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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执业。

被告:杨某某,男,39岁。

被告:王某甲,男,4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任晓,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王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李某驾驶杨某某的豫x福田牌自卸车行驶至西峡县X镇X路X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电厂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挂碰,造成王某甲及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34元(已扣除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x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保险单一份;

3.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

4.医疗费票据;

5.户口本复印件;

6.张某某工资证明;

7.伤残鉴定书;

8.西峡县X乡X村及派出所证明;

9.西峡县X镇派出所证明;

10.张明友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11.鉴定费票据;

12.交通费票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我只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辩称:原告张某某伤残结论我方有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另我方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3时50分,李某驾驶豫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峡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至电厂路X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豫x正三轮摩托车挂碰,造成王某甲及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驶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行驶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x.5元,其伤情经原告单方申请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张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属九级残。庭审中因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经查: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下降,智力缺损,该类鉴定需在伤后满六个月作出,该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九级伤残,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豫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为杨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原告张某某家属成员:父亲张明友,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李某丽,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李某豪,生于X年X月X日。张明友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向锋,女儿张某某。张明友为农业家庭户口,张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元,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x.5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村委及派出所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院争议焦点如下:(一)三被告对原告张某某伤后损失赔偿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司机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两机动车因各自违章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李某雇主,理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甲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两车各自违章情节大小及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王某甲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为7:3较为适宜。杨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和王某甲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医疗费x.5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收入证明月工资800元即26.7元/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218天;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4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辩称不承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李某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某睿存在母女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其及家人造成一定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张某某医疗费x.5元;2.误工费5820.6元(26.7元/天×218天);3.护理费1435元(35元/天×41天);4.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6.张某某伤残赔偿金x.24元(x.56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其中父亲3388元/年×13年×20%÷2=4404.4元,其子李某豪、女儿李某丽9566.99元/年×25年×20%÷2=x.5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2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事故车辆豫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控制人、支配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县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部分8971.5元由杨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6280元(8971.5元×70%),被告王某甲承担2691.5元(8971.5元×30%),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x.7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6280元。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2691.5元。

三、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杨某某x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5元,鉴定费1704元(其中二次鉴定费1154元),共计4169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534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085元;原告负担鉴定费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零一零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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