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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袁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3月25日左右某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结伙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村被害人吕某某居住的X号X室出租屋,由被告人袁某某望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采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打开门挂锁的方法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84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

二、2010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结伙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村被害人张某居住的X号X室出租屋,由被告人袁某某望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599元的三星R467-DT01型笔记本电脑1台。

三、2010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结伙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倪家浜被害人沈某居住的X号X室出租屋,由被告人袁某某望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660元的索尼牌x型游戏机1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沈某。

四、2010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村X号X室上海川东劳务有限公司,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合计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组装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器1台。后被告人徐某某雇出租车前往与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一起将上述赃物转移并由其联系将赃物予以销售。案发后,上述赃物被调取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另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因形迹可疑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三节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全部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沈某、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经过,作案工具,发票,配置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或者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上述第一、二、三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因形迹可疑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三节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全部盗窃事实,是自首,可对自首部分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的犯罪罪名、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工具3件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袁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4,439元发还被害人吕某某、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

审判员李某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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