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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名人环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9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8943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尧,北京市华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名人环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干杨树甲X号1-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演员报主任记者,住(略)。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步升公司)诉被告北京名人环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名人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朝、李尧,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升公司诉称,我公司对胡彦斌演唱的《情不自禁》、《x》、《干脆点》、《我的未来不是梦》、《红颜》、《尴尬》、《借口》、《宣言》、《x》、《一个人……两个人》10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2005年7月5日,我公司发现名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环球娱乐网”(www.ccwb.net)上向公众提供该10首歌曲的在线试听、铃声下载服务。名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该10首歌曲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汇编权,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名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我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名人公司辩称,“环球娱乐网”的版权所有人是环球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公司),我公司只是根据其委托从事网站的制作业务,一切对外责任均需环球公司负责。因此步升公司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7日,步升公司与胡彦斌签订《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约定步升公司拥有胡彦斌唱片制作出版发行的独享权利,胡彦斌在签约期内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参与公司以外任何唱片制作的演唱(包括和声)。该协议书有效期为2002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依据该协议书,步升公司于2004年录制了《x胡彦斌》专辑,其中包括《情不自禁》、《x》、《干脆点》、《我的未来不是梦》、《红颜》、《尴尬》、《借口》、《宣言》、《x》、《一个人……两个人》10首歌曲。

2005年7月5日,名人公司在其所有的“环球娱乐网”(www.ccwb.net)上将上述10首歌曲提供给互联网用户在线试听和下载。步升公司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环球娱乐网”上的该10首歌曲及其他15首歌曲进行了公证,公证显示名人公司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x号”。步升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名人公司认可网站上的10首歌曲与步升公司录制的相应歌曲具有同一性,但提出“环球娱乐网”的版权所有人为环球公司,且网站内容均是环球公司提供,其仅是接受环球公司的委托按照环球公司提供的内容制作网站并上载到互联网,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名人公司也不能证明使用涉案10首歌曲征得了步升公司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现名人公司已将涉案10首歌曲从网站上删除。

步升公司为本次诉讼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按照每小时2000元收取律师费,但律师服务费总额不超过3万元。现律师费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x胡彦斌》专辑、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步升公司作为涉案10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对该10首歌曲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名人公司将涉案歌曲上载至互联网供用户在线试听和下载的行为,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的行为。名人公司作为“环球娱乐网”的所有者,取得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一家经营性网络内容提供商,其理应对所提供的信息合法性承担审查义务,并对网站内容的选择具有绝对控制权。针对名人公司提出的“环球娱乐网”的版权所有者是环球公司,其仅接受环球公司的委托按照环球公司提供的内容进行网站制作和上载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由网站所有者提出申请。涉案“环球娱乐网”的备案信息显示网站所有者为名人公司,仅凭案外人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备案登记的内容,故应认定名人公司是涉案网站的所有者。即使名人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所有者接受他人委托设计了涉案网页,其作为受托方和网站所有者,亦应对其中的侵权内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名人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名人公司作为“环球娱乐网”的实际所有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歌曲,未征得步升公司的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步升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数量、名人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步升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处。

鉴于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不享有汇编权,步升公司也未证明其遭受了商誉损害,因此步升公司关于名人公司侵犯其汇编权,以及要求名人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名人环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经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可不得使用涉案歌曲;

二、北京名人环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36元(已交纳);由北京名人环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某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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