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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纪元大酒店与湖南省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民监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新纪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纪元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白,湖南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业务部主任。

湖南新纪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纪元大酒店(下称新纪元大酒店)与湖南省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国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纪元大酒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纪元大酒店申请再审称:1、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曾应被申请人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申诉人所提供的x元消费清单全部带至法院进行了长达7小时之久的核查和抄录,这些清单上的签字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均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周松泉和签约代表人涂国黄某签字,而非谢拥军。被申请人欠款事实是清楚的,与谢拥军后于2004年6月18日在对账清单上的签字认可是一致的;2、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聘用的谢拥军于2004年6月18日与申请人经对账确认x元欠款的行为是否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授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新纪元大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谢拥军的代理行为经国信公司授权,申请再审人对此不能认同,第一、谢拥军系被申请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均应由被申请人负责。第二、本案从一审到二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松泉均未以任何形式出庭当面否认。第三、谢拥军系周松泉聘用的专职司机,同进同出,关系密切,其对账签字行为不可能不为周所授意、许可。3、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四年六月十八日提供的关于国信公司在我店消费款项对账事宜证据是成立的,该证据有国信公司原总经理周松泉签字证明情况属实。新纪元大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国信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11月新纪元大酒店与国信公司开发部签订《记账消费协议》,约定:国信公司在新纪元大酒店进行消费,以记账方式进行,对国信公司使用消费的房间按六五折优惠,餐饮消费(海鲜、酒水除外)一律八折;客户的消费行为,须凭身份证和本人亲笔签字认可,由酒店挂账记载;酒店在每月初,向客户告知消费余额,确保客户不透支消费。国信公司消费签字凭周松泉、涂国皇身份证亲笔签名。

新纪元大酒店与国信公司发生消费欠款纠纷后,新纪元大酒店于2005年2月2日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向该院提供国信公司在新纪元大酒店欠消费款的如下证据:1、2002年6月7日结账说明,即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5月21日的消费,确认国信公司消费款为x元,国信公司工作人员吴子康、谢拥军在结账说明上签字予以确认。2、2002年8月26日双方结账说明。确认国信公司从2002年6月至2002年8月25日消费款为x元,其中包括上述第一项对账未付款x元。国信公司工作人员吴子康、谢拥军在结账说明上签字。3、2003年8月28日双方结账说明,双方兑账始终日期为2002年8月26日至2003年8月27日,消费计x元,折扣优惠后,至2003年8月27日止国信公司应付新纪元大酒店x元;加上2002年8月26日双方对账后,国信公司欠消费款x元。此次对账后,国信公司应付新纪元大酒店消费款x元。此次对账,酒店签字人为刘维军,国信公司签字人为谢拥军。4、2004年6月18日,关于国信公司在我店消费款项对账事宜,(1)从2003年8月28日以后,国信房产公司在客房、餐饮已消费共计人民币x元,打折后为x元。(2)2003年8月28日对账,国信公司欠消费款x元,本次对账国信公司未付新纪元大酒店消费款共计x元,国信公司签字人为谢拥军。

本院认为,国信公司在新纪元大酒店消费从2002年6月7日至2003年8月27日三次对账,被申请人国信公司负责对账人均为该公司下属人员吴子康、谢拥军,并已按对账数额支付了消费款,应视为国信公司已授权吴子康、谢拥军。新纪元大酒店以提交了关于国信公司在该店消费款项对账事宜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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