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诉清华大学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38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3850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北京)软件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书店总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北礼士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华书店总店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层01、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学生,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清华出版社)、被告新华书店总店、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清华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芝、段爱东,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书店总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系文章《用GDB调试程序》(以下简称《用》文)和文章《跟我一起写x》(以下简称《跟》文)之作者,我将《用》文和《跟》文首次发表于网址为www.csdn.net的中国软件开发网,我对《用》文和《跟》文享有著作权。清华出版社未经我许可亦未为我署名,即将《用》文和《跟》文更改标题后收录入其出版的《x编程》一书(以下简称《编》书),作为《编》书的第4章和第5章内容。清华出版社在出版《编》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我对《用》文和《跟》文享有的著作权。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系《编》书之发行者,中关村图书大厦系《编》书之销售者之一,故新华书店总店和中关村图书大厦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清华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中关村图书大厦停止侵权,销毁尚未发行或者销售的《编》书,新华书店总店、中关村图书大厦向我返还侵权所得利润,清华出版社向我赔偿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7216元,清华出版社在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cn)以及中国软件开发网(网址为www.csdn.net)主页明显位置连续一个星期登载向我公开致歉的声明,并在《计算机世界》登载向我公开致歉的声明。

被告清华出版社辩称,《跟》文系陈某对GNU的make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而完成,而GNU的make文档属于网络上发布的自由软件之文档,且《用》文亦系陈某对网络上发布的自由软件之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而完成,故我社在出版的图书中使用《用》文和《跟》文并不需要取得陈某的许可。故我社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书店总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曾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辩称,我公司销售的《编》书系从正规渠道进货,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且我公司销售的《编》书仅数十本,所获利润微小。我公司作为零售商不可能追本溯源地审查图书的出版、复制、发行等环节是否侵权。我公司同意停止销售《编》书,但不同意陈某要求我公司返还利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GNU的make文档属于网络上发布的自由软件之文档,该文档之后附有GNU自由文档许可证。该许可证第1条标题为导言,该条规定此协议着意于保证手册、教程或其他功能、用途的文档的自由,以确保任何人不管在商业领域还是非商业领域都可以复制和(修改或未修改并)重新发布这些文档的自由,并保护文档作者和发布者由他们的工作获得的信誉不会因他人对其文档的修改而受损;此协议系一种x,其含义为文档的派生产物必须与原文档同样是自由的;此协议供自由软件的手册使用,因为自由软件需要自由文档,一个自由的程序附带的手册当然要享有与该软件同等的自由等。该许可证第2条标题为适用范围和约定,该条规定此协议适用于任何媒体上的任何手册或者其他文档,文档版权所有者只需在文档中声明使用此协议的条款发布;此声明允许在后文中的规定下,在世界范围、免版税、无时限地使用该作品;公众的任何一人都是此协议的许可对象,如其复制、修改或发布这些(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在版权法保护下的)文档,就表明其已经接受此协议等。该许可证第10条标题为协议终止,该条规定除非明确遵循此协议,否则不可以对文档进行复制、修改、分授许可及发布,对文档的任何其他(违反本协议的)意图的复制、修改、分授许可及发布是无效的,并且这将自动终止在此协议下享有的权利等。

《跟》文系由陈某创作完成,全文为90千字。陈某于2004年7月将《跟》文首次发表于其在网址为www.csdn.net的中国软件开发网所开设的个人专栏(网址为blog.csdn.net/x)中。陈某在《跟》文后序中提及其参考一些国外站点上的资料和提纲以及一些技术书籍的语言风格才得以完成《跟》文,且《跟》文整篇文档的提纲是基于GNU的x技术手册的提纲来书写的等。清华出版社称《跟》文系陈某对GNU的make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而完成,而GNU的make文档属于网络上发布的自由软件之文档,故其在出版的图书中使用《跟》文并不需要取得陈某的许可;而陈某则称其在创作《跟》文的过程中仅使用了GNU的make文档的提纲和框架结构,但《跟》文中的具体描述、表达、语言运用等均系其自行创作完成。经本院对《跟》文与GNU的make文档进行比对,本院认为二者的提纲和框架结构基本相同;前者中为配合文字介绍所列举的代码基本出自于后者,该部分代码占前者全文的30%左右;前者中除上述代码之外的具体描述和表达基本上翻译和缩编自后者。

《用》文系由陈某创作完成,全文为44千字。陈某于2003年7月将《用》文首次发表于其在网址为www.csdn.net的中国软件开发网所开设的个人专栏(网址为blog.csdn.net/x)中。清华出版社称《用》文系陈某对网络上发布的自由软件之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而完成,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

清华出版社于2005年9月出版《编》书第1版,2006年1月第2次印刷的《编》书封面注明李某波、朱自强、郭军编著,版权页注明出版者为清华出版社,发行者为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字数为548千字,印数为5001-9000册,定价为36元等。《编》书共分为14章,其中第4章“gdb调试器”与《用》文基本相同,第5章“使用make”与《跟》文基本相同。

2006年3月4日,李某波向陈某出具道歉信,李某波在信中称,其所写的由清华出版社出版的《编》书的第4章部分内容及第5章全部内容抄自陈某blog,造成侵权行为,故其向陈某致歉并恳请陈某谅解等。本院于2006年7月20日与李某波进行电话联系,李某波称《编》书第4章和第5章的编写工作由其负责,《编》书第4章部分内容和第5章全部内容确实使用了陈某blog之内容,同时李某波确认其于2006年3月4日向陈某出具的上述道歉信之真实性。

陈某另向本院提交署名为李某波、日期为2006年5月19日的证明1份,其中包括李某波并未与清华出版社签订过图书出版合同、清华出版社相关人员在《编》书出版之前并未与李某波进行过沟通、李某波仅与北银科文化图书项目中心张勇签订出版合同以及书稿和出版问题均由张勇沟通协调等内容。清华出版社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某已向本院提交此份证明之原件以供核对,且此份证明之内容与《编》书、李某波道歉信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明之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的《编》书系从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物流中心进货,中关村图书大厦称其共计进货《编》书56本,实销50本,尚未销售的6本《编》书已退回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物流中心。

2006年4月29日,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向陈某出具7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陈某称此费用系为本案所支出。另查,陈某为购买《编》书共计支出216元。

上述事实,有《用》文、《跟》文、北京百联美达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李某波道歉信、《编》书、律师费发票、购书费票据、李某波证明、GNU的make文档英文版及部分文档中文翻译件、GNU自由文档许可证英文版及中文翻译件、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发货单、中关村图书大厦收货查询表和销售表以及本院工作笔录、电话联系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用》文和《跟》文首次发表于陈某在网址为www.csdn.net的中国软件开发网所开设的个人专栏中时署名为“陈某”,在清华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中关村图书大厦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陈某系《用》文和《跟》文之作者,陈某对《用》文和《跟》文享有著作权。

陈某在《跟》文后序中提及其参考一些国外站点上的资料以及《跟》文整篇文档的提纲是基于GNU的x技术手册的提纲书写等,而经本院对《跟》文与GNU的make文档进行比对,二者不仅提纲和框架结构基本相同,且前者中为配合文字介绍所列举的代码(该部分代码占前者全文的30%左右)基本出自于后者,且前者中除上述代码之外的具体描述和表达亦基本上翻译和缩编自后者,故本院确认《跟》文系陈某对GNU的make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而完成。GNU的make文档属于网络上发布的自由软件之文档,该文档之后附有GNU自由文档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授予任何人不管在商业领域还是非商业领域都可以复制和(修改或未修改并)重新发布这些文档的自由,并规定文档的派生产物必须与原文档同样是自由的,同时规定任何人复制、修改或发布这些(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在版权法保护下的)文档就表明其已经接受此协议等。陈某对GNU的make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而完成《跟》文之时,其对该文档之后附有的GNU自由文档许可证之内容应系明知,其对该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之行为应视为其已对该许可证做出承诺;且陈某对该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而完成的《跟》文显系GNU的make文档的派生产物,而该派生产物依据该许可证之规定亦应系自由文档;故陈某虽对《跟》文享有著作权,但陈某并无权禁止任何人在商业领域或非商业领域复制、修改、发行《跟》文。

清华出版社称《用》文系陈某对网络上发布的自由软件之文档进行翻译和缩编而完成,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清华出版社未经《用》文作者陈某许可亦未为其署名,即在其出版的《编》书中使用了《用》文内容,清华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者,在出版《编》书过程中显未尽其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其此举侵犯陈某署名权的同时,必将阻碍陈某以图书形式传播《用》文,导致陈某行使著作权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损。而陈某虽无权禁止任何人在商业领域或非商业领域复制、修改、发行《跟》文,但清华出版社在其出版的《编》书中使用《跟》文内容之时亦应为陈某正确署名,故清华出版社在其出版的《编》书中使用《跟》文时未为陈某署名之行为亦侵犯了陈某的署名权。

清华出版社应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在《编》书中使用陈某享有著作权的《用》文之行为,且其如在《编》书中继续使用《跟》文应为陈某正确署名;新华书店总店作为《编》书发行者应立即停止发行侵权《编》书,中关村图书大厦作为《编》书零售商亦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编》书;同时清华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中关村图书大厦应立即将仍在其控制之下的侵权《编》书予以销毁。清华出版社应向陈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用》文作品性质及独创性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清华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清华出版社未给予《用》文和《跟》文作者陈某合理的尊重,未在《编》书中为陈某署名,故本院对陈某要求清华出版社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本院予以酌定。清华出版社侵犯陈某署名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公开致歉等仍不足以抚慰陈某所受之精神损害,故本院对陈某要求清华出版社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清华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陈某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清华出版社亦应一并予以赔偿。陈某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新华书店总店作为《编》书之发行者,中关村图书大厦作为《编》书之销售者之一,本院认为要求新华书店总店、中关村图书大厦审查《编》书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未免过苛,且中关村图书大厦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故本院对陈某要求新华书店总店、中关村图书大厦向其返还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华书店总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在《x编程》一书中使用原告陈某享有著作权的文章《用GDB调试程序》之行为,且其如在《x编程》一书中继续使用文章《跟我一起写x》应为原告陈某正确署名;

二、被告新华书店总店立即停止发行侵权《x编程》一书;

三、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x编程》一书;

四、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被告新华书店总店、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立即将仍在其控制之下的侵权《x编程》一书予以销毁;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在在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cn)主页以及中国软件开发网(网址为www.csdn.net)主页连续24小时刊登向原告陈某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承担);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一千元;

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闫学杉

人民陪审员汤建平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芳

书记员冯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