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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甲不服绥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绥中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管理部绝缘监督专责工程师,现住(略)-02-04。

委托代理人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告绥中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局法制办主任,现住(略)。

原告倪某甲不服被告绥中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葫公(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倪某乙、张某某,被告绥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中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1日对原告作出葫公(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无正当理由到公司总经理李东华办公室吃住两天两宿,又于2009年6月2饺竟疾跫渴砭蚶郎办公室吃住一天一宿,又于2009年7月偃皆竟疾跫渴砭蚶郎办公室吃住四天四宿,经多次劝,不听劝阻,致使部门经理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扰乱了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询问笔录(倪某甲)。恃饰急颍郎)。3、询问笔录(姜莉娟)。4、询问笔录(肖然)。5、询问笔录(李立明)。6、询问笔录(孔令宇)。7、询问笔录(韩某日)。8、询问笔录(王德军)。9、询问笔录(李东华)。这些证据证明原告有扰乱办公秩序的事实;10、答复材料(6份)。证明绥中发电厂已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过答复;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

原告诉称,我是中国神华集团国华电力公司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电)绝缘监督专责工程师。我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坚决执行技术标准,严格监督绥电高压电气设备的检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质量,然而,我这样做却得罪了绥电领导及其一小撮追随者。他们蓄意诬告和诬陷我,还欺骗绥中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罪,于2009年9月11日对我行政拘留10天。拘留解除后,我向葫芦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11月18日收到葫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果是维持,如不服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我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将其事实和理由陈述如下:1、我因履行工作职责急需,于2009年6月9日找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杨晓东总经理催要《一号发电机定子技术改造试验大纲》,在负责联系和接待事宜的总经理工作部办公室(不是“总经理办公室”、“总经理”也不是“李东华”)等了两天两夜(不是“吃住两天两宿”),我只是静坐等候,没有影响任何人的工作。尽管我无数次催要《试验大纲》,杨晓东、韩某某等人置若罔闻,至今也没有把该《试验大纲》公布出来,严重影响了我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蓄意制造了许多人为的矛盾,显然我是无辜的,而韩某某等人犯有渎职罪和故意破坏生产秩序罪。绥中县公安局不抓罪犯,反抓无辜。葫芦岛市公安局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向我出示绥中县公安局提出的书面答辩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凇辉髦怕易晃鲆烁娜榈銮驴绻缢鞯陡旒剂愕悴蟛松寂淖坏乓⒑绶ɑ佣谱槿晒咭赶雍方笸绱鞯柿恐炝榧圆槭牵皇我拇该ネ⒍廊缡冀欢忻鲇墓缘槭Q薄业嵛鎏怀馔ⅲ笠缜缢疾跫渴砭蚶郎薄砭ず美瞿贸愿槭窖阜桶院槭嵫蠊掖屑垦志厶甭唬姹蚋郎和韩某某断然拒绝。为了尽快拿到该试验方案和试验结果,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把关,我于2009年6月2谌忌考觳夜彩俗涣煲惶挂ㄒ唬遣笆浴〕蛔煲惶抟彼唬忻坝煊蜗稳撕娜さ鞴W虻郎、韩某某至今也没把该试验方案和试验结果拿出来。3、为了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把关,我于2009年7月1日到绥电生产技术部办公室向肖然工程师借阅一份《外委项目技术要求及质量验收标准》,当我正在生产技术部办公室阅读该技术资料时,绥电公安保卫处长侯某某来了并对我说,生技部打110报警,说你抢他们的机密文件,我们是来抓你的。我说:“我没有抢,是向肖工借的。这是一份我岗位职责范围内、需要我审核签字的一般性技术资料,不是什么机密文件”。肖工当场证明说:“不是抢的,是我借给她的”。我问侯某某是谁打的110侯某保密,说完扬长而去。随后我打电话请求绥电公司党委书记刘某妥善解决,刘某:“公安保卫处长侯某某已经向我汇报了,你没有必要知道打11ゾ阕哪说侨K薄摇咂逊宋至鎏蹈ㄋ遥谖疾跫渴砭蚶郎斓夜笔彩俗烊谷ㄒ唬遣笆浴〕淖焖奶匏彼唬忻坝煊蜗稳撕娜さ鞴畹詈⒅颉郎、刘某等人至今也不肯说出打110报警诬告我的人是谁。4、我做为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绝缘监督专责工程师,本来应该由我编写、审核的技术文件和联系外委的技术项目,绥电领导都不准我参与,甚至连看一眼都不行,现在我因坚持原则,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其下场是被诬告、被拘留;如果我不坚持原则,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那就是渎职,其下场肯定是坐牢。5、绥中县公安局抓我的前提是:无正当理由在总经理工作部办公室和生技部办公室吃住。综上所述,我到总经理工作部办公室和生技部办公室静坐、等候答复,是有正当理由的,绥中县公安局不应该抓我。纭兴刂补职淳捶扛髑撸灸⒅谟茉砭だ鞴孔觳夜褪忌考觳夜允〕W摇形矣校杂谐∮埽砭だ鞴孔觳夜褪忌考觳夜皇遣迨俏缎黾荼荩镂焕兄赣偶勒幼妥负鸭伟右遥参词揭堑侥隽雀患忻褂苑玻灰忻灿乃氐降シ匀〕刈磕裕弦律凳硎鞅遥参谧缭缢艿砭だ鞴孔觳夜褪忌考觳夜仁虻鸷创歉惺闭淼衫挠唬遣沂尬闭淼衫唬疤枞牛胰寺チ坏奈U斐裙蛑恍蚨郎、韩某某、侯某某等人破坏了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蓄意陷害我。因为无论是《一号发电机定子技术改造试验大纲》,还是一号发电机定子绕组过渡引线焊接头大电流质量检查试验方案和试验结果或是绥电生产技术部拨打11芫嫖腋牢疾跫渴芑拿募说睿⒍颉郎、韩某某、刘某、侯某某等人都能在一分钟之内答复,他们不答复,可见他们居心叵测,蓄意陷害我,更为卑劣的是:这些人披着神华国华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这件特大型国营企业的外衣,在明知公安人员不懂电力生产流程的情况下,向绥中县公安局诬告我无正当理由,不听劝阻,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诱骗绥中县公安局违法,蓄意破坏警民关系,破坏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同时我也认为:绥中县公安局在不清楚事实原委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11日对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使我的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为此,我请求绥中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葫公(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我公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证明原告要东西(文件)是合法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证明被告认定事实和程序错误;颉郎笔录(见被告卷宗)。证明原告要材料是正当的,报案日期不符合事实;4、关于倪某甲调查情况综合材料(见被告卷宗)。证明是7月2日报案,登记表却是9月7日报案显然有假;5、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调动通知单。证明原告是工程师;6、会议纪要(3份)。证明原告必须要资料;7、技术协议。证明原告是根据合同去要试验大纲的;8、电力设备交接和预防性试验规程。证明《电力设备交接和预防性试验规程》不能替代《现场电气试验大纲》。9、国华绥电#1发电机重大修理工程技术协议。10、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发电机定子修理方案。这两项证据证明试验结果和方案是错误的;11、高压电气设备试验方法。证明试验方案是错误的;12、X号发电机定子绕组过渡引线焊接头质量检查试验(彩图2张)。证明试验是错误的;13、外委项目申请表。在我职责范围内,应该由我审查或签字的文件,不是机密文件;14、肖然笔录(见被告卷宗)。证明原告是去看资料,而不是抢资料;15、借条。证明《外委项目申请表》是我借的;1摺灸⒅从男氲蚯郎签字的证明。证明原告交还《外委项目申请表》原件,改持复印件,原告没有抢文件;18、书信(赵世斌)。证明没有人管原告的问题;1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见被告卷宗)。证明被告认定的不是事实,定性错误,是非不分;20、绝缘技术监督实施细则。证明原告必须要资料进行质量验收,这是岗位职责,要不然得追究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倪某甲几年以来经常向绥电公司反映各种问题,绥电公司均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倪某甲对答复不满意,数次纠缠部门经理并住在办公室,致使部门经理无法正常工作,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原告倪某甲在起诉状中称没有影响任何人的工作,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原告的违法事实是:1、2009年6月9日原告到总经理工作部找杨晓东总经理,杨总因有其它工作无时间接待,原告便住在李东华办公室不走,11日上午离开,致使李东华无法办公2天。2、2009年6月2嬖礁疾跫渴砸槭窖阜桶菔矗梦降饴鹨创保淼⊥谧蛟郎办公室,2氯缦胛拢怪蚴郎无法办公1天。3、2009年7月嬖礁疾跫渴鞑幸赜使献⒘氩怂⑷凑补Π拇说比皆〉蟪趾陀补Π拇说比⒃痴3薄淼嬖指∮谧蛟郎的办公室,氯缦胛拢怪蚴郎无法办公4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绥电公司答复材料等证据证实。每个公民都有表达自己诉求的权利,但是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合法的方式方法表达。原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处罚既是教育本人,也是警示他人,更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希望原告深刻反思,接受教训,用平和的心态通过合法的方式方法表达自己的诉求。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9是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相关当事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上面均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指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肖然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其内容不真实的质证意见,该笔录虽然也有肖然本人的签名、指纹,但该笔录的制作时间与肖然所签时间不符,所以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据10是绥电对原告的答复,对其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所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1是现行的法律条文。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现行法律条文;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14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认证意见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下属派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所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13、证据15—证据16、证据18、证据20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以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9是本案所审查的客体内容。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几年来多次向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反映各种问题,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原告对这些答复均不满意。2009年6月9日,原告去绥电总经理工作部找杨晓东总经理,杨总因有其他工作无时间接待,原告便住在总经理工作部李东华办公室不走直至11日上午才离开,致使李东华无法办公2天。2009年6月2嬖ジ缛缢疾跫渴砸槭窖阜桶菔矗梦降饴鹨创保淼⊥谧疾跫渴砭蚶郎办公室直至2氯缦胛拢怪蚴郎无法办公1天。2009年7月嬖礁绲缢疾跫渴鞑幸赜使献⒘氩怂⑷凑冢缭缢补Π拇说比皆〉蟪郑胗补Π拇说比⒃痴3薄淼嬖指∮谧蛟郎的办公室至氯缦胛拢怪蚴郎无法办公4天。原告承认三次住在他人办公室的事实,但反复强调自己这样做是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责,向相关领导索要自己必需资料和等侯某复;而且言称“只是静坐等候,没有影响任何人的工作”。2009年9月7日,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安保卫处向被告下属的绥中县公安局碧海派出所书面报案,要求对原告依法进行处理。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受案后,经过调查于2009年9月11月作出葫公(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已实际执行。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葫芦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11月16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原告三次长时间在他人办公室,在客观上致使他人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扰乱了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所以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虽然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将“李东华”误写成绥电公司总经理,但该误写并未影响被告对原告扰乱办公秩序事实的认定。被告的卷宗内附有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安保卫处于2009年9月7日提交的报案书面材料,被告的受案登记表也反映被告是依据该书面报案材料受理的该案件,据此被告的受案时间应为9月7日,所以原告提出的被告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定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素慧

审判员王恩泽

代理审判员张跃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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