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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中段。

负责人陈某丙,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街金桥宾馆门前路段时,与陟成兵驾驶无号牌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助力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651.2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2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辩称,1、如果本次事故是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事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治疗其原有疾病(右胫骨软骨瘤)的费用;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借用王永丽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街金桥宾馆门前路段时,与陟成兵驾驶的无号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助力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陟成兵、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71.10元,当天原告转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09年9月4日—2009年10月29日),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颏部皮肤裂伤等,在该院支出医疗费8359.15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豫x号轿车所有人王永丽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1月6日-2009年11月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6页)、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二份;4、交通费票据43张。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票据4张、机动车保单二份、保险批单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车主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30.25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原告是在医院五官病区治疗其伤情,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因该票据没有显示就医人员姓名,对该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与其收入有关的证据,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2091.33元;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0元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按每日30元、1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5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x.58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7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直接返还被告刘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5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891.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40.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合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共赔偿原告陈某甲x.58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直接返还被告刘某某),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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