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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李某某、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7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59岁,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34岁。

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前进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X街东段。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经理。

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X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被告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咸阳前进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14时10分,赵某民驾驶陕x解放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车主李某某,挂靠于咸阳前进汽运公司),在西峡县X镇X村白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小腿已被截肢。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责,赵某民负主责。陕x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在被人保财险礼泉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辅助器、精神损害赔偿等合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应有证明,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我只同意赔偿5000元,假肢费用按普通价每付1.2万元,原告18岁前每5年一次,18岁7年一次到54岁。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假肢费用鉴定,不符合客观实际,鉴定辅助器价格过高,程序有问题,应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管理办理》执行。辅助器最高年限不应超过20年,辅助器费用应分期支付,不应一次性支付。

被告咸阳前进汽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陕x车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高,其它应按规定为准。原告的假肢评定结果无依据,假肢费用太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4时10分,赵某民驾驶陕x解放重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在312国道西峡县X镇X村后庙路段x+360M处,与学龄前儿童陈某甲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2日,西峡县交警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伤后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x元,支出交通费930元。陈某甲的伤经鉴定结论:右下肢外伤残缺属五级残,左小腿和足脱套伤致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1%,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礼泉前进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陈某甲的假肢提出意见,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对陈某甲的假肢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

1、陈某甲成年前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大腿假肢,需x元,成年前假肢需每2年更换一次。

2、陈某甲成年后安装固定普通型右下肢大腿假肢,需人民币x元,成年后假肢需每4年更换一次;

3、陈某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

4、陈某甲假肢每年需在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

5、陈某甲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

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97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3400元,假肢安装配置费用x元,合计x元,按70%赔付x.8元,本院准许。

另查:①原告陈某甲是农村户口。

②车主李某某的陕x车是2008年4月1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咸阳前进汽运公司的车,并签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期限2010年3月31日到期,该车以咸阳前进汽车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

③原告伤后,在西峡县交警队领取李某某交的事故款2万元,在李某某交给本院予付款10万元中领取5万元。

④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省人均寿命为72周岁。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①被告咸阳前进汽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②原告陈某甲的假肢费用是否合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赵某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司机赵某民与原告陈某甲的责任比例为7:3为宜。因司机赵某民是被告李某某的雇佣的司机,因此,赵某民的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车主)承担。被告李某某所购的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咸阳前进汽运公司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被告咸阳前进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咸阳前进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咸阳前进汽运公司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伤后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每人每天按32元过高,以每人每天30元为宜;即34天×30元=1020元;原告受伤致残,必然会给原告造成就业、生活上的不便,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假肢配置费用问题,经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假肢配置费用进行鉴定,被告同意鉴定并表示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选定并委托的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是河南省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符合鉴定程序,其内容也真实可信,该鉴定结果,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有意见,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只能依据该鉴定结果作为处理依据,按照河南省人均寿命72周岁计算,原告陈某甲在18周岁前安装假肢费用为6次×x元=x元,维修保养费用12年×x元×2%=4392元,陪护费(即: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每人每天各25天)按每天50元,即:10天×50×6次=3000元;交通费按往返郑州一趟100元计算即100元/次×6次×2人=1200元,住宿费按每天60元×10天×6次=3600元,合计x元;原告陈某甲18周岁后,安装假肢为14次,假肢费用为14次×x元=x元,维修保养费为54年×2%×x元=x元,陪护费用(即: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每人每天各30元)按60元×10天×14次=8400元,交通费用10天×100元×2人=1200元,住宿费用60元×10天×14次=8400元,合计x元,总合计x元。因此,原告伤后的损失费用应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34天×30元/天=1020元,交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61%=x元,精神抚慰鑫x元,假肢安装配置费用x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除鉴定费3400元外,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万元,假肢安装配置费11万元,下余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安装配置费等合计x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某某按70%负担即x.5元。由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15万剩余x元加上鉴定费3400元合计x元,被告李某某按70%已担即:x.5元,被告李某某符合予付款在内12万元扣除后,被告李某某应再付给原告陈某甲x.5元。被告李某某包括予付款在内12万元扣除后,被告李某某应再付给原告陈某甲x.5元+2380元=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10.5万元,二项合计22.5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再赔偿原告陈某甲x.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7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977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江建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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