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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吴某某、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清市X镇X村金阳花园。

委托代理人周辉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仁荣,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保险大厦附属楼X楼。

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元武,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吴某某、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5日吴某某驾驶程某所有的闽x重型自卸货车沿螺城路由东往西至福峡路口自东向西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东侧由北往南行驶,在路口东侧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对事故交警认定: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闽x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害58天。2010年4月19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工作。黄某妹、李道妹、林某兰、黄某、黄某雨是原告的父、母、妻、子、女。原告有4个同胞兄弟姐妹,且均已成年。2006年3月3日原告在福清市购买2套商品房,之后,原告及其妻、子、女一直居住该商品房,户籍已记载为城镇居民。原告发生的损害损失有: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6370元=x元/年÷12个月/年÷21.75天/个月×58天、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58天×2、误工费x元=x元/年÷12个月/年÷21.75天/个月×18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黄某妹5016元/年×5年÷2=x元、李道妹5016元/年×14年÷2=x元、黄某x元÷12年×33个月÷2=x元、黄某雨x元/年÷12个月/年×199个月÷2=x元)、计x元。事故后原告收过保险公司、程某各5000元。保险公司应先按交强险赔偿限额x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吴某某、程某承担80%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x元;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为860元,以上三项合计x.4元。请求三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保险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其户籍所在地)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妻林某兰坐落福清市X镇X村金阳家园的房产虽为商品房,但坐落于农村,故原告经常居住地应为农村。对原告所称其长年在城市工作,从事建筑业不承认。保险公司承认原告x.48元住院医疗费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有x.25元,其他为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不承认。原告未提供合法合理的护理费票据,应根据农林某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3元/天计算58天其住院护理费3091.4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58天=870元。误工费不承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数额偏高,不承认,但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损失按30%比例计赔。保险公司只同意对原告在闽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8时45分吴某某驾驶程某所有的闽x重型自卸货车沿螺城路由东往西至福峡路口自东向西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东侧由北往南行驶,在路口东侧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闽x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交警认定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医院诊断:1、右踝、足外侧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腓骨下段及距骨部分骨质缺损,3、右腓骨长短肌腱磨损断裂脱位,4、右足1、2、3、4、5趾伸肌腱断裂,5、右足部腓神经断裂。出院时医嘱:择期行皮瓣整形术。出院后原告未行皮瓣整形术。2010年7月27日闽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黄某妹(X年X月X日出生)、李道妹(X年X月X日出生)、林某兰、黄某(X年X月X日出生)、黄某雨(X年X月X日出生)是原告的父、母、妻、子、女。原告有4个同胞兄弟姐妹,均已成年。原告损失有:医疗费x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60元计x元。事故后,原告收过保险公司、程某各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保险公司陈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闽x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x)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x)保险单各1张、福州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病历和出院记录等17张、医疗费发票3张、闽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电动自行车修理发票1张、原告与林某兰结婚证1份、黄某妹、李道妹、林某兰、黄某户口簿材料、黄某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其长年在城市工作,从事建筑业,提供原告与他人签订的5份合同证明。对此,保险公司否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保险公司否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妻、子、女都是城镇居民,提供林某兰融房权证R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林某兰、黄某户口簿材料、黄某雨出生医学证明材料证明。对此,保险公司否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保险公司否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有后续治疗费损失x元。对此,保险公司否认。原告的该项损失尚未发生,不能确认,且保险公司否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800元=50元/天×58天×2。对此,保险公司否认。原告住院治疗58天,且保险公司否认上述主张,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住院治疗58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0元/天×58天。

原告主张有交通费损失12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保险公司称可酌定300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且保险公司否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原告主张有护理费损失6370元=x元/年÷12个月/年÷21.75天/个月×58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保险公司否认。原告计算方式有误,为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555元=x元/年÷365天/年×58天。

原告主张有误工费损失x元=x元/年÷12个月/年÷21.75天/个月×180天。对此,保险公司否认。原告是农村居民,应认为其上述计算标准、方式有误,且保险公司否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9594元=x元/年÷365天/年×180天。

原告主张有后续治疗费损失x元。对此,保险公司否认。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保险公司否认,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有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对此,保险公司否认。原告是农村居民,应认为其上述计算标准有误,且保险公司否认其主张,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6680元/年×20年×0.1。

原告主张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x元。对此,保险公司否认。原告为十级伤残,且保险公司否认其主张,应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数额偏高,为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元。

原告主张有黄某妹、李道妹、黄某、黄某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5016元/年×5年÷2=x元、5016元/年×14年÷2=x元、x元/年÷12个月/年×33个月÷2=x元、x元/年÷12个月/年×199个月÷2=x元,计x元。对此,保险公司否认。黄某妹、李道妹、林某兰、黄某、黄某雨是原告父、母、妻、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有4个成年同胞兄弟姐妹,原告只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应认为原告上述主张不能认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黄某妹、李道妹、黄某、黄某雨被扶养人生活费(5016元/年×5年×1×30%)+(5016元/年×9年×3/4×30%)+(5016元/年×2年×1/2×30%)=7524元+x元+1505元=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闽x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发生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594元、黄某妹、李道妹、黄某、黄某雨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计x元,为此,依法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该项损失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计x元,为此,依法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该项损失中x元医疗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为此,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认为对事故的赔偿吴某某负80%责任,原告负20%责任。程某是闽x号轿车的车主,吴某某是闽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程某、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中x元=(x元-x元)×80%部分损失的诉请本院于以支持。保险公司、程某各已付原告的5000元,该款应在赔偿中扣除。原告请求三个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损失x元,对此,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损失不能认定,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亮、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594元、黄某妹、李道妹、黄某、黄某雨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计x元,扣除已付5000元,实付x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修车费860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四、被告程某、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x元,扣除已付5000元,实付x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五、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100元,由被告程某、吴某某连带负担700元(该费原告已代垫,待支付赔偿款时径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增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虹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

安微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粮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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