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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

被告别某某。

原告薛某某因与被告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薛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不久便仓促成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农历9月1日生女孩别XX。2006年,我与被告一同相约来西峡县城打工,因我在美容店上班,被告无正当职业,我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3月15日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我,我无奈于2007年3月18日前往郑州打工,直至年底赶回。2008年初,我再次到美容店打工,被告仍无正当职业,我们从此分居至今。2008年12月份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4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擅自外出,一直不与我及家人联系。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别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8年农历10月份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1999年农历1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9月21日生女孩别XX。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二人一同前往西峡县城打工,因原告在美容店上班,被告无正当职业,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3月15日二人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07年3月18日前往郑州打工,直至年底赶回。2008年初,原告再次到美容店打工,被告仍无正当职业。2008年12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外出,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西峡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及本院对被告母亲王XX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在相识恋爱并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缺少与原告沟通,特别某本院于2009年4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珍惜法院给予的和好机会,且离家外出,长时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不尽抚育义务,致使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孩子现一直随原告薛某某生活,故小孩别XX暂随原告薛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等问题均无法查清核实,因此,此等事宜及小孩抚育费一事可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另行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别XX随原告薛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沈子刚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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