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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267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5年2月24日18时许酒后驾驶冀(略)号长安之星牌面包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唐山汇丰家具公司南侧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逆行行使并向西横过公路的周冠廷(男,60岁,住路南区南新东里工程处工房1条X号)相撞,致周冠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周冠廷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英红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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