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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自报名彭志刚),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7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在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西门附近,将张××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玛牌新骑士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付××的证言;鉴定结论;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被告人庄某户籍证明;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指纹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庄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庄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虽不属累犯,仍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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