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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57岁。

原告:刘某乙,女,7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苏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稷山县X街。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13点30分,罗传献驾驶无牌照大阳125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在行至311省道西峡县桑坪玉皇岈村路段x+700M处,与相对方向杨景良驾驶的晋x—晋x挂解放重型挂车牵引车碰撞,造成罗传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为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另查:杨景良驾驶的晋x—晋x挂解放重型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所投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4.8万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车主,杨良景是我雇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辩称:杨景良所开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合理损失费用。原告刘某甲的扶助赔偿费不应支持。其扶养费应由其儿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3点30分,罗传献驾驶无牌照大阳125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1省道西峡县桑坪玉皇岈村路段x+700M处,与相对方向杨景良驾驶的晋x—晋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碰撞,造成罗传献及车上乘车人徐喜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二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5月17日,西峡县交警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传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景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徐喜志无责任。罗传献伤后被送到桑坪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抢救费441.97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11.9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5元,配偶扶助义务赔偿x元,交通费220元,合计x.3元,扣除被告苏某某已付的x元,再赔偿原告x.32元。

另查:1.死者罗传献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现有母亲刘某乙健在,其母生于1933年10月,农村户口,罗传献无兄弟姐妹,罗传献现有一子罗建华,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2.杨景良所开的晋x—晋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车主苏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

3.罗传献死亡后,车主苏某某已付给原告2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费用是否符合法律

2.刘某甲的扶助赔偿费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该事故已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死者罗传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杨景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司机杨景良是被告苏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因此,杨景良所负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苏某某承担,故二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费用问题。经查:罗传献伤后在桑坪镇卫生院治疗抢救费用441.97元,有医院住院费清单和医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5日在桑坪镇卫生院输氧200元、抢救费500元,普外费450元、车费1500元,合计2570元票据、没有明细用药情况说明,无处方,无医院证明,而且车费1500元,原告说明不了支出情况,无正规票据,是医疗费用与车费混写在同一张票据上,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和原告刘某乙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赔偿的扶助赔偿费用问题,虽然原告刘某甲是死者罗传献妻子,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法律没有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间还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刘某甲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其赡养的义务应由其子承担。因此,原告刘某甲的该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20元过高,本院根据案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适当。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41.97元、丧葬费经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肇事的晋x—晋x挂解放重型车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稷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x元。被告苏某某已付原告的2万元,应当由二原告退还给被告苏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x元。

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应退还被告苏某某x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二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人民陪审员江建华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兼)书记员朱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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