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诉李某某、王某乙、葛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行职工。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葛某某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以下简称西峡建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乙、葛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军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某、王某乙、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购买个人住房在原告西峡建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7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某乙、葛某某以其共有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x)为该笔贷款担保。被告李某某于当天领取了贷款本金x元。后被告李某某仅按月还款截止2009年8月31日。下欠本金x.87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并向其送达了提前还款函,被告李某某一直推托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87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4月31日的利息1619.77元及2010年5月1日至贷款还请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某乙、葛某某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2.西峡县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某乙、葛某某提供房地产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的抵押物权成立;3.提前还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过借款。

以上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无经济能力偿还。

被告王某乙、葛某某辩称:抵押属实,但我们未使用该款,不应由我们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购买个人住房在原告西峡建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7年,利息为月利率4.2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某乙、葛某某以其共有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x)为该笔贷款担保,并在西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某某于当天领取了贷款本金x元。后被告李某某按月还款截止2009年8月31日。下欠本金x.87元截止2010年4月31日的利息1619.77元及2010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并向其送达了提前还款函,被告李某某一直推托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西峡建行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却仅偿还了一年后停止还款,并在原告送达了《提前还款函》后,对下欠借款仍然长期推托不予偿还,违反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西峡建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葛某某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在借款人李某某不偿还借款时,二被告王某乙、葛某某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王某乙、葛某某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1日的利息为1619.77元;自2010年5月1日至判决限定之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如到期未能偿付完毕上述债务,则由被告王某乙、葛某某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军涛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燕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