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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41年。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元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登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21时25分,鲁秋香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许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灵井路口西侧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豫x旅行型小客车相撞造成鲁秋香、刘某某、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鲁秋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医院治疗,已花去大量金钱,现已构成伤残,至今未愈。我从1997年开始在禹州市东商贸南外9路租房居住至今,一直做药材生意。现无法经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保留对原告的另行起诉的权利,因被告也遭受伤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2、许昌县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4、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票据计x.43元;5、鉴定费票据共1200元;6、许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7、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8、交通费票据计2060元;9、原先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出庭的证人王XX证言;3、出庭证人刘XX证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9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调解时未看到均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证人系被告之妻及之子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言应不予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在调解时未出示而不予质证,缺乏相关依据,而原告受伤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2、3份证据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21日21时25分鲁秋香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许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灵井路口西侧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徐某某所租用刘某某驾驶的豫x旅行型小客车相撞造成鲁秋香、刘某某、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一、鲁秋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全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行驶,且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徐某某无责。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6天,支医疗费x.43元。经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上段骨折;3、右胸及上唇颜面、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右足骨折,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5月13日经许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轻伤。2010年元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再次手术进行鉴定。2010年元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为1、徐某某因车祸致右下肢胫骨膝关节面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后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2、徐某某左下肢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后其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其费用为6210元,为此原告支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为检查、复查出院及二次手术共支租车费1240元。原告共有兄妹4人均已成家,其母冀XX,生于1931年6月25日。原告住院时有其妻李XX,其姐徐XX护理。另查,该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调解,鲁秋香、徐某某达成协议,鲁秋香赔偿徐某某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x元,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在禹州市东商贸南外九路从事药材生意。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租用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小客车与鲁秋香的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鲁秋香、刘某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鲁秋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x.43元、误工费自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共计250天,计x.56元(x÷x),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时间按100天,共计136天计4959元(x÷x),营养费460(x),住院伙食补助费460(x),残疾赔偿金一个9级、一个10级按21%计算x.20元(x%),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799.05(x%÷4),再次手术费621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40元,计x.24元。鲁秋香应承担70%责任,应为x.16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即为x.07(x.x%),同时被告刘某某还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徐某某x.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7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杨役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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