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州东方明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马某某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6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方明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丰兴广场华兴阁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安全部作家,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X号。

原审被告齐鲁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社长。

原审被告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南侧金鸡岭白云高尔夫花园皓月居D幢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东方明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明珠公司)、张某因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中,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视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鲁音像出版社、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满园彩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0月8日,马某某与国家安全部国安影视中心(简称国安影视中心)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国安影视中心委托马某某创作电视文学剧本《沉没的红帆船》,马某某有署名权和对作品的修改权。2004年1月1日,国安影视中心与东方明珠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摄制20集电视连续剧《沉没的红帆船(暂名)》;东方明珠公司负责该剧全过程创作生产管理、全剧摄制、投资、宣传及国内外发行;该剧著作权归双方共有;该剧摄制中使用他人作品的著作问题,由东方明珠公司依法解决,由此产生纠纷由东方明珠公司负责;国安影视中心拥有电视播出终审权;该剧联合摄制署双方名。2004年4月16日,东方明珠公司与满园彩公司签订《电视剧<谍战之特殊较量>(简称谍战)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约定:东方明珠公司同意将《谍战》的中国大陆地区音像版权有偿转让给满园彩公司复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2004年9月13日,国安影视中心将《谍战》的海内外电视剧发行权授予东方明珠公司。2004年9月21日,马某某从华视伟业公司购得24碟装《谍战》VCD,外包装上载明:国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汇视(海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播影视集团、东方明珠公司联合摄制;音像出品:满园彩公司;总经销:广东嘉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编剧:张某。播放上述VCD所显示出的相关署名为—编剧:马某某、张某;改编:张某。国安影视中心与东方明珠公司约定共同摄制的20集电视连续剧《沉没的红帆船(暂名)》在摄制完成后即为本案争议的24集电视连续剧《谍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马某某与国安影视中心所签《委托协议书》,由国安影视中心委托马某某创作的电视文学剧本《沉没的红帆船》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修改权属于马某某所有。摄制《谍战》所使用的剧本系国安影视中心提供的由马某某创作并经张某修改后的《沉没的红帆船》剧本,该剧编剧署名应为马某某。现《谍战》VCD光盘外包装上有关“编剧:张某”的标注及播放《谍战》VCD光盘所显示的“编剧:马某某、张某”等字样,侵犯了马某某享有的电视连续剧《谍战》编剧署名权。东方明珠公司作为联合摄制方中负责该剧全过程创作、摄制、发行方,满园彩公司作为该剧音像出品方,齐鲁音像出版社作为该剧出版发行方,应对上述侵犯马某某署名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华视伟业公司未就其销售的《谍战》VCD光盘具有合法来源举证证明,应当与东方明珠公司、满园彩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承担侵犯马某某署名权的连带责任。由于涉案光盘外包装上完全删除了马某某编剧署名,相关公众在购买《谍战》VCD光盘时,其外包装上的署名在编剧一项上带来的第一印象即为张某是该剧唯一编剧,会给马某某的信誉和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且马某某为创作这部长达20集的电视连续剧剧本所付出的创作性劳动是巨大的,因此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马某某所受精神损害,故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赔偿额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及情节、给马某某造成的负面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法释〔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视伟业公司、东方明珠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满园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马某某署名权的侵害;二、东方明珠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满园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电视报》上向马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东方明珠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满园彩公司共同承担;三、东方明珠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满园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马某某五万元(华视伟业公司就上述五万元中的五千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明珠公司、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东方明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马某某创作的剧本与张某创作的剧本存在很大不同,电视剧《谍战》是根据张某创作的剧本拍摄的,张某有权作为编剧署名,马某某的署名并无排他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侵犯马某某署名权是错误的,由此判令东方明珠公司等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没有依据。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某关于不署张某为电视剧《谍战》编剧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取得制作方的认同后,张某与东方明珠公司签约,沿用K2案件为故事背景,通过独立创作,重新编写了剧本,电视剧《谍战》是根据张某的剧本拍摄的,有权保留编剧的署名。

华视伟业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满园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马某某与国安影视中心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国安影视中心委托马某某创作电视文学剧本《沉没的红帆船》,剧本长度为20集,以定稿实际集数为准;马某某必须在2001年4月前将剧本初稿交给国安影视中心;国安影视中心支付给马某某的剧本稿酬为每集一万元人民币;由国安影视中心负责剧本的送审工作;马某某如不能接受国安影视中心对剧本的修改意见,有权终止协议,但需退还全部稿酬;如果马某某没有完全按照国安影视中心的要求进行修改,致使剧本无法使用,国安影视中心有权终止协议,马某某扣除30%的退稿费,其余稿酬退还国安影视中心,稿酬退清后马某某有权独立使用该剧本;马某某有署名权和对作品的修改权,但该作品产生的所有效益归国安影视中心所有。

2004年1月1日,国安影视中心与东方明珠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摄制20集电视连续剧《沉没的红帆船(暂名)》,国安影视中心负责剧本的审定、规划报批、提供电视剧摄制许可证、各级审查及发行许可证的颁发、监督整个拍摄过程并负责对该剧的艺术性把关;东方明珠公司负责该剧全过程创作生产管理、全剧摄制、投资摄制费700万元、该剧宣传及国内外发行;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即进入摄制的筹备期(含剧本修改、甄选主创人员等),为期一个月;2004年3月1日左右开机,摄制期为2个月,最后交片时间不晚于2004年8月1日;该剧剧本著作及本剧所有版权归东方明珠公司所有,该剧著作权归双方共有,筹资中的其他投资单位属于各自的一部分,只可在经济上与各方发生关系,并列为本剧的联合制作署名,但不享有著作权;该剧摄制中使用他人作品的著作问题,由东方明珠公司依法解决,由此产生纠纷由东方明珠公司负责;东方明珠公司为该剧的承制单位;该剧获得发行许可证之后,先交国安影视中心管理费10万元,其余由东方明珠公司按投资比例分配;国安影视中心拥有电视播出终审权,由于艺术和管理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东方明珠公司赔偿;该剧联合摄制署双方名,国安影视中心在出品人、策划、监制有署名权。

2004年4月16日,东方明珠公司与满园彩公司签订《电视剧<谍战>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约定:东方明珠公司同意将《谍战》的中国大陆地区音像版权有偿转让给满园彩公司复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包括VHS、VCD、S-VCD、DVD、LD等音像载体),并在片尾及宣传画册上注明“本剧音像制品由广州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转让期限自东方明珠公司交付母带之日起三年;满园彩公司支付给东方明珠公司购片版费每集x元;东方明珠公司应在2004年9月30日前向满园彩公司提供全套符合使用要求的母带;东方明珠公司须向满园彩公司提供本剧的所有版权证明,满园彩公司在发行过程中如遇涉及该剧音像版权及其他权益性方面的纠纷,其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东方明珠公司全部承担。

2004年9月13日,国安影视中心将《谍战》的海内外电视剧发行权授予东方明珠公司。

2004年9月21日,马某某从华视伟业公司获得No.x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发票所载金额为100元,商品名称为“音像制品《谍战》”;马某某提交的据称于同日购自华视伟业公司的24碟装《谍战》VCD外包装上载明:国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汇视(海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播影视集团、东方明珠公司联合摄制;音像出品:满园彩公司;总经销:广东嘉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编剧:张某。播放上述VCD所显示出的相关署名为—编剧:马某某、张某;改编:张某。

满园彩公司提交了东方明珠公司提供的样带片头及就署名问题答复满园彩公司的传真、七碟装《谍战》DVD光盘、东方明珠公司提供的母带等证据。东方明珠公司否认样带片头及传真的真实性,而满园彩公司又拒绝到庭就此问题作出解释,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七碟装《谍战》DVD光盘,该证据外包装上载明:国家安全部国安影视中心、汇视(海南)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明珠公司联合摄制;音像出品:满园彩公司;总经销:广东嘉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编剧:马某某、张某。东方明珠公司不否认向满园彩公司提供的母带内容中的相关署名为—编剧:马某某、张某;改编:张某。

2004年10月13日,国安影视中心出具两份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编剧的20集电视连续剧《沉没的红帆船》由东方明珠公司摄制完成后改名为《谍战》;另一份证明国安影视中心系国家安全部政治部内一处级单位,行政编制,无工商登记注册,非营业和事业单位。

2005年1月10日,国安影视中心就电视剧《谍战》版权问题出具说明如下:在市场上销售的24集电视剧《谍战》套装光盘包装封面印的“国安影视文化传播公司”无此单位,“北京广播影视集团”没参加此剧的拍摄,与本剧没有任何关系;在各电视台播放的20集电视剧《谍战》和市场上销售的24集电视剧《谍战》片尾联合摄制署名中的“北京日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天一享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海南博鳌亚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汇视(海南)股份有限公司”均属于投资赞助单位,不享有版权,不承担著作权方面的任何责任;国安影视中心虽然是本剧联合摄制单位,但在与东方明珠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本剧摄制中使用他人作品的著作问题由乙方依法解决,由此产生纠纷由乙方负责”,因此,国安影视中心不参加本剧的诉讼。

马某某明确表示请求公开赔礼道歉的媒体为《中国电视报》。

东方明珠公司、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张某是受该公司委托独立创作《谍战》剧本的。马某某认为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接受。

上述事实有马某某与国安影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国安影视中心与东方明珠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国安影视中心出具的证明、东方明珠公司与满园彩公司签订的《电视剧<谍战>音像版权购销合同书》、国安影视中心出具的《授权书》、No.x号发票的发票联及存根联、二十四碟装《谍战》VCD光盘及该光盘播放照片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电视剧《谍战》VCD光盘及其外包装上关于编剧的署名是否侵犯了马某某的署名权,原审判决判令东方明珠公司等赔偿马某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否适当。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依据马某某与国安影视中心所签《委托协议书》,由国安影视中心委托马某某创作的电视文学剧本《沉没的红帆船》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修改权属于马某某所有。在国安影视中心与东方明珠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然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东方明珠公司所有,但由于国安影视中心并不享有署名权、修改权,所以东方明珠公司对剧本所享有的著作权并不包括剧本的署名权和修改权。电视连续剧《谍战》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作为《谍战》一剧的制片者之一的国安影视中心负责对剧本的审定,其出具的证明亦能说明马某某作为编剧的身份。东方明珠公司未经马某某许可,委托张某对剧本进行修改,并在《谍战》VCD光盘外包装上署名“编剧:张某”及播放《谍战》VCD光盘显示“编剧:马某某、张某”等字样,侵犯了马某某享有的电视连续剧《谍战》编剧署名权。东方明珠公司作为联合摄制方中负责该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方,满园彩公司作为该剧的音像制品出品方,齐鲁音像出版社作为该剧的出版发行方,应对上述侵犯马某某署名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华视伟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谍战》VCD光盘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销售侵权光盘的法律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节,由于《谍战》电视剧VCD光盘外包装上未给马某某署名编剧,公众在购买《谍战》VCD光盘时,必然认为张某是该剧唯一的编剧,给马某某的信誉和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马某某为创作这部20集的电视连续剧剧本付出了创作性劳动,因此,对于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除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外,还应对于给马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故原审判决根据东方明珠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满园彩公司、华视伟业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及情节、给马某某造成的负面影响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东方明珠公司、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马某某负担七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华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东方明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广州东方明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某各负担五千零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耿巍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