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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江阴市同庆商务印刷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汤某,女。

委托代理人:欧阳令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阴市同庆商务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汤某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同庆商务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锡商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汤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令娥、同庆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4日,同庆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同庆公司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江阴市凯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申请同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被指定为同庆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接管企业后,经查实,同庆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向汤某出具借条,以同庆公司所有的苏x奔驰S600轿车抵偿借款60.5万元。同庆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同庆公司以苏x奔驰S600轿车转让给汤某以抵偿借款人民币60.5万元的行为;二、汤某返还同庆公司所有的苏x奔驰S600轿车,诉讼费用由汤某负担。

汤某未答辩。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12日,凯丰公司以同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同庆公司破产清算。同月16日,法院书面通知同庆公司,同庆公司未提出异议。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裁定受理了凯丰公司对同庆公司清算的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同庆公司的资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理同庆公司资产中发现,2008年5月20日,同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汤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同庆公司资金紧缺,已累计向汤某借款人民币167.5万元,其中2007年现金107万元,2008年5月份汇入40.5万元,2008年5月现金20万元,现本公司将名下苏x奔驰S600轿车直接转让给汤某,价格为人民币60.5万元,在上述欠款中抵消,至此,尚欠汤某人民币107万元整。公司承诺2008年7月31日前归还其中27万元,否则借款全部到期,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利息。2008年8月29日,汤某作为债权人向同庆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67.5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并在债权申报表的其它说明中注明:苏x奔驰S600转让其中60.5万元。2008年9月3日,管理人向汤某发出限期归还汽车通知书,载明,根据汤某的债权申报资料,获悉同庆公司于2008年5月用苏x奔驰S600轿车抵偿汤某借款60.5万元。该清偿为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求汤某于2009年9月8日前将该轿车交还管理人。汤某未按通知要求执行。

另查明,同庆公司的苏x奔驰S600轿车已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查封,查封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止。

同庆公司管理人提供了同庆公司2008年4月30日及5月30日的收据存根两份。称,根据对同庆公司帐目的查证未发现2007年向汤某借款,2008年也仅有56.5万元借款,且借款为夏文怡、汤某,即同庆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给汤某的借条与事实不符。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同庆公司的管理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汤某既不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认定同庆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庆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以其所有的苏x奔驰S600轿车抵偿汤某债务,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且该清偿不能使债务人同庆公司财产受益,同庆公司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所涉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同庆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以苏x奔驰轿车抵偿给汤某的行为;二、汤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归还同庆公司的管理人苏x奔驰600轿车。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汤某负担。

2010年1月26日,汤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同庆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写借条时,有将其所有的苏x奔驰S600轿车抵偿借款60.5万元的意向,但不能证明已经按借条意向履行。汤某在2008年8月29日的破产债权申报中明确,申报的债权金额为167.5万元,只是注明有以苏x奔驰S600轿车抵偿借款意向的事实。此外没有任何有关该车的交接手续。2008年5月15日,该车由同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送到上海东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昭化分公司进行维修,直到2009年4月21日李某才将该车从该公司提走。该车一直在同庆公司的控制范围内,该车现在李某的代理律师陆某处。故一审判决汤某归还苏x奔驰S600轿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同庆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同庆公司辩称,苏x奔驰S600轿车应该在汤某处。李某与汤某发生借款关系时,打了借条,明确将车抵押给汤某。虽然汤某否认接收了车辆,但汤某在同庆公司破产时依然向同庆公司做出60.5万元借款已被车辆抵押的陈述。通常情况下若未发生抵消,应予全额申报,现汤某如上的陈述,说明汤某已拿到了轿车。且李某向法院陈述车辆、车辆行驶证已经交给了汤某。汤某虽提供材料证明未持有车辆,但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能完全证明。请求驳回汤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汤某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上海东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昭化分公司的施工维修单、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信息表及该公司客户部主管陆某的陈述笔录、陆某的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同庆公司李某于2008年5月15日将苏x奔驰S600轿车送到上海东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昭化分公司进行维修,直到2009年4月21日李某才将该车从该公司提走。2009年4月25日还以同庆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的年审手续。该车现在李某的代理律师陆某处。

本院审理期间,李某向本院陈述:其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借条时,苏x奔驰S600轿车已由其送至上海东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昭化路分公司修理。后其因无款支付汽车修理费、停车费等,其办理提车手续后全权委托陆某律师代表其处理了该车的维修费、提车及年审等事宜。汤某没有实际控制过该车辆。

上述事实有施工维修单、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信息表、李某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为:同庆公司李某虽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借条,同意将同庆公司名下的苏x奔驰S600轿车直接转让给汤某抵偿欠款。但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确认了其在出具借条前已将苏x奔驰S600轿车送维修公司修理,后由其办理了提车手续并委托他人提车、交费及车辆的年审等事宜,汤某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印证了李某所陈述的事实。据此应认定同庆公司并未实际将苏x奔驰S600轿车交付给汤某。由于同庆公司李某以车抵债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属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审判决撤销同庆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做出的以车抵款行为正确,应予维持。但判令汤某归还同庆公司轿车不当,应予纠正。汤某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撤销同庆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以苏x奔驰轿车抵偿给汤某的行为”。

二、撤销(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即“汤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归还同庆公司的管理人苏x奔驰600轿车”。

三、驳回同庆公司管理人要求汤某归还苏x奔驰S600

轿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同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凌燕

审判员徐中华

审判员过坚列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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