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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药王庙镇原霍某店村霍某店村民组、建昌县药王庙镇原霍某店村三道沟东西村民组不服建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建昌县X镇X村霍某店村X组。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昌县X镇X村三道沟东西村X组。

诉讼代表人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未出庭)。

诉讼代表人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海波,系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略)人民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昌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建昌县林业局林政股干部,现住(略)。

原告建昌县X镇X村霍某店村X组、建昌县X镇X村三道沟东西村X组不服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以(2010)葫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店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三道沟东西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霍某乙、刘某某、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海波,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了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事实:纠纷林地店南沟松树山四至:东至店南沟东梁分水,南至梁顶分水,西至店南沟西梁分水,北至山根耕地地边,面积95亩。解放前是霍某店组地主霍某迁、霍某远的私有财产,山上现有松树,多数是后来由集体组织学生栽植和天然更新长出。土改时分给哪个组双方各执一词。霍某店组持有店南沟林地1963年3月28日建昌县人民委员会核发的第六号山林权执照,有发证人方形手戳,但姓名辨认不清;三道沟东西组也持有店南沟林地1963年3月19日建昌县人民委员会核发的山林权执照,有发证人方形手戳,姓名为施恩远印。经查,施恩远1963年是大队林业主任,当时手戳为方形,三个字,施字在一边,恩远在一边,没有印字,该手戳现已丢失两、三年了。同一宗地(店南沟)两个山林权执照都明确记载四至边界,双方对争议宗地四至边界没有异议。1963年原鸽子洞乡X村登记发放山林权执照时,三道沟是两个队,不是一个队,即:东队和西队,三道沟持有的1963年“山林权执照”也登记的是西队;山林权执照上发证人手戳印迹方形,名字排列与发证人提供情况不符。霍某店组持1963年“山林权执照”,发证人印章为方形,名字为霍某东(已故),霍某东1963年已不是大队干部,霍某店组对此没有异议。1992年霍某店组与三道沟东西组因割柴就店南沟松山产生纠纷,经原鸽子洞乡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将该山所有权确定给霍某店组所有。1993年建昌县人民政府给霍某店组核发了建林证第06-X号山林权证。1993年11月份经霍某店组冯某国申请,乡林业站批准霍某店组对店南沟松山进行修枝抚育,并派护林员周玉坤现场监督作业。霍某店组提出要求鉴定双方1963年的山林执照真伪,三道沟组不要求鉴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2)X号文件“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在山林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先发山林权证”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注销霍某店组持有的建昌县人民政府1993年核发的建林证字06-X号山林权证;撤销原鸽子洞乡处理决定。二、注销1963年建昌县人民委员会核发给霍某店队第六号山林权执照中所登记的店南沟宗地。三、注销1963年建昌县人民委员会核发给三道沟西队山林权执照中所登记的火店南沟宗地。四、争议林地店南沟,霍某店组和三道沟原西组各一半。东至店南沟东梁分水,南至478.6高程点梁分水,西至店南沟沟底为界,北至耕地边,归三道沟原西组所有。东至店南沟沟底,南至478.6高程点梁分水,西至店南沟西梁分水,北至耕地边,归霍某店组所有。并向双方当事人交待了行政救济的权利及期限。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山林权证(建林证第06-X号)。2、3、山林权执照。证明两村X组X年都取得过山林权执照;4、王恩春证言。5、李昌恒证言。6、徐某调查笔录(2005年12月21日)。这三份证据证明争议地块由霍某店村X组经营管理;7、徐某调查笔录(2006年9月15日)。8、周玉坤的调查笔录。9、范功华的调查笔录。10、刘某荣的调查笔录。11、赵桂芬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证明霍某店村X组申请窜枝打叉,争议地由霍某店村X组经营管理;12、赵金廷的调查笔录。13、刘某忠的调查笔录。14、邓祥的调查笔录。这三份证据证明三道沟当时不是一个小队。15、施恩远调查笔录。证明山林权执照都是施恩远发的,但这两村X组的山林权执照不是他发的,当年的印章丢失了,与三道沟山照上的章不符;16、霍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东西村X组代表不要求对1963年山林权执照做鉴定;17、冯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霍某店村X组代表要求对1963年山林权执照做鉴定;18、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边界;19、争议地的位置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点的具体位置;20、送达回证(两份)。证明送达情况。

原告霍某店村X组诉称,一、被告作出的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该决定理由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纠纷的林地店南沟四至清楚,在解放前是原告村X组地主霍某廷、霍某远的,土地改革后,合作化时就近划给了原告,山上现有的大树是解放前地主所栽。对此原告有1963年建昌县人民委员会核发的第六号山林权证为凭,载明的四至清楚,期间无任何争议,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收益32年。1990年被告下发建政办发(1990)X号关于颁发山林权证的通知。该通知已授权乡镇政府有确权和发证的资格。1992年东西村X组与原告产生纠纷,经原鸽子洞乡政府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林地确权给原告,对该处理决定因东西村X组未复议及未起诉而生效。1993年被告依法给原告核发了建林证第06-X号山林权证,进一步确认了原告的所有权,期间原告对争议林地进行抚育并派专职护林员看护。二、关于原告及东西村X组的1963年的山林权执照,原告认为从形式要件上讲原告的山林权执照记载事项齐全,而东西村X组的山林权执照记载事项存在瑕疵,所以应以原告的执照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全盘否定于法有悖。三、被告曾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建政林处字(2007)第X号决定,原告不服,引发行政诉讼,绥中县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9月5日作出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可被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做出同样的决定与法相悖。综上,请法院明查,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实事求是的精神,并按“谁造林谁看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理决定书[建政林处字(2005)第X号]。2、行政判决书[(2006)建行初字第X号]。3、行政处理决定书[建政林处字(2006)第X号]。这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先后作出的决定均将争议地确权给霍某店所有;4、关于撤销建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建政林处字(2006)第X号的决定。证明该撤销是以使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的,但认定事实是清楚的;5、行政处理决定书[建政林处字(2007)第X号]。6、行政复议决定书(葫府法复字[2008]X号)。这两份证据证明纠纷的根源;7、王道平证言。8、张九宏证言。9、李昌恒证言。10、王凤乔证言。11、王恩春证言。12、周玉坤证言。13、徐某证言。14、范功华证言。以上证据证明争议的山场一直由霍某店村X组经营、管理;15、山林权执照(建林证第06-X号)。16、建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建政办发[1990]X号)。17、鸽子洞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18、山林权证(建林证第06-X号)。19、建昌县X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发证行为合法,山权归霍某店,争议地30多年一直由霍某店村X组经营、管理;20、刘某学证言。21、冯某国证言。22、冯某某证言。23、张世成证言。24、陶江证言。25、张士来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山林权证发放合法。

原告三道沟东西村X组诉称,两原告系同村X村民组,位于两个村X组中间的一块约150亩的火店南沟的林地原由东西村X组经营管理,原告持有1963年建昌县人民委员会核发的山林权执照。在2004年霍某店村X组将原告林地上的树木伐掉,双方才发生争议。期间,原告多次申请被告确权及行政复议,被告的决定也多次被撤销。在被告的处理决定被绥中县人民法院撤销后,原告又向建昌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建昌县人民政府这次又确权给两原告一家一半。原告对此决定还是不服,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复议,但复议维持了建昌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原告对此坚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决定,并同时要求被告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林地归东西村X组所有。原告希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据法律撤销被告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客体内容;2、询问笔录(施恩远)。证明当时施恩远一人任主任;3、询问笔录(张世礼)。证明争议地由三道沟经营管理;4、询问笔录(霍某宏)。证明山权是三道沟的,没有研究过砍伐树木的事;5、询问笔录(唐玉龙)。证明山权是三道沟的。

被告辩称,一、纠纷林地店南沟松树山,解放前是霍某店组地主霍某迁、霍某远的私有财产,山上现有松树,多数是后来由集体组织学生栽植和天然更新长出。土改时分给哪个组双方各执一词。二、(1)霍某店组持有店南沟林地1963年3月28日建昌县人民委员会核发第六号山林权执照;有发证人方形手戳,邓祥证实名字为霍某东(已故),霍某东1963年已不是大队干部,霍某店组对此没有异议。(2)霍某店组持有的1993年建林证第06-X号山林权证是在争议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的情况下填发的,属不妥。三、(1)三道沟东西组也持有店南沟林地1963年3月19日建昌县人民委员会核发给三道沟西队的山林权执照。有发证人方形手戳,姓名为施恩远印;(2)1963年原鸽子洞乡X村登记发放山林权执照时,不是一个队,三道沟持有的1963年“山林权执照”登记的是西队;(3)施恩远1963年是大队林业主任,当时手戳为方形,三个字,施字在一边,恩远在一边,没有印字,该手戳现已丢失两、三年了。山林权执照上发证人手戳印迹方形,名字排列与发证人提供情况不符。四、霍某店组提出要求鉴定双方1963年的山林权执照真伪,三道沟组不要求鉴定。综上,因发证年代比较久远,两份山照又没办法做鉴定,加以争议双方当事人互有证据证明进行过经营管理,所以县政府做出争议林地归争议双方各一半的处理决定。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事实:两原告争议的林地名为店南沟松树山,其四至为:东至店南沟东梁分水,南至梁顶分水,西至店南沟西梁分水,北至山根耕地地边。两原告均持有1963年建昌县人民委员会核发的该林地的山林权执照,且霍某店村X组持有建昌县人民政府1993年核发的建林证第06-X号山林权证。两原告多次申请被告对该争议地进行权属确认,被告的确权决定也多次被撤销。2008年9月5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以(2008)绥行初字第X号、第X号两份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之后,应原告三道沟东西村X组的申请,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了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霍某店村X组对此决定结果不服,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两原告对此复议结果均不服,分别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3月9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交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4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邮寄回执记载被告收到诉讼材料的时间是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副本的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有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均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法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作出的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两原告已分别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云山

审判员王恩泽

人民陪审员田蕊

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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