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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望京营业厅等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218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21873号

原告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阳光都市配套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望京营业厅,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开发区X号广顺楼X层。

负责人芦某某,该营业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浪潮乐金数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星工场公司)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望京营业厅(简称望京营业厅)、浪潮乐金数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浪潮乐金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工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玲、李萍,望京营业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浪潮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工场公司诉称,2006年2月10日,我公司在望京营业厅购得浪潮乐金公司生产的LG-C950手机一台。经核查,该手机中内置了我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x》一歌。望京营业厅和浪潮乐金公司使用该歌曲未经我公司许某,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故我公司起诉要求望京营业厅立即停止销售含有《x》歌曲的LG-C950手机,浪潮乐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含有《x》歌曲的LG-C950手机,望京营业厅和浪潮乐金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望京营业厅辩称,我营业厅是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联通北京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星工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浪潮乐金公司辩称,星工场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我公司将歌曲《x》歌曲内置在手机中取得了合法授权,尽到了注意义务,并不构成侵权。即使我公司侵权,星工场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星工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江苏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孙楠演唱专辑《缘分的天空》CD,其中收录了包括《x》一歌在内的12首歌曲。该专辑彩封上标明“星工场公司提供版权”,唱片中《x》一歌署名“制作人:孙楠王某冬”。孙楠和王某冬均声明该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属于星工场公司所有。

2005年2月3日,星工场公司与北京西伯尔科技通信有限公司(简称西伯尔公司)签订《音乐版权合作协议》,将《x》等歌曲的音像资料提供给西伯尔公司,由双方在短信通道、中国移动x/中国联通9281、WAP、MMS、流媒体、IVR、互联网等业务上进行合作,为西伯尔公司的电信用户提供相应的信息增值服务。该协议有效期至2007年2月5日。

在星工场公司与西伯尔公司签约的同日,西伯尔公司向浪潮乐金公司出具授权许某书,无偿许某浪潮乐金公司非独占地在其生产销售的LG-C950手机中预安装《x》等歌曲,许某期限至2007年2月5日。

诉讼中,浪潮乐金公司提出西伯尔公司是基于与星工场公司之间存在WAP业务上的合作,因此西伯尔公司有权许某其在手机中预安装《x》一歌,且认可其在所生产的LG-C950手机中预安装的《x》歌曲是星工场公司提供给西伯尔公司的录音。

2004年12月3日,浪潮乐金公司与西伯尔公司签订《手机销售总代理协议》。双方约定:西伯尔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05年7月30日作为LG-C950手机在中国的全国独家总代理;西伯尔公司认购1万台,单价4300元。

2006年6月20日,星工场公司从望京营业厅以5088元购得LG-C950手机一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望京营业厅称该手机是浪潮乐金公司生产,并通过浪潮乐金公司的总代理商西伯尔公司供货。浪潮乐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当庭演示,该手机预安装了《x》一歌。

另查一,望京营业厅是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

另查二,星工场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孙楠演唱专辑《缘分的天空》、经公证的孙楠和王某冬的声明、星工场公司和西伯尔公司签订的《音乐版权合作协议》、西伯尔公司给浪潮乐金公司的授权许某书、(2006)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的《x》一歌,虽然在孙楠演唱专辑《缘分的天空》中署名的制作人是孙楠、王某冬,但孙楠、王某冬已经明确该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归星工场公司所有,且该音乐专辑彩封上标明的版权提供单位也是星工场公司。因此,本院认定星工场公司对《缘分的天空》中收录的《x》一歌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浪潮乐金公司虽然对星工场公司的权利人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反证,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星工场公司作为涉案《x》一歌的录音制作权人,其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星工场公司许某,不得擅自复制、发行该歌曲的录音。本案中,浪潮乐金公司称其在所生产的手机中预安装《x》一歌取得了西伯尔公司的合法授权。就此,本院认为,虽然西伯尔公司与星工场公司之间存在《x》一歌的合作关系,但双方合作的业务仅限于短信通道、中国移动x/中国联通9281、WAP、MMS、流媒体、IVR、互联网业务。浪潮乐金公司虽提出其中的WAP业务中包含手机预安装这种使用方式,但WAP是“无线应用协议”的英文简称,提供的是通过手机访问互联网的途径,并不包含手机中预安装歌曲的内容。西伯尔公司与星工场公司的其他合作内容中也均没有涉及到手机预安装歌曲的内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权利人未明确许某的权利,未经权利人同意,其他人不得行使。因此,在星工场公司没有明确许某西伯尔公司将涉案歌曲预安装在手机的情况下,西伯尔公司无权许某浪潮乐金公司在手机中预安装该歌曲。

综上,浪潮乐金公司未经星工场公司许某,擅自将星工场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x》一歌预安装在其生产的手机中,侵犯了星工场公司对该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星工场公司要求浪潮乐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星工场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手机的生产数量、售价、浪潮乐金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望京营业厅虽然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其是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望京营业厅关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望京营业厅作为涉案侵权手机的销售者,能够说明其销售的侵权手机的来源。因此,望京营业厅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浪潮乐金数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预安装有涉案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x》一歌的LG-C950手机;

二、浪潮乐金数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万二千元;

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望京营业厅立即停止销售预安装有涉案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x》一歌的LG-C950手机;

四、驳回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浪潮乐金数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白洁

人民陪审员高素英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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