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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渊镇三台村峙厚村民小组胡某乙等8人与被告宁某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县X镇X村峙厚村X组。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男,组长。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宁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胡某戊(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唐某己,男,1976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陶某某,男,1968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唐某庚,男,1962年3月28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胡某辛,男,1966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壬,男,宁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癸,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宁某县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宁某县X镇X村通贞村X组。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组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海渊镇X村峙厚村X组(以下简称峙厚村X组)、胡某乙等8人与被告宁某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乙、宁某丁、胡某戊、唐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壬,被告宁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海渊镇X村通贞村X组(以下简称通贞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峙厚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原告宁某丙、陶某某、唐某庚、胡某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癸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宁某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县政府均未将现纠纷地划入任何生产队集体所有。申请人海渊镇X村通贞村X组提供1983年3月21日颁发的通贞生产队《宁某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已划到现纠纷林地面积188亩,通贞村X组对该纠纷林地提出权属主张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海渊镇X村峙厚村X组提供1983年3月21日颁发的峙厚1、2生产队《宁某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未划到现纠纷林地,峙厚村X组对该纠纷林地提出权属主张理由不够充足,政府不予支持。第三人通贞屯张某某1983年3月21日与通贞村X组埔荒经联社签订《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该纠纷林地面积30亩,承包期30年并对承包山地进行开发经营管理,张某某承包经营该纠纷山的部分林地《合同书》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有经营管理事实,其合法经营权利本机关予以认定。2001年以后峙厚屯村民胡某乙、宁某丙、宁某丁、胡某某、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胡某辛等8户以现纠纷山是他们曾种植过农作物为由到该纠纷山强占部分林地开垦种植甘蔗、马尾松、速丰桉属侵权行为,政府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条、第17条,林业部第X号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3条、第6条、第12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5条、第11条第2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1、现纠纷的保门山一带林地面积188亩属申请人通贞村X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集体经营范围,应属于通贞村X组集体所有;其中签订《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范围内面积30亩,由合同各方依法履行。2、被申请人峙厚村X组胡某乙、宁某丙、宁某丁、胡某某、唐某己、陶某某、唐某庚、胡某辛等8户在现纠纷山内收获2009/2010年度榨季的甘蔗及其他农作物后,不得在现纠纷山内耕作经营,把土地权属交还通贞村X组使用。宁某丁在纠纷山内种有马尾松1200株,即2015年前砍木还山归权属方。胡某乙、陶某某2户在纠纷山内种有速丰桉约18亩,限于2010年砍木还山归权属方。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被诉的文件宁某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山林作出了裁决;(2)-(6)立案审批表、调处申请书、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通贞屯峙厚屯权属纠纷告知书、峙厚屯提出答辩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7)-(8)现场勘验通知书、协商调解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质证调解;(9)峙厚屯答辩状1份,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的理由;(10)-(11)委托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查;(12)工程师对争议山林界线的鉴定书及工程师的资格证各1份,以证明争议的山林处在第三人通贞村X组的权属范围内;(13)协商调解会议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已按法律程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14)-(16)通贞屯《权属证》、峙厚1、2队《权属证》及附图各1份,以证明争议的山林不在原告峙厚村X组的权属范围内;(17)-(18)承包合同书、交承包费交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将争议山林发包给第三人张某某的经营事实;(19)-(20)海渊镇政府作出的海政处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海渊镇政府曾对争议山林作出书面处理决定;(21)本院作出(2008)宁某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法院曾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村民对争议山林经营情况进行处理过;(22)-(24)三台村委会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各1份,以证明卢某某、宋某某分别为原告峙厚村X组、第三人通贞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25)-(31)为对宋某某等7人的调查笔录共7份,以证明原告、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的经营情况;(32)张某某承伐木交款证明1份,以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在争议山林的经营情况;(33)海渊镇政府的调解通知书1份,以证明海渊镇政府曾对争议的山林进行调解;(34)黄某礼退出合伙承包申请书1份,以证明黄某礼曾与张某某合伙承包经营争议的山林;(35)张某某黄某礼申请书、报告各1份,以证明因原告村民强行对争议山林的经营,张某某俩人曾向村委、政府部门反映要求处理;(36)-(37)通贞屯群众代表证言、三台村委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林主张权利的陈述;(38)-(39)议决领导小组讨论案件记录表、山林权属调查报告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被诉文件是经领导小组讨论决定;(40)送达回证5份,以证明被告已按法律程序将相关行政材料送达了各方当事人。

原告峙厚村X组等诉称,一、被告的宁某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争议地“保门山”一带山林历史以来是峙厚村民经营管理的范围,原告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虽认定原告于60-70年代初期在争议地上开荒种植花生、红茹、木茹等农作物,但又认定于70年代中期丢荒进行飞播林木,后一直由通贞屯管理,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争议地原告村民耕作从来未丢荒过,飞播林木后通贞屯村民无管理事实,他们连现在山上有多少林木及分布状况如何都不清。2、原告的村民对争议地的经营不属侵权行为,是合法经营属于自已范围内的土地。原告对争议地经营几十年的时间,周边村民众所周知,并且于林业“三定”时原告的权属证已注明“分界石、保门山”一带山岭属于原告经营范围。第三人张某某与通贞村X组承包的土地是30亩,原告村民没有在他承包土地30亩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现承包的30亩土地仍然丢荒未耕种过。二、被告的被诉“决定书”处理程序违法。此案从始至终,通贞村X组从未提出权属申请,该村X组长宋某某及村民曾出具过证明给原告,证明争议地是原告所有。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他人盗用、滥用通贞村X组的名誉来申请确权,是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受理此案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三、被告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被告适用广西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1条第3项规定错误,应适用该条例第10条第5项规定才正确。按照林业部关于“凡连续使用他人集体所有的土地满20年而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原告对争议地经营管理已连续耕种超过20年,通贞屯村民从未提出过异议。而被告偏向通贞屯一方,单方确认给其所有,这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宁某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3)宁某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崇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峙厚屯《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各1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4)通贞屯宋某某等5人的证明,以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经营范围;(5)胡某乙等人的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胡某乙等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宁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宁某裁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与第三人因“保门山”一带山林发生权属纠纷,从2008年11月起向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双方争议的山林面积共计188亩。经结合实地勘查核实查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现争议林地均未划入任何生产队集体所有。林业三定时期该争议林地被列册登记为第三人通贞村X组所有,并核发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原告虽也提供县政府核发的权属证,但未划到争议地。在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争议地的历史划分情况和历史经营管理事实,将争议林地确定给第三人通贞村X组所有,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争议林地提出权属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以提出主张的权属证未划到争议林地。同时,原告对争议林地没有历史经营管理事实。现争议林地自林业三定前的六、七十年起就是第三人通贞村民经营管理,林地内林木为飞播林木。1998年起第三人通贞村X组与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后,张某某就在现争议地范围内种植甘蔗、砍伐林木。2001年起原告方部分村民进入争议区域抢种甘蔗才引发纠纷。

第三人通贞村X组等述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事实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实质问题。因此,被告作出的宁某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4)张某某《要求解决通贞与峙屯林权山界的申请书》、巫茂军的承包证明、三台村委会的证明、宋某某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张某某与通贞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从1998年起就在现争议地内承包经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9)可证实被告按法定程序进行立案处理;(10)可证实被告委托林业工程师对争议山林现场进行勘查;(8)、(13)可证实被告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调解;(14)-(16)可证实原告、第三人于1983年林业“三定”时均获得集本山林权属证;(17)-(18)、(32)、(34)-(35)可证实张某某在争议地内进行经营;(21)、(33)可证实海渊镇、县法院曾对双方所争议的土地进行处理过;(22)-(24)可证实卢某某、宋某某分别为原告峙厚村X组、第三人通贞村X组长;(25)-(31)可证实双方当事人的村民曾在争议地内经营;(38)-(39)可证实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过领导班子讨论决定而作出的;(40)可证实被告的被诉文件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按法定程序送达了各方当事人。(41)可证实被告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查时,已依法通知了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是本案的被诉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7)因通知勘查对象不属于争议山林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11)-(12)因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原告方到达争议山林现场参加勘查鉴定,勘查鉴定程序不合法,林业工程师的山界林权鉴定结书不具有合法性;(19)-(20)海渊镇人民政府属超越职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36)-(37)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41)未附有证人胡某长的身份状况证明,该证人也未到庭作证,证据来源不合法。据此,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定;(4)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具有真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以认定;(5)可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可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土地的经营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峙厚村X组与第三人通贞村X组争议的山林位于地名叫“保门山”一带,面积共188亩。争议的“保门山”一带山林的四至范围及界线走向:西从通贞屯西北面保门山山脊200米等高线起(266.4高程西面水平距360米山脊处),向东南沿200米等高线延伸60米,再由200米等高线处转向东北上两条等高线水平距50米至210米等高线,向西北沿210米等高线走水平距50米至保门山山脊经保门山266.4高程、206.3高程直至分界石山坳小路(260.3高程与232.4高程之间山坳),转向西北沿小路(粥铺至分界石小路)直至200米等高线交叉处,转向西南沿200米等高线水平距走480米直至起点闭合为界。争议的山林面积188亩,其中甘蔗地154亩(系1小班),马尾松幼林和杂木16亩(系2小班),速丰桉18亩(系3小班)。

争议的山林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划为已所有。60年代至70年初期,原告峙厚村X村民曾在该争议地内开荒种植农作物。后来丢荒,70年代中期进行飞播林木。从60年代起通贞屯的村民张寿南、李建忠先后在该争议山内建屋居住,之后对房前屋后的争议地飞播松林进行经营管理。第三人通贞村X组认为于林业“三定”时争议山林已划定为他们的集体山林权属,而于1998年3月21日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张某某承包,第三人张某某与第三人通贞村X组埔荒经联社签订了《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张某某承包经营该争议林地面积30亩,承包期30年。签订承包合同后,第三人张某某在该争议地内种植甘蔗、修路等进行经营管理,并交纳了2000年至2001年承包费600元。2001年4月8日张某某承包砍伐争议山内的松木120立方米,交纳承包木根费7000元给第三人通贞村X组作为集体收入。从2001年起,原告峙厚村X村民唐某己、唐某某、宁某丁、宁某丙、胡某某、唐某庚、胡某辛、陶某某等8户先后到争议地内种植木茹、甘蔗、马尾松、速丰桉等,其中唐某己、唐某某、宁某丁、宁某丙于2001年种植甘蔗约25亩,2002年至2003年种植甘蔗约50亩;2004年胡某某种植甘蔗约7亩,宁某丁种植马尾松1200株;2005年至2006年唐某庚、胡某辛、陶某某3户种植甘蔗约19亩;2006年陶某某种植速丰桉约10亩。2008年11月20日,第三人通贞村X组以争议的山林于林业“三定”时已确定为他们集体山林权属,并于1998年发包给张某某承包经营,原告的村民在争议地内种植属于侵权为由,向政府部门申请要求处理。被告宁某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4日经委托宁某县林业工程师参加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查鉴定,第三人通贞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绍平及张某某,海渊镇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人员等到争议现场参加勘查鉴定。因原告唐某己、唐某某、宁某丙、胡某某、唐某庚、胡某辛、陶某某等7人未接到勘查通知,没有到现场参加勘查鉴定,原告宁某丁在被告组织勘查鉴定过程才按到电话通知,到达现场时勘查已结束,原告峙厚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虽接到现场勘查的电话通知,但未到现场参加勘查鉴定。被告宁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宁某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保门山”一带山林,根据宁某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的勘查鉴定结论,已划入第三人通贞村X组林业“三定”权属范围内,但未划入原告峙厚村X组林业“三定”权属范围内,而决定将争议的保门山”一带山林面积188亩确权归第三人通贞村X组所有,第三人张某某承包经营土地30亩按承包合同履行,原告宁某丁等8人在争议地内的种植经营的土地限期归还权属方。原告不服向崇左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于2010年1月26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宁某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宁某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依法予以撤销。首先,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争议的土地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鉴定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合法。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经委托宁某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保门山”一带山林进行勘查鉴定时,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唐某己、唐某某、宁某丙、胡某某、唐某庚、胡某辛、陶某某等7人到现场参加勘查鉴定。虽然在进行勘查过程中电话通知了原告宁某丁,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前通知,使当原告宁某丁赶到现场时,勘查鉴定进行将完毕。使这些原告对争议现场的勘查鉴定情况无法知情。其次,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争议的“保门山”一带山林面积188亩,于林业“三定”时已划入第三人通贞村X组集体权属证,应属通贞村X组集体所有。被告这一认定主要依据2008年12月4日宁某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对争议土地所作的现场勘查鉴定结论。但宁某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的该勘查鉴定结论,因勘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却采信该勘查鉴定结论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据此,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宁某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某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20-x;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锡金

审判员邱上保

代理审判员张水妮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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