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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3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笔名郑某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作家协会会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笔名华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某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甘肃省泰安某安某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上诉人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上诉人哈尔滨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齐鲁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书面声明不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是小说《无罪的死囚》的作者。2001年10月,北京顺华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拟将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为电视连续剧,于是授权张某某负责该项目的具体运作。

2002年3月9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与郑某某签订了委托改编剧本的《协议书》。郑某某于2002年12月创作完成了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的剧本初稿,并将剧本交付给顺华伟业投资公司。2003年3月间,郑某某又将上述剧本改为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内容与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基本一致。

2003年2月17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更名为顺华伟业影视公司。

2003年7月28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哈尔滨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拍摄涉案电视剧。在拍摄涉案电视剧之前,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聘请张某某对电视剧剧本进行了重新改编。改编完成的剧本保留了郑某某改编的剧本中的大量内容,删除了一些不当的人物和故事情节,调整了一些场次、场景、数字、时间和人物称谓等。2003年11月,该电视剧拍摄完成。

2003年,郑某某就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不支付剩余编剧费及使用其改编的剧本拍摄涉案电视剧构成侵犯其著作权等事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了(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了(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郑某某在2002年12月完成并交付了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的剧本,之后又将该剧本修改为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郑某某改编剧本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主张郑某某所改编的剧本不符合拍摄要求,其多次向郑某某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的主张证据不足;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交给哈尔滨电视台据以拍摄涉案电视剧的剧本大量使用了郑某某改编完成的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的内容;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有权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收回涉案电视剧剧本的使用权,郑某某无权依据其改编的剧本向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就拍摄涉案电视剧问题主张权利。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

2004年4月2日,郑某某购买了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电视剧VCD盘一套。该光盘盘封上没有为编剧署名。该光盘播放时显示该电视剧的编剧为张某某的笔名华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某某于2002年3月9日接受顺华伟业投资公司的委托,创作完成了《作局》的剧本,之后又将该剧本修改为《大鳄无形》剧本。郑某某对其创作改编的剧本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

因郑某某违反了其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2002年3月9日所签委托改编剧本协议的约定,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有权根据双方所签上述协议收回涉案电视剧剧本的使用权,郑某某无权依据其改编的剧本向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拍摄涉案电视剧问题主张权利。

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哈尔滨电视台共同拍摄涉案电视剧时,虽聘请张某某对郑某某改编的剧本进行了重新改编,但该剧本保留了郑某某剧本中的大量内容,故张某某是在郑某某创作的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创作,涉案电视剧的编剧应署名为:郑某某和张某某。

综上,在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哈尔滨电视台合作拍摄的涉案电视剧中,以及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电视剧音像制品中及其包装的封面上,未为郑某某署名编剧,侵犯了郑某某所享有的署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向郑某某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张某某作为涉案电视剧的制片人和编剧,仅表明自己是涉案电视剧剧本的作者,此行为构成对郑某某所享有的编剧署名权的侵害,故同样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酌情支持郑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顺华伟业影视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立即停止涉案侵犯郑某某在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中编剧署名权的行为;(二)张某某、顺华伟业影视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在《北京青年报》上共同向郑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张某某、顺华伟业影视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共同赔偿郑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四)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郑某某是电视剧《大鳄无形》的唯一的著作权人;张某某并未创作文学剧本,不应认定电视剧《大鳄无形》的编剧是郑某某和张某某;被上诉人也一直认可郑某某是涉案电视剧的唯一编剧;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郑某某精神损失费是错误的。张某某、顺华伟业影视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6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成立。顺华伟业投资公司的股东张某某是小说《无罪的死囚》的作者。2001年10月29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授权张某某负责将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为电视剧项目的具体运作。

2002年3月9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出品人)与郑某某(编剧)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顺华伟业投资公司聘请郑某某担任编剧及制片人的工作。协议签订后,顺华伟业投资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5日和2003年1月9日向郑某某支付了编剧费共20万元。郑某某于2002年12月创作完成了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的剧本初稿,并将剧本交付给顺华伟业投资公司。2003年3月间,郑某某又将上述剧本改为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内容与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基本一致。

2003年2月17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更名为顺华伟业影视公司。

2003年4月7日和2003年4月9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郑某某签订了聘请郑某某担任《大鳄无形》电视剧的总导演、艺术总监和制片人的合同书。2003年7月24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以郑某某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与他人签订了合作拍摄电视剧《大鳄无形》的协议书,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为由,通知解除了郑某某制片人、总导演、艺术总监等职务,但该通知中载明:保留协议中的编剧身份,其编剧费另行商议。2003年7月28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哈尔滨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拍摄涉案电视剧。2003年11月,该电视剧拍摄完成。

2003年9月22日,郑某某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不支付剩余编剧费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和哈尔滨电视台使用其改编的剧本拍摄涉案电视剧构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4年7月15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郑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了变更,针对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及哈尔滨电视台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案进行了审理。针对郑某某诉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了(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针对郑某某诉哈尔滨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了(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上述两判决先后均已生效。

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称,由于郑某某提交的27集《作局》剧本不符合拍摄要求,又拒绝进行修改,于是只有聘请小说《无罪的死囚》的作者张某某自行将原著改编成24集《大鳄无形》,该公司按照该剧本拍摄完成了27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

郑某某称,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所称的张某某改编完成的24集《大鳄无形》实际上就是对导演栾逢勤所作的分镜头剧本的抄袭,因而该剧本实际上并不存在。郑某某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和(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导演栾逢勤所作的分镜头剧本。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2月8日庭审时对郑某某提供的导演栾逢勤所作的分镜头剧本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和张某某对郑某某提交的导演栾逢勤所作的分镜头剧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x号判决认定:郑某某改编的27集电视剧《作局》的剧本虽因循了张某某创作的小说《无罪的死囚》的总体故事框架,但在文字表述上有很大不同,而张某某所改编的24集电视剧《大鳄无形》剧本绝大部分内容与《作局》剧本相同,只增加了约20场戏、1万余字的新内容,删去了《作局》剧本中部分故事内容和个别人物,另外在个别场次的前后顺序上和个别人物的名称上做了简单调整。

2004年4月2日,郑某某在北京市场上购买了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电视剧VCD光盘一套。单价168元。该光盘盘盒的彩色封面上印有:“27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根据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八一电影制片厂、哈尔滨电视台、南京电视台联合摄制;音像出品:满园彩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等字样。盘封上有主演人员及部分主创人员名单,但没有为编剧署名。该光盘播放时显示该电视剧的编剧为张某某的笔名华建。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和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称本案被控侵权的电视剧VCD光盘使用的剧本是张某某重新改编完善后的剧本。

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称其将涉案电视连续剧的音像制品版权转让给了广州市满园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2月2日交付了母带。但郑某某对此事实不予认可,郑某某认为光盘盘盒彩色封面上标明的出版发行单位就是齐鲁音像出版社。

另查,郑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1万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郑某某创作的《作局》剧本和《大鳄无形》剧本、顺华伟业投资公司和郑某农签订的《协议书》、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某创作完成了电视连续剧27集《作局》剧本,又依约将该剧本修改为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郑某某和顺华伟业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改编剧本的协议中明确约定郑某某系以编剧身份签订合同并约定了郑某某作为编剧的相关义务;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在解除郑某某制片人、总导演、艺术总监等职务的通知中仍然明确保留了郑某某在原协议中的编剧身份;生效判决认定郑某某对其创作改编的27集《作局》剧本和24集《大鳄无形》剧本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因此,可以认定郑某某为其创作改编的27集《作局》剧本和24集《大鳄无形》剧本的唯一编剧。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此并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所称实际拍摄涉案电视剧所使用的张某某改编完成的24集《大鳄无形》剧本是否存在;如果张某某改编完成的24集《大鳄无形》剧本存在,那么张某某改编完成的24集《大鳄无形》剧本与郑某某创作改编的27集《作局》剧本和24集《大鳄无形》剧本之间是什么关系、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实际拍摄涉案电视剧是否使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使用了郑某某的剧本、在实际拍摄涉案电视剧所使用的剧本中是否包含了张某某的创作;如果在实际拍摄涉案电视剧所使用的剧本中包含了张某某的创作内容,张某某是否应当署名为实际拍摄的电视剧《大鳄无形》的编剧。

在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和张某某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其所称张某某改编完成的24集《大鳄无形》剧本的情况下,郑某某主张该剧本实际上就是对导演栾逢勤所作的分镜头剧本的抄袭,因而该剧本实际上并不存在,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经查,郑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导演栾逢勤所作的分镜头剧本,但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和张某某对郑某某提交的导演栾逢勤所作的分镜头剧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栾逢勤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分镜头剧本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郑某某关于张某某改编完成的剧本24集《大鳄无形》剧本并不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某某最终完成的24集电视剧《大鳄无形》剧本绝大部分内容与郑某某创作的《作局》剧本相同,只增加了约20场戏、1万余字的新内容以及作了一些删除和简单调整。因此,可以认定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实际拍摄的涉案电视剧主要或基本上使用的是郑某某的剧本的内容;张某某在郑某某创作的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少量的创作。原审法院关于郑某某改编完成的剧本“保留了郑某某剧本中的大量内容,故张某某是在郑某某创作的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创作”的认定基本上是正确的。

虽然实际拍摄涉案电视剧所使用的剧本中包含了张某某的创作内容,但是,由于郑某某与顺华伟业投资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郑某某为涉案电视剧剧本的编剧,张某某与郑某某并无合作创作《大鳄无形》剧本的合意,双方也没有就张某某在郑某某所创作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创作的内容如何署名、张某某是否应当署名的问题进行约定,因此,张某某不能因为对涉案电视剧剧本进行修改和创作而成为剧本的合作作者之一,张某某不得在涉案电视剧上署名为编剧。一审法院仅仅基于张某某在郑某某创作的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创作而认定涉案电视剧的编剧应署名为郑某某和张某某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郑某某关于其应为涉案电视剧的唯一编剧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哈尔滨电视台在其合作拍摄的涉案电视剧中、齐鲁音像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涉案电视剧音像制品中及其包装的封面上,未为郑某某署名,在涉案电视剧光盘播放时署名电视剧编剧为华建,其行为侵犯了郑某某所享有的署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向郑某某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张某某明知与郑某某未曾有过创作合意、对于电视剧的编剧署名问题未曾与郑某某有过约定,且其本人对涉案电视剧的署名过程十分清楚,却在涉案电视剧光盘播放时表明自己为编剧,其行为同样构成对郑某某所享有的编剧署名权的侵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北京青年报》上向郑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已经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故对郑某某所提关于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有关规定酌情支持郑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郑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涉案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VCD光盘中将编剧署名为郑某某;

三、张某某、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青年报》上共同向郑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张某某、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共同负担);

四、张某某、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郑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

五、驳回郑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由郑某某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张某某、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共同负担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由郑某某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张某某、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共同负担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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