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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曹某甲、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住所:西峡县X镇X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甲,男,生于1971年1月。

被告曹某乙,男,系被告曹某甲之父。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甲于2007年5月17日以流资为由,在原告信用社邹营分社借款x元,由曹某乙作担保,期限一年,被告曹某乙以房地产作抵押。现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出示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曹某甲于2007年5月17日,以流资为由,在原告信用社五里桥邹营分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约定贷款利率为10.695‰,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曹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同时,被告曹某乙以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后二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未结,原告信用社追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甲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贷款,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贷款合同、证担保及抵押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未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付出凭证向二被告主张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某乙自愿为曹某甲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该借款逾期未还,作为抵押担保人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曹某乙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规定利率计算),被告曹某乙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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