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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

时间:2005-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刑⑴初字第76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沈刑⑴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1989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5月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2年9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培文,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将摇头丸695粒、麻古丸997粒(重298克)藏匿于热水器的包装箱内,以汽车托运的方式从广州运输至沈阳,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其中含有苯丙胺成分。

2003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X区舟泉小区X号楼下,因其女友齐晓莹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王某用拳脚击打王某面部,致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㈠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毒品不是其放在热水器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是吸毒者,在运输毒品中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王某受他人指使,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公安人员从王某身上搜出运单、账单而产生怀疑,王某主动交待犯罪,应以自首论,提请对王某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10月16日,在广州市从“阿国”手中以每粒24元购买摇头丸695粒(重111克),每粒14元购买麻古丸997粒(重187克)。之后,被告人王某将摇头丸、麻古丸藏在于热水器的包装箱内,通过广州市沈安货运公司将藏有毒品的热水器托运至沈阳,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运输的摇头丸、麻古丸检出二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军证实,王某是我弟弟,2004年10月13日上午,王某说要赌球向我借钱,我借他(略)元。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04年10月13日我去广州,给我的朋友“阿国”打电话问有摇头丸没,他说有,定16日看货。阿国带了些摇头丸、麻古丸,就以摇头丸每粒24元,麻古丸每粒14元向“阿国”订了700粒摇头丸、1000粒麻古丸。17日,“阿国”将毒品交给我。我买一个热水器,将毒品藏在热水器的包装箱里,找了一家托运公司,将毒品运回了沈阳。

3、证人杨某旺证实,我是广州市沈安货运公司经理。身份证上的人(指王某)我认识,他是沈阳人。2004年10月16日,王某良来公司要发个电器,还说要打个木箱。

4、证人刘某新证实,我是长途运输货运司机,主要做广州到沈阳的汽车托运。2004年10月16日,在广州市沈安货物运输公司湖天货运市场G01-04档输托运的货号A148-X号货物是一台热水器,货主是王某良。我是10月20日从广州发出,10月22日22时30分到沈安沈阳货站。A148-X号货物到站后,被公安机关查到毒品。

5、公安人员抓获王某后,从其身上搜出广州市沈安货运公司货物托运凭证一张,收货人为王某良,货物为电器。

6、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从王某身上搜出的货物托运凭证、王某良身份证、记账单及托运的热水器和查获的摇头丸、麻古丸照片,王某辨认后予以确认。

7、公安机关鉴定书证明,送检麻古丸997粒为红色,重111克,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摇头丸695粒,其中黄色300粒,重75克,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绿色395粒,重112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6月19日12时许,在沈阳市X区舟泉小区X号楼下,因其女友与王某(被害人,女,40岁)发生矛盾,遂拳脚打踢王某面部,致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陈某,2003年6月19日11时30分,我到大东区舟泉小区X号楼五嫂家麻将社,见到齐晓莹。我问她为什么勾引我对象,齐晓莹不承认,和我吵了几句,就拉着王某走,我也出来了。走到X单元楼下时,王某就回来了,抓住我的头发用脚踢我脸和头,然后用拳头打,后被别人拉开。

2、证人陈某芝证实,2003年6月19日12时左右,王某来我家,当时齐晓莹和她对象王某也刚到我家。王某指问齐晓莹勾引她对象并骂齐晓莹,齐晓莹就和王某骂起来,我就往屋外推齐晓莹和她对象让她们走,他们就出了门到楼下。王某也跟了出来,还骂齐晓莹。这时王某就过来拽住王某,对王某的面部和头部拳打脚踢,我过去拉,齐晓莹把王某拽走了。我看见王某鼻子出血了,左眼下部被打三个口子,出血了。

3、证人陈某芝在公安机关,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是殴打王某的人;被害人王某亦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是殴打她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4、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明,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5、被告人王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将毒品从外地托运至沈阳,又故意非法伤害她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称毒品不是其放在热水器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是吸毒者,在运输毒品中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王某受他人指使,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公安人员从王某身上搜出运单、账单而产生怀疑,王某主动交待犯罪,应以自首论,提请对王某作出公正判决。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系其自己出资购买毒品,并将毒品藏在热水器中托运回沈阳,既有货物托运凭证及从其身上搜出的购买毒品和热水器的记账单证明,又有查获的毒品予以证明,且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根据线索得知因故意伤害他人而网上通缉的逃犯王某从广州运输一批毒品到沈阳,王某乘列车回沈阳途中,遂将王某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货物托运凭证。所托运的货物到沈后,从里面查获毒品,王某交待了托运毒品的事实,是如实坦白,但不能以自首论。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运输毒品,数量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㈠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建国

审判员崔伦

代理审判员李冬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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