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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企业管理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54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5458号

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南院X室。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董事长。

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平,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略)。

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对一公司)诉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以下简称企管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对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被告企管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史瑞平、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对一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x(弗兰克•贝特格)撰写之《x》(以下简称《How》书)以中文简体字图书形式翻译、印刷、出版、销售的独家专有许可权(除台湾、香港以及澳门地区外的全球各地)。企管出版社于2001年11月出版发行《推销员之路》(全二册,分为第一部《拒绝之美》和第二部《失败之美》),其中的《失败之美》即系《How》书之中文简体字译本。企管出版社于2004年6月28日尚在销售《推销员之路》,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How》书所享有的以中文简体字图书形式翻译、印刷、出版、销售的独家专有许可权。后我公司与企管出版社数次联系以解决此侵犯著作权纠纷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企管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万元以及交通费、办公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并请求法院给予企管出版社民事制裁。

被告企管出版社辩称,一对一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How》书以中文简体字图书形式翻译、印刷、出版、销售的独家专有许可权。即使一对一公司享有上述权利,其取得上述权利的时间亦为2004年5月,而我社于2001年11月即已出版发行《失败之美》,印数仅为6000册,该书于2003年4月即已库存为零,故我社出版发行《失败之美》之时一对一公司尚非《How》书权利人,我社并未侵犯一对一公司任何权利。一对一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来我社购买《失败之美》,当时我社已无该书库存而仅为保存版本之需而留存数册样书,我社在一对一公司反复要求之下向其销售样书一册。一对一公司要求我社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亦未对其所称交通费、办公费、误工费等损失进行举证,我社不同意一对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一对一公司曾以侵犯《How》书著作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地震出版社,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做出(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How》书作者为x(弗兰克•贝特格),版权所有人为x&x(西蒙舒斯特公司);一对一公司至迟于2004年5月经合法授权取得《How》书以中文简体字图书形式的专有翻译权、专有印刷权、专有出版权、专有销售权(除台湾、香港以及澳门地区外的全球各地),地震出版社出版《从失败到成功的销售经验》一书的行为侵犯了一对一公司上述著作财产权,故判决地震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一对一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1059.4元等。后一对一公司以一审判决中的经济损失3万元数额过低等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做出(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对一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How》书原件以供核对,并称因涉嫌侵权的《How》书中文简体字图书种类较多,其出于销售情况考虑并未实际出版其自己的《How》书中文简体字图书。

企管出版社于2001年11月出版发行《推销员之路》(全二册,分为第一部《拒绝之美》和第二部《失败之美》)。《失败之美》封面作者署名为孙洁虹著,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和版权页的作者署名均为孙洁虹编著,且版权页注明2001年11月第1版并第1次印刷,印数为6000套,定价(全二册)为29.8元,其中《失败之美》定价为10元。《失败之美》中载有署名为“编者”的名为“勤奋与狂热的力量”的代序,其中提及“本书是在戴尔•卡耐基的著作《推销工作的五大金科玉律》基础上改编而成的”及“早在1917年,戴尔•卡耐基先生就认识了本书的主人公-弗兰克•贝塔哥先生,美国最优秀的一位推销大师”等。经本院比对,《失败之美》即系《How》书之中文简体字译本。企管出版社对于《失败之美》相关翻译情况的解释为,其无法与孙洁虹取得联系,而《失败之美》编辑人员亦已退休,故其并不清楚该书翻译自何种外文图书。

2004年6月28日,一对一公司以29.8元的价格向企管出版社购买《推销员之路》1套,并取得盖有企管出版社财务专用章的发票1张。后一对一公司曾数次与企管出版社联系以解决本案侵犯著作权纠纷但均未果。

北京拓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华公司)曾为企管出版社提供图书保管、储运等服务,拓华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出具证明,称《失败之美》于2001年11月入库6000册,于2003年4月库存为零,1647册处理废书等。另查,北京萌芽文化发展中心于2006年6月8日出具证明,称其于2002年12月、2003年3月以1元1册购买《失败之美》1647册、以2元1册购买《拒绝之美》1332册,而以上图书均已于2003年7月全部销售完毕等。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How》书、《推销员之路》、一对一公司传真、购书发票、拓华公司证明、北京萌芽文化发展中心证明、图书保管储运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者除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一对一公司至迟于2004年5月经合法授权取得《How》书以中文简体字图书形式的专有翻译权、专有印刷权、专有出版权、专有销售权(除台湾、香港以及澳门地区外的全球各地),故一对一公司对此无需举证,而企管出版社对此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一对一公司至迟于2004年5月享有《How》书上述专有权利。

企管出版社于2001年11月出版发行《失败之美》之时,一对一公司尚未取得上述专有权利,故一对一公司对于其取得上述专有权利之前的企管出版社相关行为主张侵权之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对一公司取得上述权利之后即2004年5月之后,企管出版社是否仍在继续发行《失败之美》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认为一对一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尚可在企管出版社购买《失败之美》之事实,与拓华公司、北京萌芽文化发展中心关于《失败之美》于2003年4月库存为零的证明相互矛盾,而拓华公司等因与企管出版社存在经济往来的利益关系而导致其证明之证明力较低,且企管出版社亦未对其所称一对一公司所购图书仅系其为保存版本之需而留存的样书进行举证,故本院依优势证据原则确认企管出版社于2004年5月之后尚在继续发行《失败之美》之事实。

《失败之美》系《How》书之中文简体字译本,该书之作者署名方式为孙洁虹著或孙洁虹编著,而该书显系译自外文图书,但企管出版社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其曾得到外文图书原著之相关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且企管出版社称其无法与孙洁虹取得联系,而《失败之美》编辑人员亦已退休,故其并不清楚该书翻译自何种外文图书;企管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者,其审稿不严的行为显存过错,故企管出版社于2004年5月之后尚在继续发行《失败之美》之行为,已侵犯了一对一公司所享有的《How》书中文简体字图书的专有销售权。

企管出版社应立即停止侵权,即不得再行发行《失败之美》,且应避免任何侵犯一对一公司所享有的《How》书中文简体字图书专有翻译权、专有印刷权、专有出版权、专有销售权之行为。企管出版社应向一对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一对一公司之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考虑企管出版社的过错程度、《失败之美》之出版发行时间、数量、定价、图书成本以及一对一公司取得《How》书中文简体字图书的专有销售权时间等因素,本院将企管出版社之违法所得酌定为2000元,不再全额支持一对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对一公司要求企管出版社赔偿交通费、办公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对一公司请求本院给予企管出版社民事制裁,考虑到民事制裁系法院决定是否采取的具有处罚性质的手段,而非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民事判决所能解决的内容,故本院在判决中不予支持。一对一公司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停止发行《失败之美》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赔偿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负担一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李都

二OO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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