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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等诉深圳电影制片厂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79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7909号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艺术研究所一级作家,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电视台一级编剧,住(略)-2-X号。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统建楼X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电影制片厂艺术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电影制片厂艺术部主任,住(略)。

被告宿州电视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百惠园广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深圳电影制片厂、深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深圳市文联)、宿州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成、单体禹,被告深圳电影制片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建春,被告深圳市文联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宿州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张某某诉称:二原告于2000年初共同创作完成影视文学剧本《大雪小雪》,先后投给多家电影制片厂,均未能拍摄。2002年7月,二原告将剧本投给《新剧本》杂志社,并在2003年第一期刊出。电影《我们手拉手》于2003年12月由深圳电影制片厂、深圳市文联、中国少年先锋队全国工作委员会、宿州电视台共同拍摄出品,2004年6月公映,并于2005年获得第十一届电影“华表奖”和教育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百部优秀电影之一等荣誉。经原告对比,发现电影《我们手拉手》与剧本《大雪小雪》在核心情节上一致,在许多细节乃至人物语言上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而这些核心情节和细节正是原告独创性的艺术虚构。二原告认为,电影《我们手拉手》已经构成对剧本《大雪小雪》的抄袭,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对电影《我们手拉手》的播映及发行,销毁尚未发行的侵权制品,在《人民日报》及《法制日报》上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精神损失10万元,赔偿合理诉讼支出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电影制片厂辩称:2003年《新剧本》杂志上刊登的影视剧本《大雪小雪》的作者署名为张某某,殷某某不是该剧本的著作权人,因此殷某某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电影《我们手拉手》于2002年3月立项,随即开始了拍摄工作,原告的剧本发表时间晚于电影的拍摄时间,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电影《我们手拉手》的剧本与原告的剧本《大雪小雪》的题材不同,人物、情节也不一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文联辩称:2003年《新剧本》杂志上刊登的影视剧本《大雪小雪》没有殷某某的署名,因此该剧本的著作权人仅为张某某一人,殷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电影《我们手拉手》是深圳电影制片厂和宿州电视台共同拍摄和出品的,深圳市文联对该电影没有进行投资,也未从该电影中分配收取任何利益,对电影不享有著作权。深圳市文联及中国少年先锋队全国工作委员会在影片中挂名,目的是提高影片的公益性和公信力。深圳市文联以其对电影《我们手拉手》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电视台辩称:电影《我们手拉手》的拍摄时间早于原告作品发表的时间,电影具有原创性。电影《我们手拉手》与剧本《大雪小雪》在主题、情节、人物的发展等本质内容上有很大的区别,不存在电影抄袭原告剧本的问题。电影《我们手拉手》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不应受到无端的指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殷某某、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第一期《新剧本》杂志,证明剧本《大雪小雪》的发表时间;

2、剧本《大雪小雪》的投稿封面,证明剧本《大雪小雪》的创作完成时间;

3、案外人张思涛给原告张某某的书信,证明剧本《大雪小雪》的创作完成时间;

4、教育部等部门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百部优秀电影名单,证明电影《我们手拉手》获得的荣誉;

5、第十一届华表奖获奖名单,证明电影《我们手拉手》获得的荣誉;

6、电影《我们手拉手》的网上宣传资料,证明电影《我们手拉手》与剧本《大雪小雪》的核心内容相同;

7、电影《我们手拉手》剧本完成本,证明电影《我们手拉手》的核心内容抄袭了剧本《大雪小雪》;

8、2004年6月15日的《深圳商报》,证明电影《我们手拉手》名称的确定过程;

9、合肥报业网的信息,间接证明电影《我们手拉手》的拍摄时间;

10、报纸及网络上对原告殷某某的介绍,证明殷某某的代表作品及获奖情况;

11、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征集电影剧本的稿酬支付标准(网上资料),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12、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的单据,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深圳电影制片厂、深圳市文联、宿州电视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殷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信件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同时可以反证殷某某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证据4-6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证据7本身享有独立完整的著作权,不能证明侵权成立;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指出电影名称的变更不代表电影摄制时间的改变;证据9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内容也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中有些票据与本案诉讼无关。

被告深圳电影制片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以下简称电影局)2006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电影《我们手拉手》的立项及投拍时间;

2、深圳电影制片厂报送电影局立项的剧本《送你一根魔杖》,证明电影《我们手拉手》在立项时的剧本内容;

3、电影《我们手拉手》的导演工作本,证明电影导演工作台本的完成时间和内容;

4、“手拉手报告会”视听资料,证明电影《我们手拉手》女主角的生活原形等基本素材来源;

5、导演郦虹的文章《〈我们手拉手〉拍摄随笔》,证明电影《我们手拉手》的拍摄过程;

6、深圳实验学校2006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电影《我们手拉手》的编剧苏曼华跟踪采访、深入生活、体验“手拉手”活动的事实经过;

7、2001年3月4日的《深圳晚报》,证明电影《我们手拉手》中现实生活素材的来源;

8、照片,证明电影《我们手拉手》中主要角色徐伶、徐俐的生活原形;

9、宣传资料《牵手八年》,证明深圳实验学校与井冈山学校之间开展手拉手活动的事实;

10、《走进下七乡》和《悠悠井冈情》社会实践光盘,证明深圳实验中学在井冈山开展“手拉手”活动的纪实,同时证明电影《我们手拉手》素材来源的真实性;

11、伊朗电影《小鞋子》,证明电影中的某些素材不具有独创性;

12、1996年3月28日的《今日女报》,证明电影《我们手拉手》中姐妹俩抓阄上学的情节源于向社会公开的事实;

13、电影《我们手拉手》光盘,证明该电影的主题思想、艺术结构、故事情节、人物关系设计等艺术创作方面的原创性。

在庭审过程中,依据被告深圳电影制片厂的申请,电影《我们手拉手》的编剧苏曼华、导演郦虹、电影执行人赵建国以及井冈山下七中学的校长连国富出庭作证,分别对电影《我们手拉手》的创作、立项、拍摄过程,深圳实验中学在井冈山开展的“手拉手”活动,编剧苏曼华对“手拉手”活动进行跟踪采访等情况作证,回答了双方当事人的提问,并接受了法庭的质询。

原告殷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深圳电影制片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的内容与拍摄剧本的内容有根本区别,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据此确认电影导演工作台本的完成时间;认为证据4-12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对证据1、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深圳市文联及宿州电视台对被告深圳电影制片厂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该两方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从电影局调取了电影《我们手拉手》公映许可证的存根及深圳电影制片厂提交的证据1、2的原件。

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3是案外人的书信,信封已经拆封,案外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书信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案待查的核心事实是电影《我们手拉手》是否剽窃了剧本《大雪小雪》的内容,与原告的代表作品、获奖情况,以及电影《我们手拉手》的获奖宣传情况均无关,因此证据4、5、6、10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证据8、9、11均为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二原告相应的主张;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7、1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深圳电影制片厂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由于证据2与本院从电影局调取的材料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能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3的形成时间不予确认;证据4-12的真实性可以确定,被告以此证明其电影作品内容的真实来源及创作过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1、13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第一期《新剧本》杂志刊登了电影文学剧本《大雪小雪》,署名为张某某。该剧的主要剧情是,一对孪生姐妹大雪、小雪双双以高分考取了重点高中,但因家境贫困,她们只能一个上学、一个留在家里挣钱并照顾生病的母亲;小姐妹俩一再互相谦让,母亲只好让她们抽篾片来决定命运;妹妹抽到了上学的篾片,却想出了和姐姐“轮流上学”的主意,姐妹俩轮流上学、轮流拾废品,晚上再由上学的辅导没上学的;当同学们发现姐妹俩轮流上学之后,就开始想办法帮助姐妹俩,却又惹出了麻烦;最终,学校的领导、老师决定帮助姐妹俩重返校园。

原告张某某对剧本《大雪小雪》的署名情况作出说明,指出该剧本是殷某某及张某某两人共同构思、创作并修改的,只是在向《新剧本》杂志投稿时,由于特殊原因未署殷某某的名字,但两人约定,如该剧本投拍,两人同时署名。

2002年3月,深圳电影制片厂向电影局报送了由苏曼华创作的儿童题材电影剧本《送你一根魔杖》。电影局艺术处审读后,于2002年4月电话通知深圳电影制片厂可以投入拍摄。该部电影投拍后,名称变更为《我们手拉手》。电影制作完成后,电影局于2004年4月15日颁发了该部电影的《公映许可证》。该电影的制作方包括深圳电影制片厂、深圳市文联、宿州电视台及中国少年先锋队全国工作委员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电影制片厂、深圳市文联、宿州电视台均明确表示,因该部电影为儿童题材的影片,中国少年先锋队全国工作委员会才在该影片中挂名,与影片有关的全部责任均由本案三方被告承担、与中国少年先锋队全国工作委员会无关。本案原告对三方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并在本案中放弃了对中国少年先锋队全国工作委员会主张权利。

电影《我们手拉手》包含两条故事主线,一条主线是描写男同学之间的友谊,主人公是深圳的于远大与井冈山的黑豆;另一条主线是描写女同学之间的友谊,主人公是深圳的谭慧与井冈山的徐伶、徐俐。两条故事主线并行,主要内容是表现在深圳特区的学校与革命老区井冈山的学校之间开展的“手拉手”活动中,身处两地、生活条件差别很大的同学之间相互学习、共同进步、共同成长的故事。其中发生在女同学之间的故事梗概是,由于学校组织的“手拉手”活动,谭慧与徐伶、徐俐姐妹俩经常通信;深圳的学校利用假期组织同学们到井冈山,与结成“对子”的同学见面;徐伶、徐俐姐妹由于家庭贫困,母亲让她们抓阄决定谁来上学,抓阄的结果是妹妹上学、姐姐放牛;妹妹不忍心自己单独上学,就想出了轮流上学的主意,但很快被同桌发现了;谭慧发现了姐妹俩轮流上学的情况后,组织深圳的同学凑钱帮助姐妹俩;谭慧生了重病,母亲来接她,并答应她要帮助孪生姐妹共同上学;影片的最后是徐伶、徐俐姐妹俩都穿着校服与其他井冈山的同学一起来到深圳,看望他们的好朋友。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指出,电影《我们手拉手》中孪生姐妹抓阄上学、换穿校服、轮流上学、被同桌发现、同学和同学家长资助孪生姐妹上学的情节与剧本《大雪小雪》是一致的。在一些独创性的细节上,二者也有一致之处,包括主人公的家庭背景、妹妹为姐姐不能上学感到不平的心态、姐妹俩在一人不能上学的情况下的情感对白、晚上回家后由上学的教没上学的课程、同桌发现姐妹俩轮流上学后表示保守秘密、老师对姐妹俩轮流上学产生怀疑、学生之间的贫富差距、同学们凑钱帮助姐妹俩的情节等。

针对二原告的指控,三方被告提出,电影《我们手拉手》是依据苏曼华创作的剧本《送你一根魔杖》进行的拍摄,其中的故事均来源于生活中真实的素材。谭慧的原型是“手拉手”活动中的先进个人事迹,孪生姐妹的故事来源于井冈山下七中学的生活原型肖琴、肖慧姐妹,男同学的故事源于深圳实验学校与井冈山下七学校所开展的“手拉手”活动中发生的典型实例。影片中反映的学生家庭背景、姐妹俩相互推让上学的心情、对难于抉择的问题采用抓阄的方式解决、学生上课及劳动的情形、轮流上学被发现的过程等细节均来源于现时生活,是对客观真实的提炼,符合事态发展的必然逻辑,不是二原告独创的内容。而且这些情节的表现形式也与原告剧本的表现形式不同,根本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经对比,电影《我们手拉手》中存在姐妹俩以抓阄的方式决定谁来上学、两姐妹换穿校服并轮流上学、姐妹中的一个因手被划破导致被同桌发现、家庭条件好的同学和同学家长资助孪生姐妹上学等剧情,但在具体的表达方式上与剧本《大雪小雪》均不相同。例如抓阄一节,剧本《大雪小雪》中的描述是,大雪小雪的父亲去世、母亲有病,家中无力供养两人同时上学,大雪小雪的母亲将一根篾片折成长短两截,将篾片露出齐齐的顶端用手握住,谁抽到长的篾片谁就去上学读书,大雪抽到了长的篾片,却将自己的篾片藏到身后折掉一节,把上学的机会留给了妹妹;电影《我们手拉手》的剧情是,徐伶徐俐的父亲去世、奶奶生病,家中贫困,姐妹俩的母亲将两个字条揉成团放在碗里,谁抓到有字的纸条谁去上学,姐姐抓到没字的纸条后难过地跑出屋外。又如姐妹俩轮流上学的起因,剧本《大雪小雪》的描述是,小雪的脚受伤了,不能上学,想出了让姐姐替自己上学的办法,此后姐妹俩才开始轮流上学;电影《我们手拉手》的剧情是,妹妹放学后去找正在割草的姐姐,姐姐因心中委屈不理妹妹,在姐妹俩进行了一段思想的沟通后,画面切换到第二天的课堂,在这里,妹妹提出轮流上学的建议是隐含的。再如姐妹俩因手被划伤导致被同桌发现一节,剧本《大雪小雪》的描述是,小雪在拾废品时手上被电线割破了一道口子,被同学冯扣扣的父亲发现,冯扣扣从父亲那里知道了这一情况,开始注意自己的同桌,并且亲自来到姐妹俩拾废品的工地,发现了姐妹俩轮流上学、轮流拾废品的秘密;电影《我们手拉手》的剧情是,徐俐的同桌黑豆用铅笔刀削铅笔,徐俐没注意,手一抬,碰到了黑豆的小刀,手上划了个小口子,黑豆连忙帮她擦伤口,第二天上课时,黑豆发现同桌手上的伤口不见了,在放学回家的路上,黑豆告诉同桌他发现了秘密。

另查明,电影《我们手拉手》在个别人物的设定以及部分情节的安排上,与深圳电影制片厂向电影局报送的剧本《送你一根魔杖》存在不同之处。

此外,二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产生于创作,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涉案电影文学剧本《大雪小雪》在发表时的署名是张某某,本院首先确认张某某为该剧本的著作权人。作者在发表作品时有选择署名方式的权利,署名或不署名、署真名或署笔名均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尽管该剧本在发表时未将殷某某列为作者,在著作权人张某某确认殷某某为剧本的共同作者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殷某某、张某某是剧本《大雪小雪》的共同著作权人,其相应的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三方被告提出的原告殷某某不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电影《我们手拉手》的制作方包括深圳电影制片厂、深圳市文联、宿州电视台及中国少年先锋队全国工作委员会。由于涉案三方被告均表示,该影片与中国少年先锋队全国工作委员会无关、全部责任由三方被告承担,且本案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涉案三方被告为涉案电影的责任承担主体。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宗旨在于鼓励文化领域的进步和发展、促进更多优秀作品的产生、丰富人类社会的精神世界,任何阻碍文化传播、交流的做法均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相悖。法律允许不同的作者对同一描述对象分别发挥其创造力、创作出属于自己的作品,任何人对客观存在的事件、公知事实都不享有垄断的权利,并且任何人都无权禁止他人从已有的作品中获得启示或得到启发。针对同一客观存在,任何人均可以运用自己的情感、思想、知识、经验,创作出不同表现形式的作品;即使一部作品的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从已有的作品中得到了某些启发、或汲取了某些营养,只要该作品在具体表达上没有以不合理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没有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则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

电影文学剧本属于以文字形式表现的文学作品;电影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艺术作品。这两种作品是完全不同的表达形式,但二者可以分别以自己的方式表现相同的主题思想、反映相同的内容题材。

电影《我们手拉手》是一部独立存在的完整的艺术作品,尽管该电影作品的创作与剧本《送你一根魔杖》之间存在相互关联的关系,但基于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的作品是涉案电影,故本院对剧本《送你一根魔杖》与《大雪小雪》的内容不进行对比。

对两种不同类别的作品进行是否侵权的判断时,应以在后的作品是否完整体现了在先作品的内容为判断依据,而不以在后作品是否再现了在先作品的思想、创意为判断依据。依据查明的事实,剧本《大雪小雪》的公开发表时间是2003年初,电影《我们手拉手》的摄制完成时间应在2004年4月15日前。两部不同表现形式的作品均反映了家庭贫困的孩子如何自强不息、同学之间如何相互帮助的内容,二者所展现的故事均来源于现时生活,是对客观真实的提炼与升华。尽管二者在个别素材的选择上存在一致性,但在具体情节的表达形式上,电影《我们手拉手》的故事场景、剧情设置、人物对白等均与剧本《大雪小雪》存在明显的区别。在不同的作品中选择相同的素材、依据相同素材创作表达形式不同的作品是著作权法所允许的,该种素材的重叠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涉案的电影文学剧本《大雪小雪》及电影《我们手拉手》这两部不同表现形式的作品均是其创作者运作各自的聪明才智独立创作完成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剽窃的问题。

综上,原告殷某某、张某某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殷某某、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某

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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