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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刘某与卢某、赖某其他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藁民初字第00658号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藁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赵某,男,1970年生,汉族,藁城市X镇X村人。

原告赵某,男,1956年2月生,汉族,藁城市X镇X村人。

原告刘某,女,1961年11月生,汉族,藁城市X镇X村人。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储某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藁城市X镇X村人。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藁城市X镇X村人。

第三人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藁城市X镇X村人。

原告赵某、赵某、刘某诉被告卢某、第三人赖某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储某珍、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99年11月9日,原告三户与本村赵某满(已死亡)签定租赁合同,合同未到期赵某满之妻第三人赖某又将土地4.26亩转让给卢某。由于第三人三年未交原告租赁费,故双方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后经过与卢某多次交涉支付原告4.26亩一年半租赁费共计折款5418元,被告卢某拒不支付租赁费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们租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人与赖某签合同书中标明外人闹事有甲方处理;2004年8月31日,原告三人与我打官司,法院对本案起诉书中所述终止合同协议书无法质证,法院对此已经不予采信;原告方明知我的合同未到期,与赖某解除合同没有人通知我,他们终止合同存在欠缺,没有弄清就解除合同,原告属于自己过错,故应承担过错造成的一切后果;本人已经将2006年以前租金足额上交藁城市法院执行庭。原告三人与我要租金无任何理由。附藁城市法院执行庭有关资料一份、判决书一份、合同书一份共计六张。

被告在庭审中补充辩称,对2004年7月15日终止合同协议书异议说不上,但怀疑是假的,要求赖某到庭诉讼。

第三人赖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赖某与赵某满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与赵某辰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9日,原告赵某、赵某、刘某之夫赵某辰(乙方)与赖某之夫赵某满(甲方)达成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占用乙方赵某耕地1.15亩、赵某辰耕地2亩、赵某耕地1.11亩建砖厂,甲方每年按每亩小麦、玉米各700斤支付给乙方租赁金,如交款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交清,三年不交租,厂房归乙方种地户,乙方不能不按时要租费,但在生产期间,只许甲方不占,但不许乙方不让占,并约定其他事宜,由甲、乙方和经证人签字或画押(详见租地协议书)。在甲、乙方履行合同期间,甲方赵某满去世,乙方之一赵某辰也已去世。2003年2月5日第三人赖某(甲方)与被告卢某(乙方)在三原告方均不知情下达成承包村西空心砖厂合同书,甲方将在三原告方耕地上所建空心砖厂承包给被告卢某,约定:承包期三年,每年承包费3200元,上达租,一年一交,在承包期间,如有外人闹事,有(由)甲方处理,乙方不负责任,并约定其他事宜,第三人赖某与被告卢某及中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按手印(详见承包村西空心砖厂合同书)。2003年被告卢某(为原告)与第三人赖某(为被告)为承包该空心砖厂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2月做出(2003)藁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卢某(本案被告)与被告赖某(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互负协助义务,原告(本案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被告赖某(本案第三人)第1年的承包费32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卢某(本案被告)、被告赖某(本案第三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04年8月23日,三原告按租地协议书中第三人赖某三年未交原告租赁费且三原告与第三人赖某于2004年7月15日达成终止合同协议书为由,该协议书约定,因赖某三年未交租地金,故终止原租地协议书,赖某所占三原告之土地、房产、场地自2004年7月15日起无条件归三原告所有,以后双方财产经济两清(详见终止合同协议书),将被告卢某、第三人赖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卢某搬出场地并赔偿三原告的一切损失,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做出(2004)藁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赵某柱为赵某满之父。2004年7月15日,第三人赖某与三原告达成终止合同协议书,有卢某山及证人赵某永见证并在其上签名、按印,赵某永为三原告方代表人,卢某山为租地方代表人。赵某永出庭做证证明,2004年7月15日订立终止合同协议书时,赖某在石家庄市住院,系赵某柱拿空白纸找到赖某,赖某在其上签字、按印,由赵某柱拿回来写的合同书,但未见赖某按手印。赵某柱出庭做证证明终止合同协议书是赖某与三原告签订的,对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肯定。

又查明:2004年2月4日,本院向被告卢某发出(2004)藁执字第X号通知书,通知:卢某对赖某所负债务自本通知送达只日起不得向赖某清偿,限卢某于2004年2月10日前直接向案外人卢某喜(被告叔叔)履行5400元及其他事项。2004年6月1日,本院向被告卢某发出(2004)藁执字第7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4)藁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卢某应给付赖某空心砖厂2005年2月5日至2006年2月5日的租金,查封期间不得支付给赖某。自2004年7月15日起,第三人赖某未向被告卢某请求给付租金,被告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本院(2003)藁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本案被告卢某与本案第三人赖某签订的承包村西空心砖厂合同书合法有效,虽原告方与第三人赖某已签有租地协议书,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法理,该合同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至2006年2月5日)仍享有使用三原告所涉耕地之权利,故本院2004年12月2日的(2004)藁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搬出场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现三原告改变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之义务,三原告提供证据是根据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租地协议中第三人赖某三年不交原告占地费,厂房归原告方所有的约定而签订的,且第三人赖某确实三年未交占地费。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终止占地协议书由赵某柱、卢某山、赵某永的签字为证,且赵某柱、赵某永当庭做证予以证实。而被告只是对该协议的真伪提出怀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2004年7月15日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终止占地协议书合法有效,该终止占地协议内容实质上是第三人以欠三原告三年占地费价格将空心砖厂的全部财产转让给三原告,该行为与法不悖。因此,虽然被告有权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经营空心砖厂至合同期满,但应向三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辩称已将2006年2月5日以前的租金足额上交本院执行庭的行为,是本院执行机构依据相应执行法律对租赁费做出的一种执行措施,并未对空心砖厂的财产处分做出限制,且当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故该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应自2004年7月15日起至2006年2月5日止按承包村西空心砖厂合同书中确定的每年3200元租赁费标准按所占三原告实际占地田数给付三原告相应的租赁费。综上,原告方要求合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之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2004年7月15日至2006年2月5日租赁费1296.89元;

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2004年7月15日至2006年2月5日租赁费1343.64元;

三、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004年7月15日至2006年2月5日租赁费2336.74元。

本案诉讼费227元,其他诉讼费91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林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文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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