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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9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8945号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A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副牌宁夏农村X毫米影片供片中心),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社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桂嬗,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喜洋洋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商业大楼)、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简称华丽金音公司)、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简称大地音像社)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喜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商业大楼、华丽金音公司和大地音像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桂嬗、崔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洋洋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水木年华”CD专辑《一生有你》的录音制作者权。2005年5月26日,我公司从商业大楼公证购得华丽金音公司复制、大地音像社出版的4碟装《青春印记》VCD。该VCD的盘芯4中收录了《一生有你》CD专辑中的歌曲《美丽人生》,但未经我公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商业大楼、华丽金音公司和大地音像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要求华丽金音公司和大地音像社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华丽金音公司和大地音像社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285元。

商业大楼辩称,我单位销售的涉案VCD光盘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喜洋洋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权,故不同意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丽金音公司辩称,我公司复制涉案光盘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对喜洋洋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权,故不同意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地音像社辩称,喜洋洋公司不是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而且,我社出版的被诉侵权VCD光盘是由广东顺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顺果公司)委托广州市白云区飞拓文化传播中心(简称飞拓中心)录音、制作的翻唱类节目,与喜洋洋公司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不是同一音源。因此,我社并未侵犯喜洋洋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喜洋洋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1、《一生有你》CD专辑及卢庚戌、李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2、公证书(含公证购买的《青春印记》4碟装VCD光盘一张),以证明商业大楼、华丽金音公司和大地音像社侵权;3、工商查询费、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商业大楼、华丽金音公司和大地音像社对上述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商业大楼未提交证据。

华丽金音公司和大地音像社共同提交如下材料:

4、《青春印记》4碟装VCD光盘;5、顺果公司和飞拓中心分别出具的制作证明,以证明其复制、出版的涉案光盘系翻唱作品。

喜洋洋公司对材料4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以没有出证单位的主体身份证明为由,对材料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在不能说明翻唱者的情况下,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光盘中包含的涉案歌曲系他人翻唱的。

鉴于喜洋洋公司对材料4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喜洋洋公司对材料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就证明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简称国际文化音像社)出版了卢庚戌和李健演唱组合“水木年华”演唱的CD专辑《一生有你》,其中收录了《美丽人生》等12首歌曲,外包装注明“喜洋洋公司提供版权”。卢庚戌和李健于2002年9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该CD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归喜洋洋公司所有。

2005年5月26日,喜洋洋公司在商业大楼公证购得华丽金音公司复制、大地音像社出版的《青春印记》4碟装VCD光盘。该VCD光盘盘芯4“青春校园(二)”(x-HX-X-X-00/V.J6)中收录了《美丽人生》一歌。该VCD光盘所包含的4张光盘中共收录了62首歌曲,分别在封套上标注了每首歌曲的原唱者,《美丽人生》一歌标注“原唱/水木年华”。华丽金音公司和大地音像社提出该歌曲使用的不是国际文化音像社出版的《一生有你》CD专辑中的录音,而是由顺果公司委托飞拓中心重新制作的翻唱录音,但未说明翻唱者。

经对比,《青春印记》VCD中收录的《美丽人生》一歌时间长度为3分26秒,长于国际文化音像社出版的CD光盘中的《美丽人生》一歌的3分23秒。

庭审中,喜洋洋公司表示不申请就涉案歌曲的音源同一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一生有你》CD专辑上标注的版权提供者,及演唱者卢庚戌、李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喜洋洋公司对该专辑中收录的《美丽人生》一歌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本案中,《青春印记》系VCD,而《一生有你》专辑系CD,二者并非同一载体形式,且《青春印记》VCD中的《美丽人生》一歌的长度又长于《一生有你》CD专辑中的《美丽人生》一歌。涉案的两张光盘载体不同,及喜洋洋公司主张权利的CD专辑中涉案歌曲短于所诉侵权VCD中涉案歌曲,故喜洋洋公司负有证明二者系同一音源的举证责任,以来说明华丽金音公司和大地音像社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现喜洋洋公司不申请就二者的音源同一性进行鉴定,使得本院无法确认《青春印记》中的涉案曲目使用的是喜洋洋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故喜洋洋公司据此要求商业大楼、华丽金音公司和大地音像社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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