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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通过被告齐某某经营的盛洁物流部分别于2009年12月27日向阳光超市发送毛巾价值576元、2010年元月7日向张春姬发送床上用品价值905元;2010年元月13日向福万家发送电热毯价值330元。三次发货由被告代收货款,而被告收受货款后长期占有,拒绝归还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齐某某立即返还代收货款18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无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黄某乙通过被告齐某某经营的盛洁物流部为其送货。双方约定由被告齐某某代收货款。2009年12月27日,被告齐某某为原告黄某乙向阳光超市发送毛巾价值576元;2010年元月7日向张春姬发送床上用品价值905元;2010年元月13日向福万家发送电热毯价值330元。被告齐某某收回货款后一直未支付给原告黄某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盛洁物流部托运单、证人证言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齐某某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发送货物并代收货款,被告收回货款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代收货款1811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乙代收货款1811元,如果未按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韩浩亚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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