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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甲与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尤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所(略),系第三人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尤某甲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0年6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袁某某,第三人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接受第三人尤某乙的申请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睢政土(2010)X号《关于尤某屯乡X村尤某乙与尤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双方所使用的宅基于1982年分家时已经达成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确定的边界管理使用自己的宅基。1985年,尤某甲申办宅基证时,在尤某乙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尤某乙居住的堂屋办在其证内2.84米与法不合,实属错登,依法应予注销。对于尤某乙在村西头的宅基问题,因双方已调换了土地,且与村内老院无关,故尤某甲1985年将尤某乙堂屋申办到自己宅基证范围内一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经研究决定:1、注销尤某甲持有的No.x号宅基证;2、双方使用的土地以尤某甲小门楼的东南墙角外皮定为A点,从A点顺尤某乙的三间堂屋后墙向西丈量19.85米定为B点,AB连线,AB线以南归尤某乙管理使用,AB以北归尤某甲管理使用。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1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尤某乙的问话笔录1份;2、2009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之妻刘某某的问话笔录1份;3、2009年12月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尤某甲的问话笔录1份;4、2009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尤某泉的询问笔录1份;5、2009年12月1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尤某合的询问笔录1份;6、分单1份;7、1985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颁发的编号No.x宅基证1份;8、2009年12月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胞弟兄,争议地系其父遗留的老宅基,宅基的中部有堂屋三间。1982年经中间人尤某泉、尤某合、尤某成将该宅基以中部三间堂屋的后墙为界为原告和第三人分开,三间堂屋后墙皮以南归第三人管理使用,以北归原告管理使用,并立有分家单;另外,第三人现居住的新宅基原来分地时有原告两个人的地,第三人做宅基使用后,将自家西河沿边的可耕地为原告作了补偿。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9、第三人申请书1份;10、2009年11月19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1份;11、原告答辩书1份;12、2010年4月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解笔录2份;13、送达回证3份。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尤某甲诉称,1985年,被告为原告颁发宅基证的证载面积比分家单向南多办2.84米是原告用村西两个人的地与第三人换的,而并非是第三人用西河沿的可耕地与原告进行了兑换。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尤某甲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相关证据材料:1、2010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尤某泉的调查笔录1份;2、2010年8月23日证人尤某丙的证言1份;3、2010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尤某芝的调查笔录1份;4、证人郑都学当庭的证词。原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尤某甲和第三人尤某乙所使用的宅基于1982年分家时已经达成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所确定的边界管理使用自己的宅基。1985年,原告申办No.x号宅基证时,在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将第三人居住的堂屋办在其证内2.84米与法不合,实属错登,依法应予注销。对于第三人在村西头的宅基问题,因双方已调换了土地,且与村内老院无关,故原告1985年将第三人堂屋申办到自己宅基证范围内一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尤某乙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陈某意见,其当庭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尤某乙在法定期间内向未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尤某甲对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材料3、7、9-1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2系第三人夫妇的陈某,所述内容不真实;证据4、5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亦不真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且无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字;证据8标明不具体、不明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据3系原告的陈某,其最初并未提出争议地归其所有,仅仅说明自己想放点东西,与其它证据亦不矛盾,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本院审查的对象,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9-11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2虽系当事人陈某,但与证据4-6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4、5原告无证据证明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据6系分家的分单,有见证人的签名,形式合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争议地现状,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材料均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2、3均系伪证,证据2、3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郑都学当庭的证词不能客观地说明换地的全部经过,只是听说了部分,且没有亲自参与。因原告所举证据1不能释明其举证目的,且与有效证据相矛盾;证据2、3及证人郑都学当庭的证词系间接证据,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因此,被告及第三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所举证据1-3以及证人郑都学当庭的证词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甲与第三人尤某乙均是睢县X乡X村民,二人系同胞弟兄。争议的土地位于该村村内,东西宽18米,南北长2.84米,面积51.12平方米,东邻胡同,西邻王某芳,南邻第三人,北邻原告,系原告及第三人之父遗留的老宅基。1982年原告与第三人分家时,在该宅基的中部有堂屋三间,经案外人尤某泉、尤某河、尤某成见证,以此堂屋后墙为边界,后墙皮以南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后墙皮以北归原告管理使用,并立有分家单。另外,该村西头第三人现居住的宅基原来分地时有原告两个人的地,第三人做宅基使用后,将其分得西河沿边的耕地作为补偿给了原告耕种至今。1985年原告申办宅基证时,在第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超出其分得的面积向南占压了第三人的宅基2.84米。2005年,原告将第三人三间堂屋东侧的一段院墙推倒,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出示其持有的1985年4月被告给其颁发的No.x号宅基证,第三人发现自家居住的堂屋被办在了原告宅基证内一部分,于2009年11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原告持有的该土地使用证,确认其宅基使用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睢政土(2010)X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尤某甲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6月9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睢政土(2010)X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处理原告尤某甲与第三人尤某乙土地使用权争议时,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而作出的睢政土(2010)X号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睢政土(2010)X号《关于尤某屯乡X村尤某乙与尤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尤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某亮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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