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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阴县三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石民初字第75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汉阴县三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负责。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原告汉阴县三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与被告李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17日,车主李某在给我公司承运摩托车业务。由西安运往汉阴,途中在210国道214.km+56m处,因转弯超限速行驶,致使车辆翻至路外坎下,造成我公司53辆摩托车货物严重受损,此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车主李某雇请司机王汉利应负全部责任。货物损失经李某与我公司共同委托汉阴县保险公司定损,双方就损失达成协议。李某赔偿我公司损失(略)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略)元,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17日,被告李某(车主)雇请司机王汉利驾驶陕(略)号东风大货车承运原告三龙公司摩托车货物,由西安运往汉阴,次日1时20分,车行至201国道(略)+56m处,由于司机王汉利弯道限超速行驶,致使车辆翻至路外坎下,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53辆摩托车受损,司机王汉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及时向石泉县两河交警中队及汉阴县保险公司报案。石泉县两河交警中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李某与三龙公司负责人李某协商,将货物施救回汉阴县。双方同意全权委托汉阴县保险公司定损,汉阴保险公司接受委托后,认定摩托车损失为(略).70元,其它费为(略)元(双方协商后确定的损失),合计(略).70元。经汉阴保险公司主持调解,李某与三龙公司负责人李某达成协议,由李某赔偿三龙公司损失(略)元。2003年2月3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汉利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三龙公司向李某催要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给付赔偿款(略)元,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李某在汉阴县保险公司应领的保险款,本院以(2004)石民初字第75-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冻结此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书,石泉县人民法院(2004)石民初字第75-X号民事裁定书,证某证某所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给原告三龙公司承运货物。应按约定安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但被告李某雇请的司机王汉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受损,经石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王汉利应负全部责任。车主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三龙公司负责人达成货物损害赔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应按协议履行。原告三龙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汉阴县三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运摩托车损失赔偿款(略)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30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新春

二00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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