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和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诉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被告调入中部开发报社工作,该报社是由市政府设立的独立事业法人单位,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只是该单位的业务分口主管单位,与该单位无实体上的民事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1998年调入中部开发报社,2001年由于报社效益不好被告自行离岗。2007年,报社通知全体人员复刊后回单位上班,但被告一直没回单位上班。2009年10月,被告为了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多次找到原告央求以办理调动手续为由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原告出于同情,误在被告调出单位的位置加盖了公章,但并不意味着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机关应当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三、本案系行政事业单位存在的政策遗留问题,应当通过政府部门按政策协调解决。中部开发报社是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新闻传媒实体,一直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3年9月27日被中共南阳市委办公室取消,所有人员长期放假,等候通知。现该报社已复刊,但因其自身经费紧张,报社原有工作人员多达50余人,仍无力解决职工的三金问题,对此,应当通过政府部门按政策协调予以解决比较妥当。现请求判令:一、撤销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01)X号仲裁裁决书;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按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1年3月至2009年10月工资和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

被告郭某某辨称:一、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及第48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原告不得提起诉讼。二、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申请时效。答辩人2009年10月从原告单位调出,同年即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申请期间,因此也就未超过时效。三、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答辩人调入原告单位后1999年度的考核表显示答辩人的工作单位为“南阳市经协办”,主管单位为“南阳市计划委员会”。时隔十年,当答辩人调出时,调动表上显示的调出单位仍然为“南阳市经协办”原告单位的印章加盖在调出单位之列。综上,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生于1976年,1995年6月到南阳市玉器厂参加工作。1998年通过调动,到原告单位下属的中部开发报社工作。在南阳市劳动局的工人调动行政介绍信中这样写到:“市经协办:兹介绍郭某某等一位同志于十月八日前往你处报到,请接收安排工作。”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中,南阳市玉器厂写到:郭某某工资已发至98年3月31日。从98年4月1日起请你单位发给。1999年11月16日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审批中填写到:工作单位:南阳市经协办,姓名:郭某某,1998年度考核结果:合格,单位对其年度考核和岗位考核意见(盖章)处空白,主管部门意见(盖章)处有“南阳市计划委员会”和“南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公章。2001年,由于被告所在的中部开发报社效益不好,被告只好待岗在家。2009年10月16日,被告申请调出原告单位,在职工调动呈报表中填写到:姓名:郭某某,调出单位:南阳市经协办,调入单位:南阳市物资城机电化工公司,调出单位意见盖章:“南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办公室”,调入单位意见盖章:“南阳市物资城机电化工公司”。

另查明:中部开发报社已于2003年经中共南阳市委办公室宛办[2003]X号文件通知停办。后包括被告在内的原报社职工多次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三金”及其他问题,在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被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二0一0年元月20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间自1998年建立劳动关系,至2009年10月16日被告调至南阳市物资城机电化工公司之前,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原告应该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1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最低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x元(该款系被告已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应当由单位负担的部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举证材料可以证实,被告自1998年4月,通过正常调动渠道进入原告下属的中部开发报社,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部开发报社系独立法人、自主用工单位的情况下,只能把中部开发报社看做是原告的一个内部机构。且在被告的调动介绍信中、1999年考核表中、2009年调出申请表中均显示用工单位是原告。因此,原、被告间自1998年4月至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间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有法定的义务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于养老保险金的具体缴纳数额,应依照法定的额度、原告只负担单位应负担的部分本金及滞纳金,缴纳起止日期为1998年4月至2009年6月。仲裁委虽然已说明原告应缴的数额为x元,但计算日期有误,实际原告应负担x.4元。关于该数额,原告在请求中并未要求变更或减少,因此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实际执行中另行计算。总上所述,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实际存在,原告理应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请求撤销仲裁书及驳回被告养老保险金要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夏喜军

审判员:刘雅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