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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出版杂志社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04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0439号

原告广西出版杂志社,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出版杂志社法律顾问,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霍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出版杂志社驻北京办事处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广西出版杂志社(以下简称广西杂志社)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霍某,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杂志社诉称:《求学》杂志是我社出版发行的国内知名期刊。2004年3月1日,我社出版发行了一期增刊即《2004年高考招生录取专刊》,内容是2003年度全国各高校各专业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招生信息,目的是为2004年度的高考考生提供填报志愿的参考。上述专刊出版发行后,发行量突然极度萎缩。后经查发现,直接原因是搜狐公司在其网站通过扫描的方式原封不动地在其教育频道上上传了我社上述专刊的所有信息。我社为了及时有效出版发行上述专刊,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收集相关信息,而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社对该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搜狐公司:1、停止侵权,并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和《中国教育报》上公开向我社赔礼道歉;2、赔偿我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

原告广西杂志社提交了8份证据:1、《求学》杂志增刊——《2004年高考招生录取专刊》;2、(2005)桂南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3、2003、2004年度印制单据及退货单;4、2005年度印制单据及退货单;5、部分高校提供的原始信息资料;6、广西杂志社对2005年度部分高校原始资料的编辑加工稿;7、公证费发票;8、交通、食宿费用单据。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高考录取信息是公众领域信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广西杂志社不具备本案诉讼资格;我公司已经及时删除了相关页面,不同意该社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该社的诉讼支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搜狐公司提交了7份证据:1、搜狐搜索引擎搜索“2004搜狐高考站”结果页面打印件;2、在IE地址栏输入heep://x.x.com/7/0404/36/x.x后回车,进入网页的页面打印件;3、通过搜狐搜索引擎搜索“中央民族大学2003年专业录取信息”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4、通过搜狐搜索引擎搜索“南开大学2003年专业录取信息”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5、通过搜狐搜索引擎搜索“天津大学2003年专业录取信息”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6、通过搜狐搜索引擎搜索“大连理工大学2003年专业录取信息”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7、通过搜狐搜索引擎搜索“2003年高考录取信息”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及点击进入“2003年各地高考录取分数线查询指南_网易教育频道”的页面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月1日,广西杂志社出版《求学》杂志增刊——《2004年高考招生录取专刊》(以下简称《专刊》),定价18.5元。《专刊》是为考生及家长填报志愿提供参考的高考资讯指导刊物,其封面上有“本刊所载信息数据由全国各高校招生办提供”、“2004年各高校志愿填报策略”、“2003年高校各专业在各省市招生分数详录”、“中国第一本高考资讯•指导杂志”等字样。《专刊》分为“特别策划”和“我的大学”两部分内容。“我的大学”收集了北京、华北、东北、上海、华东、华中、华南、西南和西北九个地域的204所高校的相关信息。每所高校均以“概况”、“招考频道”、“联系方法”等文字内容介绍学校基本分情况,另以录取信息表形式按省份、专业等对该校2003年高考录取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录取信息表分两种,其中“各省招生录取信息”表内容为该校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理科分别的录取人数、平均分、最高分和最低分等相应数据;“各专业录取信息”表内容一般包括各具体专业名称及对应的文、理科录取人数、分数,部分表格还包括不同专业在部分省市录取的最高分、最低分和平均分等数据。

以“中国人民大学”为例,除文字介绍外,共有两个表格,表一为“2003年中国人民大学各省招生录取信息”,该表表头横向从左至右分为“省份”、“北京”、“天津”、“河北”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32栏;“省份”下纵向分为“文”、“理”两栏;“文”又纵向分为“录取人数”、“最高分”、“最低分”和“平均分”四栏,“理”亦分为相同四栏;各省份文、理科的录取人数、最高分、最低分和平均分均有载明具体数字的单元格相对应。表二为“2003年中国人民大学各专业实录人数一览表”,该表纵向分为“专业名称”栏和“人数”栏;“专业名称”栏下分“行政管理”、“土地资源管理”、“国民经济管理”等55个专业;“人数”栏下为各专业对应的录取人数。

2005年3月22日、23日和28日,广西杂志社委托代理人和工作人员在南宁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浏览了“搜狐网”的“搜狐教育”频道中网址为//x.x.com/7/0404/36/x.x的网页及其相关链接网页。(2005)桂南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相关内容显示,网址为//x.x.com/7/0404/36/x.x的网页上部显示“2004搜狐教育”、“搜狐高考站”;网页中间“专业录取信息”部分按“华北地区、东北地区、华中地区、华东地区、华南地区、西南地区、西北地区”分为七大地区,每个地区下面列出以相应高校名称命名的链接;打开链接,显示相应高校2003年高考录取信息表;共有135所高校的录取信息表,其中北京20所,华北9所,东北23所,上海15所,华东26所,华中11所,华南11所,西南12所,西北8所。

搜狐公司提交的“2003年各地高考录取分数线查询指南_网易教育频道”相关页面打印件中,有一“2003年高考分数线”表格,但该表中仅有30个左右省市文史和理工科的重点、本科、专科分数线及少量备注,并无各高校和专业的具体录取分数线。

庭审中,搜狐公司认可上述表格复制自《专刊》中的相关表格。广西杂志社认可搜狐公司已将与上述表格相关的内容从网站上删除。

广西杂志社因本案已支出公证费2010元,交通、食宿费用4786.6元。

以上事实有广西杂志社提交的证据1、2、7、8,搜狐公司提交的证据1-7可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广西杂志社提交的印制单据、退货单均系单方出具,并无印制单位和退货单位盖章或签字,搜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高校提供的原始信息资料均为打印件,并无相关院校盖章或签字,无法证明其来源,搜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2005年度部分高校原始资料的编辑加工稿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本案中,《专刊》的录取信息表中关于2003年各高校在各省市的录取人数、分数,以及各专业的录取人数、分数等具体数据,均为分别来自各个高校的公开信息。这些未经整理的数据往往具有零散、繁琐、不易查阅的特点,其本身并不构成作品。但是,广西杂志社并未将这些数据在《专刊》中以原始状态直接使用,而是根据考生报名的需要,有所选择地进行了统一编排:根据各校具体情况将不同的省市、专业、文理科、录取人数、最高分、最低分、平均分等数据进行选择和组合;根据数据具体内容将录取信息表分为“各省招生录取信息”和“各专业录取信息”两种,分别对表格的结构和项目进行设计。广西杂志社对上述数据所进行的选择和编排,已改变了其零散、繁琐的原始状态,并通过相对统一的表格设计使这些信息便于读者查阅,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专刊》中的“各省招生录取信息”表和“各专业录取信息”表应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汇编作品,广西杂志社作为该汇编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搜狐公司提交的“2003年各地高考录取分数线查询指南_网易教育频道”相关页面中的“2003年高考分数线”表与《专刊》中的录取信息表相比,所选择的数据在内容、数量、编排均有较大差别,表格的设计亦有所不同,足见即使同为反映高考录取分数的表格,其表现形式和内容选择也存在差异。故对搜狐公司有关《专刊》中的录取信息表不构成作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搜狐公司未经广西杂志社许可将《专刊》中135所高校的录取信息表复制于该公司网站,亦未为广西杂志社署名,侵犯了广西杂志社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双方均认可搜狐公司已将侵权内容从网站上删除,侵权行为已处于停止状态,再行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和必要,故对广西杂志社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鉴于搜狐公司在使用广西杂志社的录取信息表时未为该社署名,侵犯了该社的署名权,故对该社要求搜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的侵权情节和影响范围,并无同时在两家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致歉的必要。因《专刊》内容为高校录取信息,且读者多为关心此类信息的学生、家长、教师等,本院酌情判令搜狐公司在《中国教育报》上公开致歉。

关于赔偿损失,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广西杂志社所受损失或搜狐公司侵权所得的数额,本院将根据被侵权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广西杂志社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必要的交通、食宿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搜狐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出版杂志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七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教育报》上向原告广西出版杂志社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广西出版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原告广西出版杂志社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杨东起

二ΟΟ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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