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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报社(简称消费者报社)和上诉人多元信息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3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消费者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邱宝昌,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多元信息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多元信息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多元信息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X层西区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消费者报社(简称消费者报社)和上诉人多元信息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多元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华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消费者报社委托代理人苗运平、被上诉人嘉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多元信息公司因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嘉华苑公司与李某订立合同而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针对《中国消费者报》2002年5月17日电信特刊版所作的广告中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CE1-006、CE1-062、MW1-X号摄影作品的事实,多元信息公司作为广告主,消费者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构成侵权,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多元信息公司和消费者报社以嘉华苑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辩称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嘉华苑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对此法院将依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多元信息公司、消费者报社停止使用嘉华苑公司的CE1-006、CE1-062、MW1-X号摄影作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多元信息公司、消费者报社共同赔偿嘉华苑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消费者报社不服,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我报社使用了嘉华苑公司的摄影作品没有事实根据,将我社刊登在2002年5月17日广告上的照片与嘉华苑公司的CE1-006、CE1-062、MW1-X号摄影作品对比,差距很大;广告发布时间是2002年5月17日,权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该时间起算,嘉华苑公司对我报社起诉的时间是2005年1月,即使认定侵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作为报社,我方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一审判决判令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消一审判决,驳回嘉华苑公司对我们消费者报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华苑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多元信息公司在提交的上诉状中陈述: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的广告中使用了嘉华苑公司的摄影作品没有事实根据,将我们的广告上使用的照片与嘉华苑公司的CE1-006、CE1-062、MW1-X号摄影作品对比,有明显区别;广告发布时间是2002年5月17日,权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该时间起算,嘉华苑公司对我公司起诉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刊登广告仅仅是一次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判令我们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此外,判令我们承担三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根据。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某(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此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在光盘包装盒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中明确:“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同时版权声明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在《中华图片库》中,包括了编号为CE1-006、CE1-062、MW1-087的摄影作品。

对以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5月17日,《中国消费者报》电信特刊版上刊登了“多元电气”广告,广告涉及的是一位男士和一位女士在分别打电话的形象。广告主是多元信息公司。

针对广告中涉及的照片是否使用了《中华图片库》编号为CE1-006、CE1-062、MW1-087的摄影作品的事实,嘉华苑公司认为:女士打电话的形象与编号为CE1-006的照片是一致的;男士打电话的形象是将编号为MW1-087的照片进行翻转并与编号为CE1-062照片复合而成。多元信息公司认为虽然涉及的人物是同一人,但嘉华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如何能将《中华图片库》编号为CE1-006、CE1-062、MW1-087的摄影作品制作成广告中的形象。

在一审审理期间,消费者报社提供了其与多元信息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中国消费者报社广告合同书》,由于其中载明了“多元提供多元版画”字样,认为消费者报社尽到了审查义务。

嘉华苑公司于2005年1月提起对多元信息公司和消费者报社的诉讼,是基于嘉华苑公司在2004年12月的维权活动中发现了涉嫌侵权事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国消费者报社广告合同书》、2002年5月17日《中国消费者报》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将2002年5月17日的《中国消费者报》电信特刊版上刊登的“多元电气”广告中涉及的照片与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CE1-006、CE1-062、MW1-087的摄影作品相对比,不仅人物是同一的,而且光线的明暗、人物动作的角度、表情都是一致的。嘉华苑公司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相反,如果上诉人消费者报社力图排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照片具有合法来某。因此,在消费者报社未提交合法来某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由消费者报社发布的多元信息公司的广告中使用了嘉华苑公司的编号为CE1-006、CE1-062、MW1-087的摄影作品是正确的。消费者报社认为应当由嘉华苑公司进一步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消费者报社作为广告的发布者,法律上负有审查发布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义务,一旦广告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发布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和扩大。一审判决的消费者报社未尽到审查义务之认定是正确的,消费者报社以其与多元信息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由多元信息公司提供版画为由而认为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消费者报社应当与多元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并不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时就开始起算,而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报纸上发布广告的时间,并不能当然地认为是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嘉华苑公司的有关在维权活动中发现了涉嫌侵权事实之陈述符合常理,上诉人消费者报社的认为嘉华苑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多元信息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消费者报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多元信息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消费者报社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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