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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71号楚某甲、楚某乙、张某抢劫、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楚某乙,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楚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某兵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楚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楚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楚某乙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均系主犯;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楚某甲、张某均系主犯,应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楚某甲在实施第四笔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楚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向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称没有威胁抢劫,不可能抢家里的钱,是去偷钱,也不是主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中的第三笔有异议,称没有参与该笔盗窃犯罪,对其余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抢劫,是偷盗。其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楚某乙、楚某甲与刘某庚(在逃)一起在楚某甲的家中一楼住宿,被告人楚某甲提议去抢其“继母”(肖某某,2000年起开始与楚某甲之父楚某庚同居)的钱,被告人楚某乙与刘某庚均表示同意。三人当场商议:由被告人楚某乙和刘某庚负责踢门入室进行抢劫,被告人楚某甲则骑摩托车在楼下负责接应。后楚某乙、刘某庚上到二楼,根据楚某甲提供的肖某某所住房间位置,踢开肖某某的卧室门,采用言语相威胁的方式,抢走肖某某放在竹席下的现金8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肖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晚她被两名青年男子破门闯入其卧室,被该两人抢走现金1353元,她并于次日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凌晨2时左右,她一人在家睡觉,突然听到房门“砰”的一响,她便被惊醒,同时发现从门外有个手机灯亮着进来了,她打开灯一看,发现一高一矮二名年轻男子正快步朝她走来,高个子走到她床前将灯熄灭,矮个子绕到她床的另一头,她当时吓得全身颤抖,并说莫关灯,同时又将灯打开,便说没有钱,你们手机。高个子讲不要手机,要钱。矮个子威胁说你不要叫,同时,高个子的手放在在右裤袋里,她见状即不敢出声了,矮个子将她从床上用力一推,将竹凉席一掀,把她放在席子下的1353元现金抢走及两名入室年轻人的体貌特征、衣着、口音等事实。另证实两名年轻人中有一人曾与其继子楚某甲有来往,还来她家玩过的事实。

3、证人楚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1日晚2时左右,与他同居生活的肖某某在家睡觉时被人踢门入室抢走其藏在枕头席子下1353元现金以及他于当日6时左右报警的事实。另证实抢劫肖某某的人是从其住宅一楼厨房处的侧门推开门锁后进入屋内,且二楼卧室的门是明显踢开的等事实。

4、被告人张某的指认笔录及其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指认刘某庚与其共同参与了两起盗窃作案,另还证实了刘某庚与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合谋共同抢劫了楚某甲的“继母”肖某某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肖某某在其卧室被抢、门锁毁坏等现场情况。

6、被告人楚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10月10日晚与被告人楚某乙及刘某庚三人先密谋抢劫其“继母”肖某某的现金,后由刘某庚和被告人楚某乙两人踢门入室进入肖某某的卧室,采用言语相威胁的方法抢得现金800元,并由他在屋外骑摩托车接应两人逃离现场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

7、被告人楚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10月10日晚与被告人楚某甲及刘某庚三人先密谋抢劫楚某甲的“继母”肖某某的现金,后由刘某庚和他两人踢门入室进入肖某某的卧室,采用言语相威胁的方法抢得现金800元,并由被告人楚某甲在屋外骑摩托车接应他们两人逃离现场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予核实。

(二)盗窃罪

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楚某甲伙同刘某庚及彭某、张正强(均在逃)等人窜至湘潭县X镇、易俗河镇等地盗窃作案十次,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八次,涉案价值为x元;被告人楚某甲参与作案七次,涉案价值为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彭某窜至湘潭县X镇荆砖厂,将彭某停放在该厂摩托车车棚内的一台蓝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590元。

2、2009年6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湘潭县九中附近的“文轩”网吧外,将刘某林停放在该网吧外的一台红色山城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596元。

3、2009年8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湘潭县九中附近的“红玫瑰”网吧外,将李某停放在该网吧外的一台红色大运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080元。

4、200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楚某甲窜至湘潭县X镇X村的上马河堤,将郭某某停放在河堤上的一台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640元。

5、2009年9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楚某甲及彭某窜至湘潭县X镇X村仕林组,将周某某停放在其家堂屋的一台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110元。

6、2009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楚某甲及彭某窜至湘潭县X镇青云砂石场,将楚某停放在其该砂石场附近的一台红色珠江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325元。

7、2009年10月5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楚某甲及彭某、刘某庚窜至湘潭县X镇X村檀树组,将楚某连停放在袁子洲家坪前的一台红色隆鑫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70元。

8、2009年10月6日傍晚,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楚某甲及彭某窜至湘潭县X镇梅市X组,将刘某己停放的一台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144元。

9、200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强窜至湘潭县X镇X村竹山组,将刘某庚停放在家中的一台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960元。

10、2009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强窜至湘潭县X镇X村,将刘某辛停放在路边的一台红色凯尔125-4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374元。

另查明,被告人楚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和抢劫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如下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他停放在湘潭县湘潭县X镇荆州砖厂内的一台蓝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牌号为湘x号)被盗及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000元左右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6日上午,他的一台红色山城牌助力车由他儿子刘某林骑到湘潭县白云粮库对面的“文轩”网吧上网时,该车停放在网吧门口被盗及被盗车辆价值为1600元左右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15日晚凌晨2时左右,他停放在湘潭县九中附近“红玫瑰”网吧外的一台红色大运125型摩托车(牌号为湘x号)被盗及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4800元左右的事实。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4日下午5时左右他停放在湘潭县X镇X村下云组向东渠边的路边上的一台牌号为湘x号蓝色五羊本田125-F型摩托车被盗及当时就报警和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490元左右的事实。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09年9月30日下午1点多钟,他停放在其家堂屋内的一台红色建设雅玛哈125-3型两轮摩托车被盗及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左右的事实。

6、被害人楚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日下午4时左右,他二大桥下砂场外的堤上的一台红色珠江125型摩托车被盗及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000元左右的事实。

7、被害人楚某戊的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8月8日晚他停放在袁子洲家坪前的一台红色隆鑫助力车被盗及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左右的事实。

8、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6日18时40分左右,他停放在其家责任田边水泥路上的一台黑色豪爵125T-9型女式摩托车被盗及报警和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左右的事实。

9、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及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7日他放在其住房堂屋内的一台五羊本田125-A型摩托车(牌号为湘x号)被盗及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左右和当时就报警的事实。

10、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2009年11月10日下午三点多钟,他停放在湘潭县X镇X路边的一台红色凯尔125-4型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374元的事实。

11、证人童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庚家的一台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于2009年10月17日晚被盗的事实。

12、证人向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摩托车被二个青年人盗走的事实。

13、证人杨XX、李XX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楚某于2009年10月2日其停放在二大桥下砂场外的堤上的一台红色珠江125型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4、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x山城助力车价值为1596元;x隆鑫助力车价值为570元,x-9豪爵摩托车价值为4144元;x-3雅玛哈摩托车价值为4110元;x-2豪爵摩托车价值为4212元;x新大洲摩托车价值为2590元;DY大运摩托车价值为4080元;x珠江摩托车价值为2325元;x-F五羊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640元的事实。

15、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刘某庚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960元的事实。

16、被告人张某的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0月5日晚12时许,伙同被告人楚某甲及彭某、刘某庚窜至湘潭县X镇X村檀树组,将楚某连停放在袁子洲家坪前的一台红色隆鑫助力车盗走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0月17日晚,伙同李某强窜至湘潭县X镇X村竹山组,将刘某庚停放在家中的一台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伙同被告人楚某甲及彭某窜至湘潭县X镇青云砂石场,将楚某停放在其该砂石场附近的一台红色珠江125型摩托车盗走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8月15日晚12时许窜至湘潭县九中附近的“红玫瑰”网吧外,将李某停放在该网吧外的一台红色大运125型摩托车盗走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9月30日下午1时许,伙同被告人楚某甲及彭某窜至湘潭县X镇X村仕林组,将周某某停放在其家堂屋的一台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的事实。

17、摩托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刘某庚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10月17日被害人刘某庚摩托车被盗现场的情况。

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某、楚某丁摩托车被盗现场的情况。

2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摩托车合格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1、被告人楚某乙、张某、楚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楚某乙、张某、楚某甲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楚某甲在实施第四笔盗窃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某的事实。

22、被告人张某、楚某乙被抓获的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楚某乙于2009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时证明被告人楚某乙交待了其在2009年10月10日伙同楚某甲等人抢劫肖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交待了其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多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23、抓获被告人楚某甲的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楚某甲于2010年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多次伙同张某在湘潭县X镇、梅林桥等地盗窃六台摩托车及2009年10月11日参与了抢劫肖某某现金的事实。

2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楚某乙的曾用名为X的事实。

25、被告人楚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期间与被告人张某等人一起盗窃作案七起,盗得摩托车七辆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

2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期间与被告人楚某甲等人一起盗窃作案八起,盗得摩托车、助力车等八辆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当予以惩罚;被告人张某、楚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楚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楚某甲在实施第四笔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楚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和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楚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辩称认为其对肖某某不是抢劫行为而是偷窃行为,且被告人楚某甲还认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和刘某庚三人商议采用踢门入室的方法、后由被告人楚某乙和刘某庚确实实施了暴力踢门行为,进入肖某某卧室后,楚某乙和刘某庚采用言语恐吓、强制熄灯、当着被害人的面强行翻找现金等方式而取得了财物,可认定其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私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楚某甲与被告人楚某乙及刘某庚三人事先共同商议抢肖某某的现金,楚某甲虽未直接参与抢劫肖某某,但是其提议抢劫其“继母”肖某某现金及抢劫得手后由其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楚某乙和刘某庚逃离现场,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此,本院对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的上述辩护和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参与本案第三笔盗窃犯罪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经庭审查明,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本人的陈述等能相互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该辩护和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楚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16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第三款已满14周某不满18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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