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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信商贸公司异议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静,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买卖合同纠纷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开电气)申请执行天元集团购销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商贸)于2010年6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信商贸称,2005年天元集团按照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并经三门峡市国资委批准对下属子公司银铝公司进行改制。同年9月,天信商贸与天元集团签订了银铝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包括位于三门峡市X路铝厂X号、X号和X号家属楼下的门面房),11月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双方也签署了资产移交表。自2005年10月起一直由天信商贸占有、出租该房屋。由于上述房屋当时尚未办理房产证,故未能过户。2007年10月24日,法院查封了已转让给天信商贸的位于崤山路的铝厂X号、X号和X号家属楼下的门面房。天信商贸于2007年10月30日曾提出执行异议,并于同年起诉天元集团要求将上述三幢楼门面房过户到天信商贸名下。湖滨区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元集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21、22、X号楼一层门面房过户到天信商贸名下。天信商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认为天信商贸拥有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解除对该门面房的查封并过户。

本院查明,关于市建设工程公司与天元集团欠款纠纷及北开电气与天元集团购销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06年6月7日、2007年8月3日作出(2005)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且均已生效。因天元集团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市建设工程公司、北开电气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湖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查封天元集团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一层门面房(即铝厂X号楼,面积为348.7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X号楼一层门面房(即铝厂X号楼,面积为309.5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同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07)湖法执字第526-X号裁定书,查封天元集团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一层门面房(面积为440.82平方米,该楼房原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三门峡铝厂,产权证号为x。因房改,该房屋所有权已注销,2-X层楼房产证已办至职工个人名下,一层门面房没有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30日,天信商贸曾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房屋已由天元集团转让给天信商贸,要求解除查封。此后天信商贸、天元集团派人就执行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11日,本院分别作出(2007)湖法执字第526-1-X号和(2007)湖法执字第256-1-X号裁定书,续查封天元集团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X号及X号三幢楼的一层门面房。2010年6月8日,天信商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2005年9月26日,天元集团向三门峡市国资委提出《关于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银铝公司产权转让的报告》,并附产权转让预案。根据天元集团银铝公司转让预案显示,天元集团银铝公司净资产为-745.74万元,天元集团将其拥有的三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三国用(94)字第X号土地及该二宗土地上所有房产(含查封的X号、X号及X号三幢楼的一层门面房)与银铝公司资产合并,同时进行债务重组。资产及债务重组后,银铝公司净资产为564.11万元。同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关于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银铝公司产权转让的报告〉的批复》(三国资产权字〔2005〕X号),原则同意天元集团银铝公司产权转让报告。2005年9月27日,天信商贸与天元集团签订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天元集团(甲方)所转让的产权系其持有的银铝公司占用的全部产权;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其持有的银铝公司占用的全部产权(包括天元集团位于本市X路X街坊的X号楼一层门面房,X号楼一层门面房,X号楼(产权证表示为X号楼)一层门面房转让给乙方(天信商贸);转让价为146.2万元。合同签订后,天信商贸将146.2万元支付给天元集团,本院查封的21、122、X号楼一层门面房亦由天信商贸占有并对外出租。由于天元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产权过户于天信商贸名下。天信商贸于2007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天元集团履行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元铝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本市X路X街坊的X号楼一层门面房(面积440.82平方米、原产权证号x),X号楼一层门面房(面积348.71平方米、产权证号x),X号楼(产权证表示为X号楼)一层门面房(面积309.57平方米、产权证号x)过户到天信商贸名下。

另查明,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X号楼一层门面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三门峡市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集团到原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2007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2005年9月,天元集团将其所有的包括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21、122、X号楼在内的土地及一层门面房在内的资产转让给天信商贸,天信商贸在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即取得天元集团转让的资产,并对该三幢楼门面房对外出租,事实存在。且转让行为均发生在市建设工程公司、北开电气诉天元集团两案判决作出之前。本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判令天元集团限期将该三幢楼门面房过户给天信商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现登记在天元集团名下的21、122、X号楼三幢楼一层门面房应不得查封,天信商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的X号楼一层门面房,X号楼一层门面房,X号楼一层门面房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柴念鱼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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