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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北京向导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75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7587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众和创意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众和创意科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北京向导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京鼎原商务楼X号A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北京向导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导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红、颜某某,被告向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向导公司曾委托北京众和创意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设计北京环境导视系统中的向导地图牌,我作为众和公司经理进行了向导地图牌的主设计,后众和公司如约向向导公司交付设计方案,向导公司则以该设计方案通过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批,并使用该设计方案实际制作设置于北京街头的向导地图牌。向导地图牌设计方案系我为完成众和公司工作任某所主持创作的职务作品,我对该设计方案享有署名权,设计方案的其他著作权则由众和公司享有。向导公司实际制作的向导地图牌并未为我署名,且在关于向导地图牌的媒体宣传中亦未为我署名,侵犯了我的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向导公司在向导地图牌上以及相关媒体宣传中为我署名“主设计人”,向导公司在《北京日报》或《北京晚报》及有关网站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向导公司辩称,我公司曾委托众和公司设计使用于向导地图牌之中的地图,并已与众和公司结清相关设计款项,但并未明确委托众和公司设计向导地图牌,众和公司亦未向我公司交付任某向导地图牌设计方案。我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向导地图牌设计方案并通过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批,并使用该设计方案实际制作设置于北京街头的向导地图牌,该向导地图牌与任某某并无任某关系。我公司不同意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8月1日,向导公司(甲方)与众和公司(乙方,原名称某北京众和创意平面设计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合作协议意项草案,约定甲方系政府机关直接领导下为实现北京环境导视系统与国际接轨的龙头公司,乙方系导视系统产品设计及制作的专业公司,双方愿合作共同开发北京环境导视系统;甲方主要负责课题的提出,乙方主要负责课题物化中的策划、创意设计及制作工作;甲方提出产品的设计要求、提供必要和可能的资料,乙方在此前提下制作设计方案,方案经双方讨论后修改定案,设计费为产品实施运作总金额的10%,双方各拥有5%;产品验收标准由双方共同制定;市场开发、资金运作以甲方为主,乙方拥有承接产品制作的优先权,产品的设计版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乙方由所承担产品制作总金额的5%(税前)支付给甲方作为与乙方共同开发向导产品应得的利益;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购置环境导视牌合同款总额含10%的经营管理费,双方各拥有5%(合同款中应包括10%费用),甲方拥有产品的广告招商权,乙方可参与策划及运作,并另签署协议合同;乙方希望甲方帮助运作将其公司导视产品向北京市场推荐,亦另签署协议合同;每项产品按上述原则,签订单项合同;协议有效期为3年,3年后如双方均未提出废止则继续顺延3年等。向导公司于同日向众和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包括委托众和公司进行市区向导牌的方案策划、创意设计及制作报价;进行小区向导牌的方案设计、报价;向导公司在向导牌报批获准后委托众和公司的合作伙伴香港罗丹•莫纳公司进行向导牌的生产;罗丹•莫纳公司承诺向导牌外观及图文设计权由向导公司和众和公司共享;罗丹•莫纳公司承诺将所开发的向导牌在华北地区的独家销售权授予众和公司等。

2003年1月27日,向导公司向众和公司支付1万元,发票注明该款项系“向导牌设计款”。

2003年2月24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做出行政审批决定书,同意在北京市X街道先行试点设置43块向导地图牌。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做出行政审批决定书,同意在北京市X街道设置230块向导地图牌。现向导公司制作的向导地图牌已设置于北京街头,上述向导地图牌中以及向导公司及其合作伙伴的业务宣传中没有关于“任某某”的署名内容。

2003年7月1日,众和公司与向导公司签订城市向导地图牌北京城区地图总图设计合同和城市向导地图牌区域向导地图设计合同,该2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众和公司曾将向导公司诉至本院,称该公司进行向导地图牌的策划、创意和设计,该公司向向导公司交付设计方案后,向导公司以该设计方案通过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批,并使用该设计方案制作设置于北京街头的向导地图牌,但向导公司未向该公司支付设计费,故要求向导公司支付设计费x元。本院于2005年10月21日做出(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众和公司与向导公司所签合作协议意项草案和向导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明向导公司曾委托众和公司进行向导地图牌的方案策划、创意设计及制作报价等工作,向导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向众和公司支付向导牌设计款等事实亦能够推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向导公司否认其采用的向导地图牌设计方案系众和公司交付,众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向导公司交付向导地图牌设计方案,故众和公司要求向导公司给付设计费并无事实依据;合作协议意项草案并无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主要条款,仅为双方之间关于北京环境导视系统合作事宜的原则性约定,不具备正式合同的法律效力,且该草案明确约定每项产品按上述原则签订单项合同,故在该草案中无向导牌设计费数额、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约定情况下,众和公司仅以该草案中的原则性约定主张设计费无法律依据等;故判决驳回众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众和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做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众和公司与向导公司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因向导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未确定价款、交付工作时间等必备条款,且众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向导公司实际交付过工作成果,向导公司亦否认其收到过众和公司的工作成果,众和公司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向导公司实际使用的设计方案系其完成,故现不能确定众和公司完成了向导公司委托的工作并向向导公司实际交付了工作成果,故众和公司无权要求向导公司支付报酬;向导公司向众和公司出具的1万元的发票注明“向导牌设计款”,向导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其用于支付众和公司完成三维图的加工费,众和公司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向导地图牌设计款,故不能据此认定众和公司已完成并实际交付双方在委托书中约定的工作成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导公司称众和公司从未向其交付过向导地图牌设计方案,而仅交付过使用于向导地图牌之中的地图的设计方案,并称其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了向导地图牌设计方案;向导公司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足以证明众和公司未向其交付过向导地图牌设计方案,进而得出其未侵犯任某某署名权之结论,故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向导地图牌设计方案的相关证据。而任某某则称其作为众和公司经理进行了向导地图牌的主设计,并向本院提交向导地图牌设计规范、方案论证、报价明细、布局方案、图文规范以及向导地图牌草图、效果图、实景图等设计方案,并称其已经手将上述设计方案交付给向导公司的经理万峰。众和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出具证明,称任某某系该公司与向导公司合作开发的城市向导地图牌项目的发起人及具体策划、创意、设计者,担任某公司的主设计等。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意项草案、委托书、众和公司更名证明、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决定书、众和公司证明、公证书、向导牌设计款发票、城市向导地图牌北京城区地图总图设计合同、城市向导地图牌区域向导地图设计合同、本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任某某提交的向导地图牌设计规范、方案论证、报价明细、布局方案、图文规范以及向导地图牌草图、效果图、实景图等设计方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任某某提交的向导地图牌设计规范、方案论证、报价明细、布局方案、图文规范以及向导地图牌草图、效果图、实景图等设计方案以及众和公司证明,本院确认众和公司与向导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后,任某某作为众和公司经理主持进行了一定的向导地图牌设计工作,并完成了一定的设计方案。此部分设计方案系任某某为完成众和公司工作任某而主持创作的职务作品,任某某作为作者享有在此部分设计方案中署名为“主设计人”之权利。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已经确认众和公司并未向向导公司实际交付作为工作成果的向导地图牌设计方案,任某某虽对该裁判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合作协议意项草案、委托书、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决定书、向导牌设计款发票、城市向导地图牌北京城区地图总图设计合同、城市向导地图牌区域向导地图设计合同等证据,均系在众和公司诉向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任某某称其经手将其主持创作的设计方案交付给向导公司经理万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任某某作为作者享有在其主持创作的职务作品设计方案中署名为“主设计人”之权利,但其要求向导公司承担侵犯署名权责任某前提,系举证证明向导公司收到上述设计方案并实际使用收到的设计方案制作向导地图牌之事实。现任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向导公司收到上述设计方案,直接导致其不能举证证明向导公司使用的向导地图牌设计方案即为任某某主持创作的设计方案,任某某应对此承担未尽举证责任某不利后果。任某某认为其提起的系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在侵权之诉中如向导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向导地图牌设计方案设计人并非任某某,则应推定任某某系该设计方案之主设计人;对此本院认为,向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可证明其使用的向导地图牌设计方案设计人并非任某某的证据,导致本院现不能确定该设计方案的真实设计人,但向导公司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作为抗辩理由并无不当;依据该裁判内容,已排除了向导公司使用的向导地图牌设计方案系由任某某提供之可能性,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仅能推定该设计方案系由向导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或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综上,本院认为任某某要求向导公司承担侵犯署名权之责缺乏事实依据,对任某某要求向导公司在向导地图牌上以及相关媒体宣传中为其署名“主设计人”以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王明进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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