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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李某霞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保、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尚某奇。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在新密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3月29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尚某奇。原告以双方年龄悬殊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均不系事实,其从未打过原告,二人感情很好,请求判令不准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尚某奇。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在新密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3月29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尚某奇。2010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大的矛盾产生,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马青峰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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