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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篷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虚假广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80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8071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兰溪市好来医疗器械厂厂长,住(略)。

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陈某篷诉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及虚假广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篷,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篷诉称:我是“男性性功能训练综合疗法”的发明人及文字教材“男性性功能训练综合疗法”和教材疗效说明“男性性功能训练综合疗法和疗效说明”的著作权人,“性功能康复网武汉济民男科”于2006年元月开始在被告网站“早泄”栏目中做推广至今已经有五个月,该网站刊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随意控制射精”文章,使用原告的“性功能训练综合疗法”开展经营性活动,并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教材。该网站无地址、无医院名称、无负责人,其侵权行为通过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得以实施,百度公司链接武汉济民男科的行为不是搜索引擎自然搜索的结果,而是百度公司推广的结果,其行为已经构成广告,百度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在竞价排名中推广该网站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推广以赢利为目的的侵权网站(武汉济民男科);2、被告承担武汉济民男科网站对本人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15万元。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将涉案网站的链接断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履行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说的虚假广告的问题,我公司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不是广告,我们不是广告发布者,不应当承担虚假广告的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向陈某篷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者陈某篷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其于2004年1月31日创作完成,并于2004年3月16日在广州首次发表的作品《男性性功能训练综合疗法和疗效说明》,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2005-A-x。

2006年5月23日,经陈某篷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百度公司所有的百度中文搜索引擎搜索到的相关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主要过程、内容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百度公司首页;在百度搜索空白栏目中输入“早泄”,点击“百度搜索”按钮,进入标题为“百度搜索早泄”的搜索结果页面,其中第5个结果显示的名称为“造成早泄的原因是精神心理性的”,网址为www.x.com.cn/tt1.x-05-推广;点击该链接,跳出标题为“性功能康复网…..”的页面,该页面显示的主要内容为:页面上方为“武汉济民男科”中国性功能康复网及网址www.x.com.cn,24小时咨询热线号码(027)x及传真号码027-x;页面中间部分为文章《武汉济民男科-全国首创“控制射精”技术》的内容,在文章中技术保护一项中列有作品名称,其中一部作品名称为《男性性功能训练综合疗法疗效说明》(包括网上资料《早泄治疗》……)国家版权保护中心登记号:2005-A-x;两侧有相关药物广告及专家介绍等内容;页面下部为网上订购的信息内容,页面最后注明版权所有中国性功能康复网www.x.com.x-2006(C)鄂x号。

2006年6月8日,经陈某篷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陈某篷拔打号码为(027)x的电话,并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通话主要内容为:陈某篷确认接听方为武汉济民男科后,询问性功能训练综合疗法的相关情况,包括费用、治疗期限、是否有害、疗效、治愈人数、如何付款、联系地点等内容,其中接听者表示其联系地点为武汉火车站对面,武汉济民医院。

2006年6月14日,经陈某篷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再次对百度公司所有的百度中文搜索引擎搜索到的相关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搜索的内容包括“牛皮癣”、“糖尿病”等词汇,并点击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等链接,对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了打印,上述内容并未涉及陈某篷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陈某篷还点击百度网站首页上“企业推广”链接,进入标题为“百度竞价排名”页面,点击了“服务介绍”栏目,其中演示了用户使用百度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模式的步骤,第一步:用户输入关键词;第二步:在用户搜索的结果中,排名企业的推广信息优先显示在用户面前;第三步:用户点击进入企业网站,浏览企业产品具体信息,与企业联系,产生订单。点击百度竞价排名的“收费标准”栏目,页面显示相关收费标准及说明,陈某篷点击查询了“糖尿病”竞价情况,显示不同排名价格存在差异。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篷向本院提交了《南方周末》2006年5月18日的报纸,其中刊登文章《壮阳胶囊网上玩骗术》,《北京日报》2006年5月27日的报纸,其中刊登了文章《这16家医疗机构是假的》,用以证明使用百度搜索引擎可以链接到涉案的医疗机构的网站。

2006年7月20日,经百度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百度网站搜索相关内容的过程进行了两次保全证据公证,主要过程、内容如下:点击IE,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百度公司首页;在百度搜索空白栏目中输入“早泄”,点击“百度搜索”按钮,在搜索栏处输入“site:www.x.com.cn/ttl.html,点击百度搜索,页面显示没有找到与site:www.x.com.cn/ttl.html相关的网页。进入百度首页,点击“关于百度”进入该页面,依次点击“竞价排名”、“详情进入:百度竞价排名”、“查询竞价情况”进入相关页面,在查询栏内输入“早泄”并输入验证码,显示结果中无涉案网站的信息。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篷表示认可百度公司已断开了与相关网站的链接,表示不再坚持要求百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2006年7月12日,经百度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x.x.cn网站所载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主要过程、内容如下:点击IE,在地址栏输入//x.x.cn回车,进入停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是否备案查询”进入该页面,在查询条件处输入“鄂ICP备x号”,点击查询,页面显示:ICP单位全称为武汉济民医院,网站首页URL为www.x.com,备案号:鄂ICP备x号,证书状态为正常,审批时间为X-X-X。

另查,本院审理过程中,百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尽管搜索引擎服务商采取的竞价排名的经营模式要进行进一步的规范,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在竞价排名模式下搜索引擎的链接构成侵权。百度公司还提交了百度搜索引擎搜索DHC的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竞价排名不影响搜索引擎的服务功能,陈某篷表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某篷主张百度公司在其所有的网站上设立“早泄”栏目,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篷提交的证据(2006)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6)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6)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男性性功能训练综合疗法和疗效说明”文章打印件、《北京日报》、《南方周末》报纸;被告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2006)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6)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6)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百度搜索引擎搜索DHC的结果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勘验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陈某篷主张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中竞价排名的模式,是一种广告发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百度公司认为竞价排名模式并不改变其搜索引擎服务的性质,故应首先对竞价排名模式的性质进行判断。

首先,网站所有者定制竞价排名服务,是否为一种广告行为。《广告法》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故广告应具有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且应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相联系。本案中,网站所有者选定的关键词“早泄”一词,本身未涉及任何商品或服务,亦无法与网站所有者联系在一起,无法起到广而告之的作用。网站所有者支付一定的费用,目的是保证自身的信息在选定的关键词搜索结果显示页面中处于特定的位置,前提是该网站本身取得了相应的资质,且其制作的网页上的信息在技术上能够被搜集、被链接,其网站上的信息由所有者自行发布,并不需要百度公司提供支持。

其次,竞价排名模式系百度公司在其搜索引擎服务下提供的一种服务模式,其本质仍是实现网上快捷传递、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即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检索服务,告知用户找到相关信息的途径,并不直接提供任何信息。其与传统的搜索引擎主要区别在于:网站的所有者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确保其选定的关键词在被用户搜索时,优先出现在显示的结果中,如果用户需要了解信息的详细情况,仍需链接到相关网站才能获得,故百度公司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仍是一种搜索引擎服务。

第三,陈某篷主张百度公司在其所有的网站上设立“早泄”,未提供证据,且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早泄”一词应为相关网站所有者选定的关键词,只有在搜索引擎的空白栏目中输入该词,才能显示相应的搜索结果,百度公司并未预设一个固定栏目,供用户选择、查询。

百度公司向公众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对被搜索到的信息内容是否侵权无法承担审查责任。作为面向公众设立和运营的网站,理应允许任何人进入和使用,涉案网站已到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并取得了相应的注册号码,百度公司对其进行链接并无不妥。百度公司在得知陈某篷主张涉案网站侵犯其权利后,已断开了相关网站的链接,陈某篷亦予以认可,且不再主张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百度公司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故对陈某篷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篷要求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十五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陈某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李某丽

人民陪审员孙焕云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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