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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去到舞阳县政府院内,将停放在院内西侧的一辆昌河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郭某、孟某某证言,(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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