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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084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8492号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被告哈尔滨松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黑龙江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海美影厂)诉被告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哈尔滨松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影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松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影厂诉称:2004年4月28日下午,其在松雷商业大厦五楼音像制品柜台购买了三盒VCD光盘。其中一盒内有六张光盘——“舒克和贝塔1”、“舒克和贝塔2”、“舒克和贝塔3”、“舒克和贝塔4”、“舒克和贝塔5”、“舒克和贝塔6”,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动画电影作品《舒克和贝塔》的复制,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由于上述六张VCD光盘的来源识别码均是境外光盘生产线的来源识别码,所以该六张光盘是境外光盘生产线生产并通过走私渠道非法入境的。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停止销售涉案光盘;2、第二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某民币x元,其中5000元为律师费和公证费支出。

被告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松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光盘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告对涉案光盘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支付赔偿金x元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美影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四类证据:

(一)证明原告对涉案美术动画电影作品《舒克和贝塔》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材料,包括:

1、原告出品、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舒克和贝塔》VCD复印件及实物,证明原告对涉案美术动画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证明被告松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包括:

2、(2004)哈动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松雷公司实际销售了涉案光盘;

3、被告松雷公司销售的《舒克与贝塔》VCD盘封及盘芯复印件及实物;

(三)证明原告上海美影厂实际损失的证据,包括:

4、原告与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证明原告负有合同义务,应于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5、原告与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签订的关于将动画片《宝莲灯》出版、制作、销售VCD等音像制品的权利有偿许可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使用的合同,证明原告类似情况下的许可使用费;

(四)证明原告上海美影厂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

6、原告2006年4月27日向法院邮寄起诉状的编码为x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松雷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美术电影享有著作权;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关律师费的约定数额过高;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未提交证据。

被告松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哈尔滨五洲音像经销部盖章的黑龙江省音像批发市场发货清单,证明被告对涉案光盘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2、原告与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2003年签订的委托协议,证明本案原告代理人居永和从2003年起就是原告的代理人,其进行涉案公证之日起原告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

原告对被告松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进货的就是被告实际销售的光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松雷公司实施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

被告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上海美影厂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否对涉案美术动画电影作品《舒克和贝塔》享有著作权,以及原告索赔数额是否合理,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

本院对被告松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以及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上海美影厂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动画电影作品《舒克和贝塔》彩色动画VCD片由第一集《名誉》、第二集《克里斯王某》、第三集《路见不平》、第四集《出师不利》、第五集《罗丘遇难》、第六集《秘密武器》六张VCD光盘组成,售价为人民币80元。其外包装及六张光盘的盘封、盘芯上均载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发行”字样。经播放,该套光盘片头出现“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字样。上海美影厂以此主张其为涉案美术动画电影作品《舒克和贝塔》的著作权人,松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松雷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光盘的零售商,仅于2004年1月间,从哈尔滨五洲音像经销部购进并销售《舒克与贝塔》光盘2盒,进价为每盒18元,销售价为每盒38元。上海美影厂对此不予认可。

2004年4月28日,上海美影厂于“哈尔滨松雷股份有限公司”五楼音像部公证购买了VCD光盘3盒。其中一盒在外包装上标注名称《舒克与贝塔》及“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内有“舒克和贝塔1”、“舒克和贝塔2”、“舒克和贝塔3”、“舒克和贝塔4”、“舒克和贝塔5”、“舒克和贝塔6”六张光盘。六张光盘盘芯上均标有“福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和“x-EX-X-X-00/V.J9”,其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分别为AY78、AY98、AY88、AY78、AY98、AY88。经播放,上述六张光盘与上海美影厂主张权利的涉案光盘《舒克和贝塔》内容完全相同,且在片头出现“福建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上海美影厂主张其从未授权“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以外的其他音像出版机构复制发行同名音像制品,因此松雷公司销售的涉案光盘为侵权光盘。上海美影厂主张其购买该3盒VCD花费人民币共计113元,其中购买涉案《舒克与贝塔》光盘花费人民币38元。

2006年4月27日,上海美影厂以京城邮政特快专递(号码为x)形式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状。经本院核实,本院于2006年4月28日17:30签收了该特快专递邮件。

另查,原告虽于2006年3月30日与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于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七日内向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上海美影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否对涉案美术动画片《舒克和贝塔》享有著作权;被告松雷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上海美影厂公证购买被告松雷公司销售的涉案光盘的日期,即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日期。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4年4月28日开始起算。2006年4月2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法院邮寄本案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松雷公司关于应以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而不能以原告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美术动画电影作品《舒克和贝塔》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电影《舒克和贝塔》彩色动画VCD片片头出现“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字样,且其外包装及六张光盘的盘封、盘芯上均载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字样。根据上述署名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美术电影作品《舒克和贝塔》的著作权人。被告松雷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松雷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原告上海美影厂主张其从未许可过除“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以外的其他音像出版机构复制发行过涉案光盘,被告松雷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光盘为侵权复制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松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哈尔滨五洲音像经销部经销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及该经销部所经销音像制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松雷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于涉案美术动画作品《舒克和贝塔》所享有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松雷公司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关于被告松雷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哈尔滨松雷股份有限公司停止销售盘芯标注有“福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的涉案光盘《舒克和贝塔》;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松雷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三、驳回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哈尔滨松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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