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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阿城市金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700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所(略)。

被告阿城市金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城市X街。

原告顾某与被告阿城市金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城市金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3年6月15日双方签定了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牌号为黑(略)号富康轿车以42,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约定原告首付20,000.00元后即可提车。签协议的当时,原告首付20,000.00元提走了该车。2003年6月23日双方又签定了该车的营运服务合同书。2003年10月24日原告又付给被告17,000.00元买车款。原告用该车黑白班营运,每天纯收入至少120.00元。2003年12月15日阿城市人民法院将该车扣押,因此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赔偿原告损失20,160.00元。

被告阿城市金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5日原告顾某与被告阿城市金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签定车辆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略)号富康牌出租车卖给原告,价格为42,000.00元,原告首付20,000.00元,余款在2003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在买卖协议签定的当天向被告付款20,000.00元,被告将所买卖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即开始使用该车从事出租车的营运。之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有关材料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仅在2003年10月24日又向被告支付买车款17,000.00元,尚欠被告买车款5,000.00元未付。2003年12月15日阿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将黑(略)号富康牌轿车扣押。现原告所经营的同类出租车平均每天纯收入为1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

证据2、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书1份;

证据3、收顾某购车款17,000.00元的收条1份;

证据4、扣押命令1份;

证据5、收行车证收条1份;

证据6、于连成证言1份;

证据7、崔彦波证言1份;

证据8、赵彦君证言1份;

证据9、本院庭审笔录1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经本院审查,应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所购买车辆被扣押,其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某与被告阿城市金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定的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将购车款37,000.00元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扣车产生的营运损失20,160.00元;

四、第二、三项判决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2225元(预交1120元,余款执行时收缴),其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中伟

二OO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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