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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凌源大酒店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中民一权初字第42号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中民一权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凌源市城建局城建科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凌源市环保局监理所所长,住(略)。

被告凌源大酒店,住所地凌源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泉,辽宁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凌源大酒店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凌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钱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摄影爱好者,曾经拍摄过很多摄影作品。自2005年2月3日,原告在单位发给的“凌源大酒店优惠卡”上发现被告使用了自己的摄影作品,该作品是原告在十年前被告开业后不久拍摄的,原告把该作品放大一张赠送给当时被告的负责人,允许其悬挂于办公室内。现在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翻拍原告的作品并制成优惠卡赠给社会单位和个人进行广告宣传及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极坏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印有原告摄影作品的优惠卡,在凌源通讯、凌源人民广播电台、凌源电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将自有楼房经过装饰装修,改装成酒店使用,并在外部安装了多种霓虹灯进行点缀,原告拍摄的“凌源大酒店夜景”照片,是在原、被告的共同参与创作下而产生的,该作品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的合理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3年夏,原告拍摄“凌源大酒店夜景”照片一张,该照片取材主题为被告凌源大酒店,有霓虹灯点缀,酒店正门摆放有花篮,两名服务员在大门两侧站立。原告将该照片放大一张赠给当时被告的经理。之后,被告制作了凌源大酒店优惠卡,标价5。00元,该卡左上部印有原告所拍摄的“凌源大酒店夜景”照片,左下部为被告住宿房间内的设施,右部分载有:在本酒店每次消费金额达到100元以上,可获赠优惠卡一张;据此优惠卡累积金额,可在院内分别享受免费洗浴、住宿、就餐;此卡解释权归本酒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底片、凌源大酒店优惠卡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凌源大酒店夜景”照片及原始胶片,应认定该照片为原告所拍摄,原告依其独特的摄影角度、拍摄时机、用光方法、技巧进行拍摄,具有独创性,构成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摄影作品翻拍制成优惠卡,对外进行宣传,以此吸引顾客,侵犯了原告对该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认为该摄影作品中所反映的灯光的装饰、花篮的摆放、服务员的站姿,该作品应是原、被告共同创作,被告作为该作品的合作者应享有使用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酒店,其外观的装饰是为招徕顾客而设置,应该是持续性的,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是为原告拍摄所特意布置的,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五)项、第四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使用印有凌源大酒店夜景照片的优惠卡。

二、被告凌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凌源市电视台发表向原告崔某赔礼道歉的声明,所发表的内容事先须报本院审定。

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凌源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霜

审判员苏敏

代理审判员付玉东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维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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