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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王某甲不服建昌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离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该县县长(因公务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昌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昌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现住(略)。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原告孟某某、王某甲不服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建政土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10年4月8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4月20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葫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董某某,第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建政土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孟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乙为邻居,孟某某居西,张某乙居东。孟某某主房建于1972年,1973年形成院套,1980年孟某某为求院套方正,以院套西北角为起点向南砌垒了一道西院墙,将院套分成两部分,西部分是三角形,东部分大体上是长方形。1985年孟某某之女王某甲建门房。2004年因公路拓宽,王某甲家宅院南侧被占用,2006年王某甲申请获准翻建门房,2008年建成,现王某甲宅院东南角还保留有1985年所建门房之东北一角。1985年县政府为孟某某住宅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证记载孟某某宅院占地27.05米长,22.35米宽,面积为604.56平方米。在平面图中标注的是主房东西长17.05米,房东3.5米,房西1.8米,合计22.35米,主房宽6.6米,房南18.85米,房北1.6米,合计27.05米。主房位于宅院北端,宅院南端并未标注宽度,东西两个边长也未标注。经现场勘测表明,原告西院墙并非一条直线,南半段明显向东倾斜,说明原告宅院并非标准的长方形。张某乙住宅始建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当年即形成院套,1972年孟某某邻西建房后,两家一直以张某乙西院墙外皮为界,至1998年26年没有争议。1998年张某乙翻建住房,两家开始发生争议,2004年因公路拓宽拆迁宅院往北收缩,张某乙之子张某丙把宅院内所有房屋翻建成现在的一座二层楼房。1985年县政府为张某乙颁发了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张某乙宅院长26.9米,宽15.4米,占地面积414.2平方米,平面图对张某乙院套南、中、北三座房屋及四至进行了勘测。登记了勘测数据:南门市房长9.1米,宽5.15米,房东2米,房西5.3米,合计宅院南端东西宽度为16.4米,院中房长8.8米,宽5.15米,房东2.9米,房西4.5米,合计宅院中部东西宽为16.2米,院北房长14.7米,宽5.8米,房东0.7米,合计宅院北端东西宽为15.4米,门房与院中房间距7.1米,院中房与院北房间距3.7米,合计宅院南北中线长26.9米,张某乙宅院东西两个边长并未标注,其宅院是否标准梯形无据可考。

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和24日分别对王、张两家住宅现状进行了现场勘测,被告在对争议双方所提供证据进行论证后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其宅基地按东西宽22.35米确权要求,对于北边线县政府依据1985年颁发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内容予以支持。对于南边线,因2004年公路拓宽拆迁,原告的宅院中线往北收缩6.66米,原地貌已被破坏,原来无争议的界墙已不复存在,无证据支持申请人的22.35米要求。自原告西院墙延2008年所建门市房雨棚外缘向东延伸21.48米处,现在没有争议可以予以确认。第三人的宅基地因2004年公路拓宽拆迁中线往北收缩8.15米,原地貌也已经破坏,从第三人与东邻李某斌分界点向东沿楼房滴水向西延伸15.20米没有争议,可以予以确认。北边线15.53米的要求超出了原使用证15.4米的范围,县政府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北宽0.22米,南宽0.83米,南北长21.28米的梯形面积为11.1720平方米属于争议地块,目前,双方都拿不出确凿证据,所以无法确认权属,只能待今后证据充分时,再予以确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一、二款,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如下:一、孟某某宅基地使用范围确定为:北边线东西长22.35米,以自家西院墙西北角为起点沿北院墙外皮向东延伸至22.35米处,南边线东西长21.48米,以自家西院墙西南角为起点沿门房雨棚外缘向东延伸至21.48米处,西边线以原有西院墙外皮为准,东边线以南边线和北边线的两个端点所连直线为准。二、张某乙宅基地使用范围确定为:南边线以与李某斌分界点(自楼墙西南角外0.23米处)为起点,向西沿自家楼房滴水外缘延伸至15.20米处,北边线以自家楼房东北角为起点,向西沿楼房滴水外缘延伸至15.4米处,南边线和北边线的两个起点连线即为东边线,两个终点连线即为西边线。

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宅基地使用证。(孟某某,X号)。证明当时平面图标注的位置和数据;2、宅基地使用证(张某乙,X号)。证明平面图表示当时测量的位置和数据,没有测量东西边线和南边线;3、1982年建昌县1:1000地形图(局部)。证明1982年建昌镇的原始地貌及争议双方宅基地的形状和数据;4、城镇居民建房申请书(王某甲)。证明该申请书不是土地确权文件;5、界线确认书。6、关于我与东邻边界的情况说明。这两份证据证明张某乙东临界线清楚,无争议;7、王某甲住宅现状图。证明2004年拆迁,王某甲的宅基地往北收缩,南部地形地貌被破坏;8、关于孟某某与张某丙土地争议的补充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的西院墙不是直线,往东倾斜;9、张某丙住宅现状图。证明2004年拆迁,张某丙的宅基地向北收缩了8.15米,张某丙与东邻的边界清楚。

原告诉称,原告宅院建成于1973年,宅院原状为斜犄角形河滩地。1980年,原告方正宅院,宅院原状由长方形+斜角形两院组成。1985年,建昌县政府登记原告长方形宅院占地面积为604.56平方米=南北长27.05米×东西宽22.35米,占地面积证明原告宅院南北同宽,均为22.35米。1973年至1998年,原告一直享有方正宅院东西宽22.35米合法土地使用权,26年无争端。1998年11月、2001年9月、2004年3月15日、2006年1月18日,市、县法院先后四次判决撤销被告建昌镇政府和建昌县政府前后四次违法确权做出的减损决定,原告维权四次胜诉。2006年5月,原告取得拆迁门市房重新翻建的政府批文,获准合法建设用地东至张某乙地界东西宽15.4米处。2004年9月,第三人超过自家翻建批文东西长15米,违法多建多占至17米多,侵占原告合法建设用地南宽2米×南北长20余米,造成原告无法按政府批文建房。2008年12月,原告建成中间门市房,目前尚有东西两边四间门市房遭受被告减损决定影响,无法动工,从拆迁至今已被耽误6年。原告的诉讼理由如下:一、不管什么理由,被告减损原告土地使用权仍旧违法。理由是:1、原告宅基证登记的占地面积是604.56平方米=南北长27.05米×东西宽22.35米,该占地面积证明原告宅院南北同宽,均为22.35米。被告决定“南边线21.48米”缺乏法律依据,与原告宅基证登记的占地面积东西宽22.35米不一致,属于错误确权决定,被告应依法纠正。2、原告拆迁后取得的翻建批文,批准原告合法建设用地东至张某乙地界东西宽15.4米处,印证原告方正宅院南宽22.35米,原告南宽22.35米土地使用权未受拆迁影响,故拆迁不能作为被告减损原告合法建设用地的理由。3、根据被告确认的数字21.48米+被告从原告院内减损出来不予确认的数字南宽0.83米=22.31米,与原告宅基证登记的数字东西宽22.35米一致,也证明原告方正宅院南宽22.35米,故被告减损原告院内土地权属称其“无法确认权属”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支持第三人破坏界墙原状,损毁物证,超过自家批文东西长15米多建多占至17米多,故意侵害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等损害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损毁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和败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败诉。被告减损决定21.48米与原告依法登记的占地面积东西宽22.35米不一致,其被告减损决定21.48米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证据不足,而第三人破坏界墙,属于损毁物证。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和败诉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昌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原状;2、宅基地使用证(X号)。证明原告的占地面积南北都是22.35米;3、行政处理决定书[建行处字(1999)第X号]。证明建昌镇人民政府不按原边界确权;4、行政判决书[(2004)葫行终字第X号]。证明被告仍按16.4米确权违法;5、行政判决书[(2006)葫行初字第X号]。证明被告四年多不履行法院判决;6、城镇居民建房申请书(王某甲)。证明被告不按原告合法土地边界确权,严重违法;7、城镇居民建房申请书(张某丙)。证明被告支持第三人非法占地;8、照片(2张)。证明现在我还盖不上房子,被告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王某甲提供的孟某某(王某甲的母亲)的《宅基地使用证》平面图只标注了其宅基地北端宽度为22.35米,南北中线长度为27.05米,而对南端的长度并未标注,东西两个边长也未标注。根据此证记载,无法求证孟某某宅基地南边线长度和整个宅基地的真实形状。张某乙(张某丙之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其平面图只标注了北、中、南三个宽度分别为15.4米、16.2米、16.4米,宅院中线长度为26.9米,而对东西两个边长也未标注,同样无法求证张某乙宅基地的真实形状。2、王某甲宅基地并非标准的长方形,而是北宽南窄形状。因此,南边线长度应该少于22.35米,至于少多少,由于经城市改造,道路拓宽,原地貌已灭失,仅从当事人现在提供的证据中无法求证。根据1982年9月建昌县城建局规划办公室测绘的建昌镇1:1000地形图显示,王某甲宅基地确实属于北宽南窄形状。当时两家纠纷未起,两家中间的界墙还在,该图是我县城建局聘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实地测绘的,是1985年两家宅基地的真实反映,图上测量说明王某甲宅基地北边线要比南边线长达约1米。3、根据我县国土资源局办案人员多次现场勘测,都表明王某甲宅基地确实是北宽南窄形状,这一点在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第6页第五行已经说明。另据现场勘测王某甲宅基地西边院墙并非一条直线,南半部明显向东倾斜。4、王某甲提供的2006年5月13日《城镇居民建房审批表》只是城建规划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书,并不是土地确权文件,且出具于两家争议未果期间,不能证明张某乙宅基地东西宽就应该是15.4米。5、张某乙与东邻李某斌之间权属无争议,有两家签署的协议为证。两家中间原有0.67米空地(有张家0.47米,李某0.20米),2004年张某乙之子张某丙建房时将新房东移0.24米,所以张宅东山墙外还有0.23米,而李某斌墙外的0.20米仍保持原状。6、王、张两家的宅基地因2004年公路拓宽拆迁,分别往北收缩,王某甲家中线收缩了6.66米,张某乙家中线收缩8.15米,原地貌均已破坏,没有任何遗留物可供参照。因此,在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就两家争议地块予以确权。二、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是该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一、二款确定的土地权属依据即本案中争议双方的农村宅基地证、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和土地调查的相关资料,该行政行为严格依照《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办理。三、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县政府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即展开调查,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我县做出的建政土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我家60年代末,经政府审批盖了房子,当年形成了宅院。王某甲家于70年代盖的房子(居西),两家相安无事至1998年我翻建房子。我建房时完全都经过了政府各有关部门审批,而且建在自家院墙以内,根本就没占王某甲家一分一毫土地。如果当时真的占了王某甲的土地,她也不能让我盖,政府也不敢审批。后来,我又经过第二次翻建,也经过了政府各部门的审批,因为政府各有关部门都知道我们两家的情况,所以政府给我们家审批了(一共审批两次翻建房)。最后,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审理此案。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据3,宅基地使用证(X号)。证明该证是国家颁发的,应该受法律保护;4、丁昌治证言。证明这地方当初审批的情况;5、建昌街村调解委员会证实材料。证明纠纷经过司法处理及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9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2004)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其已被(2005)葫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更替,其有变化的部分论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为两张现场照片,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无法证明原告依此证明的内容,所以原告依此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孟某某与王某甲系母女关系,第三人张某乙与张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孟某某的主房建于70年代,第三人张某乙的主房建于60年代,当时两家以张某乙家西院墙外皮为界,现张家该西院墙已不存在。1985年,建昌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孟某某和第三人张某乙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孟某某《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孟某某宅院长27.05米,宽22.35米,占地面积为604.56平方米。在后附的平面图中标注主房东西长17.05米,房东3.5米,房西1.8米,合计22.35米,主房宽6.6米,房南18.85米,房北1.6米,合计27.05米。主房位于宅院北端,宅院南端并未标注宽度,东西两个边长也未标注。张某乙《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张某乙宅院长26.9米,宽15.4米,占地面积414.2平方米。在后附的平面图中标注了南、中、北三座房屋的四至,从而计算出其宅院南端东西宽为16.4米,宅院中部东西宽为16.2米,宅院北端东西宽为15.4米,宅院南北中线长26.9米,宅院东西两个边长并未标注,其宅院是否是标准梯形无据可考。1998年,因第三人张某乙翻建住房,两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被告及建昌镇人民政府作出多个确权行政处理决定,均因孟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被法院撤销。2004年,因公路拓宽,第三人张某丙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将张某乙宅院内的房屋翻建成一座二层楼房。2006年原告王某甲亦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在孟某某宅院南侧翻建门市房,2008年建成。2006年1月18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建政国土资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了建政土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以双方均拿不出确凿证据为由,未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北宽0.22米,南宽0.83米,南北长21.28米,面积为11.1720平方米的争议地确定权属,而对孟某某、张某乙宅基地的使用范围重新进行了确定。原告孟某某、王某甲对此决定不服,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8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两原告遂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中院指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原告孟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均持有1985年建昌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法定职权机关依法进行的权属登记,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所确定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在未履行撤销原登记程序的前提下,直接变更了两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内容,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王某甲及第三人张某丙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在孟某某、张某乙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已经成为该两块争议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与被告的确权决定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为被告所作决定的直接当事人而非委托代理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历经十多年之久,却始终未得以彻底解决。历史原因造成的两家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缺陷,两家宅基地特殊的不规则地形,翻建时两家宅院沿中线往北收缩,原地貌已被破坏的实际情况,给被告的确权确实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争议双方应该正确地面对现实,本着尊重历史,互谅互让的原则,配合行政机关早日、彻底解决双方的纠纷,还各自一个安康的生活,少一份不必要的纷争。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有法定的职权依据,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3目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建政土处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

审判员王某泽

人民陪审员孙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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