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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与夏x产生矛盾。2010年3月5日零时许,夏x找来石xx、付建、李龙、王尧等一起到西峡县阿瓦山寨饭店找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则事先找来程豪、余某、杨某(三人已判刑)、赵盈、“杨某蛋”(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欲殴打对方来人。被害人石xx到阿瓦山寨饭店后因害怕而逃跑,程豪、余某、杨某、赵盈、“杨某蛋”等人在后面追赶,追至阿瓦山寨后面一条死胡同内的一个空场时将石xx追上,五人在空场里殴打石xx数分钟后将其带回阿瓦山寨饭店,随后民警赶到,将石xx送回住处。经法医鉴定:石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张某某、程豪、余某、杨某与被害人石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石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程豪、杨某、余某的供述,被害人石xx陈述,张xx、付x、夏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指使程豪、杨某、余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虽未殴打被害人,但其指使其他同案犯殴打被害人,其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称被害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他同案犯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让江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兼)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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