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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70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70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55年7月4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颐,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贻祥,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标准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颐、标准院委托代理人汪贻祥、李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2年9月17日,我代表北京中美院艺术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中美院工程部)与标准院、石油工业出版社印刷厂(以下简称石油印刷厂)签订合同,约定我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设计技术措施——建筑产品选用技术》(以下简称《技术措施——选用技术》)的装帧设计、封面设计、版式设计和印刷监制,并为标准院设计《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设计技术措施》(以下简称《技术措施》)6个分册的封面。《技术措施——选用技术》的封面包括全集和2个专业集。因此,我为标准院设计的封面共计9个。合同第二条还约定,标准院只能将上述9个封面使用在1万册图书上。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完成了设计和监制工作。标准院出版印刷了1万套《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即全集2000册和2个专业集各8000册,共计x册)。此后,标准院却未经许可,超出合同约定的1万册(套)的范围使用我设计的版式和封面,侵犯我的著作权。标准院的侵权行为如下:1、标准院将《技术措施——选用技术》拆分为5册各印刷了5000册(即5000套),使用了我的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合同约定我的设计使用在1万(套)册上,标准院支付大约12万元,因此,标准院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多印刷5000套《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应当赔偿我6万元。2、标准院出版印刷了6个分册的《技术措施》共x册,使用了我按照合同约定为其设计的封面。合同约定标准院应当为印刷1万(套)册支付封面使用费5000元,因此《技术措施》的封面侵权应当支付使用费x元。3、标准院出版的2004年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5个分册共计2万套,抄袭了我按照合同约定为标准院所作的《技术措施——选用技术》的封面设计和版式设计,而且没有署我的名,构成侵权行为。按照1万(套)册12万元计算,我方要求标准院赔偿24万元。综上,我诉请法院判令标准院赔礼道歉、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x元(分别包括6万元、24万元、x元,以及购书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标准院辩称:《技术措施——选用技术》的版式是由我院的12位不同专业的工程师制作、编排完成,田某某虽然承担了部分排版工作,但这些工作根本不是“设计”的工作,是不具有独创性的简单劳动,因此田某某对版式设计不享有著作权。丛书封面的设计原则、设计要素都是我院提出,田某某只是具体的实施者,其实施方案也是经我院多次审查、调整并最终审定,田某某不享有封面设计的全部著作权。合同中约定的1万册是印刷合同的条款,与田某某的报酬无关。而且,封面设计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合同并未约定田某某为了院设计的9个封面只能使用在共计1万册图书上,我院在加印的5000套《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和6个分册上《技术措施》上使用田某某的设计,完全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并不侵权。由于田某某以《技术措施——选用技术》的电子版已经删除为由拒不提供完整的电子版,我院重新进行了2004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的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2003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与2004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的装帧及版式设计截然不同,不存在抄袭。合同约定田某某为《技术措施——选用技术》进行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2004版的《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当然可以使用田某某的设计,因此,即使2004版的《技术措施——选用技术》与2003版装帧设计与版式设计相同,我院也不侵权。综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标准院反诉称:合同约定田某某为我院设计《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全集和2个专业集以及《技术措施》6个分册共9个封面,我院按页数和封面数支付报酬。我院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报酬,但田某某却只为我院设计了8个封面,并未设计《技术措施》防空地下室分册的封面。虽经我院催促,田某某至今未完成设计任务。合同还约定,田某某对《技术措施——选用技术》的设计,我院拥有完全的修改权,田某某应提供图书的全套电子文件,以便我院在每年更新图书时使用电子文件。但田某某却在2003年5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谎称“由于所制作文件中部分支持性原文件已删除”。因此我院重新聘用美工对2004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进行装帧设计,并委托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相关版式的制作工作。由于田某某的违约,导致我院支出了美工3个月的工资共计x元和重新排版制作费x元。基于上述原因,我院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田某某返还《技术措施》防空地下室分册的封面设计费555元并赔偿因未如约提供电子文件导致的经济损失x元。

反诉被告田某某辩称:合同已经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双方不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而且,标准院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未向我提出反诉请求,其反诉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同意标准院的反诉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双方的争点如下:

1、田某某对《技术措施——选用技术》的版式设计是否产生著作权,标准院的2004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是否侵犯其版式设计著作权。田某某主张其版式设计工作产生著作权,而标准院认为田某某的版式设计无独创性,不产生著作权,因此不存在侵权。

2、2003版的《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加印5000套以及《技术措施》6个分册使用田某某设计的封面是否侵犯田某某的封面设计著作权。田某某认为,合同约定的9个封面只能限于1万套图书使用,在《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已经印刷了1万套的情况下,标准院不能再使用其设计的封面。标准院超出1万套加印5000套《技术措施——选用技术》以及在《技术措施》上使用其设计的封面构成侵权;标准院主张,田某某的报酬只与页数和封面数有关,与印刷数量无关,合同约定的1万册只与印刷合同关系有关,《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加印5000套并不侵权;《技术措施》使用已经支付报酬的封面设计也不侵权。

3、2004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是否使用了2003版的版式和封面设计;标准院是否有权在2004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上使用田某某为2003版设计的版式和封面。标准院认为,标准院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2004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上使用田某某设计的版式和封面,而田某某则认为其设计的版式和封面只能使用于2003版的《技术措施——选用技术》上。田某某认为,2004版的封面和版式抄袭了2003版的,构成侵权;标准院则认为,2004版的版式设计和封面都是另行制作的,并未使用田某某的版式和封面设计。

4、标准院两项反诉理由是否成立,即田某某未为其设计2004版《技术措施》防空地下室分册的封面设计是否违约,以及田某某未如约交付《技术措施——选用技术》的完整电子版是否违约。

结合上述争点,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9月17日,中美院工程部与标准院、石油印刷厂签订合同,确立了标准院与石油印刷厂之间的印刷合同关系,以及标准院与中美院工程部之间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中美院工程部负责《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全集和2个专业集的装帧设计、封面设计、信息页版式设计,并负责全书的印刷监制;中美院工程部为标准院设计《技术措施》6个分册的封面,加上《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全集和2个专业集的封面,共9个封面;封面设计需经标准院认可,并应向标准院提供全套电子文件;中美院工程部的收费标准为版式设计每页170元,总费用x元,封面设计总费用5000元。合同第二条“印刷品基本数据”约定:“印数1万册,其中全集2000册,分2个专业集各8000册。”

2002年9月28日,标准院向中美院工程部支付了合同款x元。此后,标准院又三次向中美院工程部支付合同款共计x元。

2003年2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全集和2个专业集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全集印数2000册,两个专业集的印数各8000册。同时,《技术措施》6个分册共计x册也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全集和两个专业集使用了田某某参与设计的封面及版式,《技术措施》使用了田某某参与设计的封面。

2003年5月21日,田某某代表中美院工程部与标准院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2002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美院工程部应当提供全套电子文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提供全套电子文件”发生分歧,且中美院工程部制作的电子文件中部分支持性原文件已删除,标准院考虑到双方近一年的良好合作关系而同意接收中美院工程部提交的不完全的电子文件;标准院在对电子文件进行验收后与中美院工程部结算。

2003年9月22日,标准院向中美院工程部田某某出具《道歉函》,表示由于工作疏忽,标准院在《技术措施——选用技术》5个分册各5000册上遗漏了“装帧设计田某某”,其中在未采取补救措施前发行了8010册,故向田某某道歉,并同意赔偿田某某x.60元。

2003年10月31日,标准院与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嘉彩印公司)签订《印刷合同》,约定方嘉彩印公司为标准院的2004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进行排版、制版、印刷、装订。

2003年4月26日,标准院与付琨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付琨在技术质量部从事美术设计工作。标准院称,《技术措施——选用技术》2004版的封面设计由付琨完成。

2003年11月1日,标准院向中美院工程部田某某出具《关于设计〈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防空地下室分册〉封面的知照》,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中美院工程部应当为标准院设计《技术措施》6个分册的封面,田某某设计了其中5个分册的封面,标准院也已经使用,其中《技术措施》系列中的《防空地下室分册》即将出版,标准院将在该书上沿用《技术措施》系列丛书的封面设计,并将给予田某某适当的奖励。

2004年1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2004版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2005年9月1日,中美院工程部和石油印刷厂出具《声明》,称2002年9月17日中美院工程部与标准院、石油印刷厂签订的合同中中美院工程部的合同义务全部由田某某履行,田某某享有该合同中中美院工程部的全部权利。

另查,2003年8月25日,标准院的名称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更名为“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诉讼中,经标准院申请,标准院员工曹彬和李军出庭作证。证人曹彬和李军陈述以下事实:2003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封面上的字符及颜色等要素由标准院决定,封面的具体形式由田某某设计;版式设计过程中,文字和图片内容由标准院提供,文字和图片相对位置、文字的间距、图片的色彩由标准院的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某提交的合同、2003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全集和专业集、《技术措施》6个分册、《道歉函》、2004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声明》,被告标准院提交的发票、《补充协议》、《印刷合同》、《劳动合同书》、《关于设计〈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防空地下室分册〉封面的知照》,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美院工程部与标准院、石油印刷厂签订的合同,既确立了中美院工程部与标准院的委托设计合同,又确立了石油印刷厂与标准院的印刷合同,上述二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诉讼中田某某提交的中美院工程部出具的声明可知,中美院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归于田某某,且田某某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的设计工作,故田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标准院是否侵犯田某某的版式设计著作权,本院认为,版式设计,指由文字排列的顺序、字体及其他排版材料的选用,行间或段间的空距、版面的布局等因素构成的印刷物总体。2003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版面中的文字及图片所处的位置、尺寸等涉及版面设计的重要因素,均需根据技术手册和产品特点确定,需依靠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标准院的技术人员完成。田某某承担的版式设计工作主要为对文字和部分图片或图表进行尺寸上的调整,其工作不具有产生作品所需的独创性。因此,田某某对2003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的版式设计不产生著作权。因此,即使2004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使用了与2003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版式相同的部分页面,也不构成对田某某版式设计著作权的侵犯。

在设计上有独创性的封面应当视为独立的美术作品,田某某受标准院委托设计的涉案封面具有独创性,应视为独立的美术作品。对于标准院在《技术措施》和加印的5000套《技术措施——选用技术》使用田某某的封面设计是否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至于《技术措施》和《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加印的5000套使用田某某设计的封面,是否在合同特定目的范围内,本院认为,标准院与田某某、中美院工程部三方签订的合同既确立印刷合同,也确立了委托合同。合同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版式设计费用按照每页170元计算,9个封面设计的费用总计5000元。因此,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印数1万册为印刷合同的内容,与委托合同无关,与田某某的报酬无关。而且,标准院在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封面使用范围为《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全集和2个专业集,以及《技术措施》6个分册。因此,《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加印5000套使用田某某设计的封面,以及《技术措施》使用田某某设计的封面,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侵权。

至于2004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是否使用田某某设计的封面,侵犯其封面的著作权,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2004版的封面明显与2003版的不同。虽然二者使用了相同的颜色和字母,但2004版封面上使用的字母、颜色均为该书的必要元素,且上述元素由标准院确定,故2004版封面不构成2003版封面的抄袭。所以,2004版《技术措施——选用技术》并未侵犯田某某2003版封面的著作权。

合同约定田某某为标准院设计9个封面,田某某实际只交付8个封面,田某某是否违约,本院认为,2003年11月1日,标准院向田某某出具《关于设计〈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防空地下室分册〉封面的知照》,明确表示《技术措施》系列中的《防空地下室分册》沿用《技术措施》丛书的封面,而且表示将给田某某适当奖励,标准院的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田某某不必再为其单独设计《技术措施》系列中《防空地下室分册》的封面。而且,《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未提到《防空地下室分册》的封面,表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原合同关于封面数量的约定。

至于田某某未交付完整电子版,是否违约,本院认为,标准院在2003年5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接收田某某提交的不完整的电子文件,表明标准院接受了田某某交付不完整电子版的事实,双方对此达成新的合意,原合同的约定已经变更。因此,田某某不构成违约。

综上,田某某的本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标准院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二十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四元,由反诉原告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仅对本诉部分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二十元;如仅对反诉部分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如对本诉及反诉均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审判员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强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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