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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慧娟,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平台镇东。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袁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告与商丘市路X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建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商丘市路X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商周高速公路(商丘段)工程第3标段房建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商丘市路X路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通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06年12月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竣工资料暂扣款x元没有退还、工程质量保留金x元未退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按约支付银行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周高速(商丘段)房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一份,证明本合同工程无约定缺陷责任期但同意按保修期两年计算;招标文件约定业主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2、招标文件项目通用文本一份,证明工程量计量由承包方和监理工程师共同进行、作为工程量依据,最后结帐单由承包方和监理工程师共同决定。3、商周高速(商丘段)房建工程施工投标文件,证明合同评标价为x元。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x合同段商周高速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招投标文件专用文本、通用文本、标价工程量清单等均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原告开竣工时间符合协议约定。5、工程清算书、工程总造价x元,其中合同内总清算造价x元,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x元,该清算书为2008年6月19日形成。该清算书的计算依据为被告工程变更令、合同外工程单价协议、现场签证单、被告及监理单位认可的原告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6、商丘市路X路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支付结算清单一套14张,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无异议。7、2006年12月8日京九晚报、2006年12月18日人民网,证明商周高速已于2006年12月15日通车,原告所建工程已投入使用。8、收据6张,证明被告扣原告施工资料暂扣款x元,工程质量保留金x元。9、《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分析认为,合同书及招投标文件是原、被告共同签署,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财务支付结算清单、工程清算书均是依据承包方、业主、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令、合同外工程单价协议、现场签证单等书面证据形成,确认了工程总造价,说明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该证及证明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收据6张载明所扣原告款项为工程质量保留金,竣工资料暂扣款,该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9反映商周高速通车事实及有关行业管理规定为有效证据。综上,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原告与商丘市路X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商周高速公路(商丘段)第x合同段房建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合同内及合同外变更的工程项目。2008年5月15日原告及工程监理人员依据在施工中被告的工程变更令、原告、被告、施工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合同外工程单价协议、现场签证单、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制作确认了工程清算书,该工程总造价x元,其中合同内总造价x元变更增加造价x元。后被告分批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暂扣了工程质量保留金x元、及施工资料暂扣款x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承担银行利息。

又查明,商丘市路X路发展有限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更名为河南通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商周高速公路已于2006年12月15日建成通车。原告承建的房屋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质量保留金应以惯例按保修期两年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及技术规范等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如需变更须经双方达成一致。本案中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共同制作的商周高建第x合同段工程清算书是对工程的总决算,该清算书的工程造价、工程款总额是采信双方签证的清算单、工程明细表、财务支付结算清单等有效证据。工程款确认无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告工程款已经被告结算完毕,双方应无异议,但所余质量保留金及资料保证金被告暂扣至今,因此形成纠纷被告应负责任。现商周高速已于2006年12月15日建成通车。原告承建的房建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多年、并已超过两年的保修期限,依约被告应如数返还、暂扣款、原告要求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欠付保证金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欠付承包人工程保证金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06年12月15日投入使用,自此后两年保修期满开始计付利息较为适当,即应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通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留金x元,资料暂扣款x元,合计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9220元,财产保全费3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黄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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