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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故宫博物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5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笔名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华夏广告装饰印务有限公司总设计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华夏广告装饰印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宫博物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故宫博物院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理想创意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龙,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萍,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故宫博物院(简称故宫)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元、黄某某,被上诉人北京理想创意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理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龙、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5月,故宫公开征集院徽标识设计方案,项某某向故宫邮寄了自己的应征作品。故宫最终于2005年5月决定此次院徽征集活动中选方案为空缺。2005年5月23日,故宫与理想公司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理想公司为故宫设计完成了院徽标识。该标识为篆书“宫”字形,“宫”字宝盖两点向下垂直与下“口”相平,除点划外,宝盖框架以外粗内细线条表现,“宫”字一点采用“海水江牙”和“玉璧”图形。整个院徽标识采用红色色调。经对比,项某某的作品与故宫院徽标识均采用了篆书的“宫”字字形,将宝盖两点垂直向下与下“口”相平;不同之处在于项某某的涉案作品中对于“宫”字中的一点和两“口”均采用含有线条图案的“口”形设计,两“口”之间采用不规则图案连接,故宫的院徽标识则用“海水江牙”和“玉璧”表现“宫”字点划,两“口”内无线条图案且无图案连接,以外粗内细的组合线条表现篆书“宫”字宝盖边框。同时二者采用了不同的色调来表现上述图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项某某对其应征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宫作为征集院徽标识活动的主办方接触了项某某应征的作品。理想公司接受故宫的委托为其设计院徽标识。项某某主张理想公司接触了其作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将两幅作品作对比,虽然二者在整体结构上均采用了篆书“宫”字形的设计元素,但两者的表达形式存在明显差异,而且“宫”字的篆书字形属于公知公用的素材元素,因此二者不相近似。项某某主张理想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中所采用的“海水江牙托玉璧”图案与案外人白喜贵的应征作品相似,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理想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与项某某的作品不相近似,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理想公司接触了项某某的作品,因此项某某指控故宫、理想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某规定判决:驳回项某某的诉讼请求。

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在类似于本案标识设计中,公共元素以特殊的组合方式,应用于特殊场合即构成了独创性,“宫”字作为公共元素的文字,以特殊的变形,被赋予独特的含义,有别于“宫”字作为文字在其他场合的使用,具备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理想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设计也是公共元素的“宫”字经变形组合应用于相同的场合,与项某某的作品在主要元素上雷同,构成形式和内容的相似;“宫”字的一点取材于“海水江牙”和“玉璧”的图形元素,与案外人白喜贵的应征作品相似,证明理想公司接触了故宫提供的应征作品。理想公司在接受故宫委托之前,参与了院徽征集活动入围作品的修改,并且在设计过程中与故宫有过交流和沟通,接触了项某某的作品,不是其独立创作完成的。故宫、理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故宫向社会发布了《征集启事》,公开征集院徽标识设计方案。根据该启事,应征作品应为新创作、未发表的作品;主题突出、时代感与历史感兼具,具有亲和力;构图新颖,达到“见标识即知故宫”的效果等要求;被故宫选定的院徽标识设计作品,著作权全部归故宫所有。2004年5月10日,参与故宫院徽标识设计征集活动的人员签订了针对应征作品的保密保证书。

2004年7月29日,项某某向故宫邮寄了自己的应征作品。在其投稿的文字说明中载明,该作品设计源于对“宫”字原始意义的图形解读,饰以故宫特有颜色红墙金顶,为表现故宫建筑的恢宏和馆藏的博大,特用宽大的屋顶来表现其所包容之广大。该作品主要内容为“宫”字形,“宫”字一点及两个“口”分别以屋顶为表现形式,两“口”之间有图案相连接。整个院徽标识采用红色、黄某色调(见附图3)。

项某某主张理想公司所采用“宫”字的一点为“海水江牙托玉璧”图案,与案外人白喜贵的应征作品相似,故宫认可案外人白喜贵曾向故宫投稿的事实。经比对,理想公司“宫”字徽标中的“海水江牙托玉璧”与白喜贵的作品不相近似。

2005年1月25日至2月15日,故宫网站上公示了六幅入围作品,其中不包括项某某的涉案应征作品。2005年3月,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故宫曾约请专业公司对入围的X号和X号作品进行修改完善,但是由于评审委员会对最后的修改方案未取得一致意见,因此故宫最终于2005年5月决定此次院徽征集活动中选方案为空缺。理想公司对上述入围作品提出过修改建议。

2005年5月23日,故宫(甲方)与理想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创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故宫的院徽标识及VI进行创作、设计和制作,乙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约定的创作设计制作服务;甲方要求乙方的创作设计主题突出、历史感与时代感兼具、整体形象富有艺术性;构图新颖、简洁、醒目、端庄大方,具有较强的视觉感染力,达到“见标识即知故宫”的效果;个性化、寓意贴切;通用性强,适合在多种场合和载体上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甲方有权审查确认乙方提交的设计方案,支持乙方工作进度,于乙方提交设计方案后及时确认并通知乙方设计方案是否满意。诉讼中,理想公司的证人万玉馨、毕泳认可在创作设计院徽的过程中,理想公司曾经与故宫进行过沟通。

根据上述合同,理想公司为故宫设计完成了院徽标识。该标识为篆书“宫”字形,“宫”字宝盖两点向下垂直与下“口”相平,除点划外,宝盖框架以外粗内细线条表现,“宫”字一点采用“海水江牙”和“玉壁”图形。整个院徽标识采用红色色调(见附图2)。

根据《美术字实用大全》、《简明篆刻正字字典》、《新编篆刻字典》,篆书的“宫”字具有多种写法(见附图1)。在故宫的建筑、文物、朝服及印玺上均存在有采用粗细线条的组合形式。

将项某某的作品与故宫院徽标识进行对比,两者均采用了篆书的“宫”字字形,将宝盖两点垂直向下与下“口”相平;两者不同之处在于项某某的涉案作品中对于“宫”字中的一点和两“口”均采用含有线条图案的“口”形设计,两“口”之间采用不规则图案连接,故宫的院徽标识则用“海水江牙”和“玉壁”表现“宫”字点划,两“口”内无线条图案且无图案连接,以外粗内细的组合线条表现篆书“宫”字宝盖边框。同时二者采用了不同的色调来表现上述图案。

以上事实有《征集启事》、项某某的应征作品以及邮递单,公示作品征集意见新闻稿、公示作品彩图、征集活动结束新闻稿、委托创作合同、故宫院徽标识、《字体设计》、《美术字实用大全》、《简明篆刻正字字典》、《新编篆刻字典》、保密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项某某按照《征集启事》向故宫邮寄的应征设计方案,由线条、色彩构成,具有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平面美术作品。项某某作为该作品的作者,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项某某的作品与理想公司的作品均采用汉字“宫”字作为设计的主体,来表现故宫建筑的恢宏和故宫馆藏的博大,但是这种设计理念属于思想创意的范畴,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将“宫”字用书法、绘画等形式通过创造性劳动表现出来,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但是要排除属于公有领域中的设计元素。“宫”字宝盖两点向下垂直与下“口”相平,来源于中国传统篆刻“宫”字的写法,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项某某无权排斥他人使用。将项某某的作品与理想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除在整体结构上均采用了篆书“宫”字形的设计元素以外,两者在“宫”字一点、两“口”、宝盖框架以及图案整体色彩等方面的表达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似。由于双方的作品不相似,故理想公司是否接触了项某某的作品,并不导致理想公司的作品构成对项某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项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项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项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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