票时统一填写为“印刷装订费”。被告统计出版社为支持其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供了有振华厂盖章认可的两张销货清单,时间为1998年9月17日,清单中包括有《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两张销货清单结算费用为x.94元。原告董XX对被告统计出版社的上述解释不予认可。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发行册数问题,双方均认可现有库存483册。此外,被告统计出版社称,经统计,该书赠阅100册,经国家统计局收发室证明因图书质量问题被退回200册,经文博鑫书刊发行公司高振海证明有280册未发出,补发100册,以极低价格销售200册。此外,被告统计出版社还提交了两张送书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原告董XX以收书人名义签收了海波厂交付的图书3500册,被告统计出版社称原告董XX将其自行接收的图书销售后未将书款上交,双方当时口头商定该笔收入算作原告董XX的利润。据此,被告统计出版社称《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实际发行册数为x余册。原告董XX认为,所出版的《中华劳模大典》一书已经基本发行完,即使因被告统计出版社的原因未发出,责任应当由出版社负,不能影响原告的提成收入,此外,对于其个人签收的3500册图书,只是为被告统计出版社临时代收,之后已移交给被告统计出版社发行了,不存在其个人获取收入的事实。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成本问题,应当包括两方面,即原告董XX编辑图书所付出的成本和被告统计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花费的成本。原告董XX在本案中主张其未予报销的成本共计108.2647万元,包括编辑费44.9183万元,邮资费1.5674万元,退书款0.195万元,通讯费4.0599万元,租房费15.05万元,代理发行费0.154万元,差旅费1.9003万元,交通费2.2521万元,办公资料费1.6146万元,餐费21.06万元,接待费0.1861万元,已交发票未予报销部分14.6587万元及其他费用0.6483万元。此外,原告董XX称其已向被告统计出版社报销成本138.764万元。对原告董XX主张的上述未予报销的成本,被告统计出版社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出版成本,被告统计出版社罗列出总额共计204.x万元,包括以下开支项,即退书款1.7773万元,会议费1.98万元,邮资28.8525万元,代办发行费1.589万元,信封、宣传页等印制费5.2418万元,组织审稿费1.347万元,排版、印刷、装订、纸张费163.8007万元,此外,还向原告董XX支付了利润138.764万元。原告董XX认为,在上述开支中,会议费与本案无关;排版、印刷、装订、纸张费显系过高,属于虚报;其已经领取的138.764万元是其编辑成本,且不应计算在内。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利润问题,原告董XX的计算依据为:根据已发行的7万册图书计算,利润按照800万元计算,其应当提取60%,为480万元,以及利息190.4859万元。被告统计出版社的计算依据为:根据已发行的册数,销售收入为394.9520万元,减去成本204.x万元、税收45.x万元,利润为144.x万元。由于已经向董XX支付利润138.764万元,因此不同意再向其支付利润。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发生纠纷后,原告董XX曾多次向被告统计出版社及其主管单位国家统计局主张权利或反映问题,双方亦就此多次进行协商,并于2005年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草拟了一份协议,后因分歧较大未能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XX与被告统计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中华劳模大典》图书、中科公司、振华厂、海波厂出具的证明、双方提交的财务凭证、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出版材料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统计出版社提出的原告董XX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鉴于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董XX曾多次向被告统计出版社及其主管单位国家统计局主张权利或反映问题,双方亦就此多次进行协商,并于2005年草拟了一份协议,上述情况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原告董XX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统计出版社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利润,是在图书总码洋,即销售单价乘以发行册数再扣除成本后得出。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印刷册数的认定问题,首先,对于原告董XX称被告统计出版社在1996年曾委托中科公司印刷了《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2万册的说法,被告统计出版社除提供了中科公司的证明外,中科公司还出示了已装订成册的发票底联,根据当时开据的前后若干张连号的发票显示,除双方有争议的发票外,时间均为1997年,且时间间隔较短,因此足以认定现有发票的填写时间有误,实际时间应为1997年。其次,根据双方的陈述,至1996年底,《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还处于校稿阶段,且原告董XX亦未能提供1996年版的《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图书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董XX提出的中科公司受被告统计出版社委托在1996年单独印刷《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2万册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科公司、振华厂和海波厂开据的发票中涉及的印刷、装订《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册数与被告统计出版社陈述的实际册数不符的事实,被告统计出版社除向法庭说明缘由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上述三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中,从海波厂开据的发票中反映出,该票据确受款项数额的限制。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出版材料工作委员会结合印刷收取的材料,亦认为实际印刷《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x册是合乎情理的。因此,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并参考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出版材料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咨询意见,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的实际印刷册数为x册。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的印刷册数,从被告统计出版社提交的与振华厂销货清单上分析,其时间与发票时间一致,两单据列出的结算数额也与发票金额一致,因此,两单据与发票之间具有客观对应性,据此认定振华厂是针对两单据中的全部书籍开具的涉案发票,因此对原告董XX根据发票填写内容推断被告统计出版社还单独委托振华厂装订《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劳模大典》第一、二部的印刷册数应为x册。

对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发行情况,除双方认可现有库存书483册外,对被告统计出版社提供的赠阅100册、退书200册的说明及证明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统计出版社提供的文博鑫书刊发行公司高振海出具的证明,鉴于证人未出庭,原告董XX亦不予认可,故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董XX以其个人名义领取的3500册图书,因其不能证明在领取后交与了被告统计出版社,故应由其承担就此产生的后果。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统计出版社实际发行《中华劳模大典》x册。在核减上述3500册图书的价款及未发行图书的邮费后,该书总码洋为480.5874万元。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成本应当包括两方面,即原告董XX编辑图书所付出的成本和被告统计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花费的成本。对原告董XX现提出的未予报销的108.2647万元成本,本院在考虑到其中与编辑本书有关联、标注有《中华劳模大典》图书字样、票据产生的时间、市场价格等因素,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即64.84万元予以认可,被告统计出版社应予给付。对被告统计出版社提出的在出版图书过程中花费的成本部分,本院参考与出版本书有关联、标注有《中华劳模大典》图书字样、票据产生的时间、市场价格、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票据之间的对应性等因素,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即179.57万元予以认可。在扣除上述两项成本后,原告董XX应取得销售利润141.7万元。对于原告董XX已经领取的138.764万元,其称是编辑图书所报销的成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笔费用应视为其已经领取的利润,应与其所领取的3500册图书的价款一并从上述未报销的成本64.84万元和应得利润141.7万元中扣除。

对于原告董XX提出的违约金赔偿请求,鉴于合同中就支付利润所涉及的图书销售量一节约定不清,且被告统计出版社在合同履行中已经陆续向原告董XX支付了部分利润,因此,对原告董XX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统计出版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董XX二万六千八百元;

二、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董XX负担x元(已交纳),由中国统计出版社负担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人民陪审员张薇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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