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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699号赵某诉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被告谭某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慧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整,双方约定于2010年1月2日归还,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2009年7月2日被告谭某某出示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3、2010年7月13日道贯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某曾用名赵X。

被告谭某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整,双方约定于2010年1月2日归还,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7月1日对被告谭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返还x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7月2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丹丹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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