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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与洪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44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男,生于1949年12月16日,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生于1932年5月11日,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洪某与被上诉人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03)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漆祖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1年农业责任制下户时原告购买了本组的一株紫薇树,并进行管理。2001年3月18日,原告洪某与案外人为此树发生纠纷,经咸丰县X镇人民政府确权,此紫薇树一株属原告洪某一家所有。原告准备移栽该树苗,被告认为原告只买了大树,对该树蔸上长的小树不享有所有权而不准原告移栽。2003年1月16日,原告洪某将这蔸紫薇树挖倒准备运走,被告洪某见后用斧头将争议的紫薇树砍成三截搬回自家院坝中,致使该树无法成活。咸丰县公安局以非法毁坏珍贵树木罪对其逮捕,咸丰县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洪某不予起诉。经现场勘验,原、被告所争议的这一根紫薇树与咸丰县X镇人民政府确权的紫薇树系同一个树蔸,在地表上长的两根。当地,紫薇树也叫紫金花树、摸痒树。另查明,所争议的紫薇树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8500元,花鉴定费150元。

原审认为,原告购买本小组的紫薇树一株,并经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确权,该株紫薇树原告享有所有权,而从该树蔸上所长的树也应属原告所有;被告称对该紫薇树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原告移栽该树时被告故意毁坏,应负损坏该树的主要责任。紫薇树属国家级保护树种,原告未提供移栽该树合法有效手续的证据,对此亦有一定责任;对该紫薇树的直接损失8500元及鉴定费150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其余的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它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某赔偿原告洪某紫薇树的损失60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洪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错误,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只对一根大的紫薇树享有所有权,对另一根小的紫薇树不享有所有权;2、本案争议的小树未经政府确权,一审法院直接判定权属,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采伐变卖该树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上诉人进行阻止是为了保护国家财产;4、对该树鉴定的价格,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洪某则作出相反理由的答辩。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本案所讼争之树,经政府确权为被上诉人洪某所有,故从该树蔸所生的小树均应归被上诉人洪某所有,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2、被上诉人洪某欲变卖移栽该树,虽有所有权但由于该树属国家级保护树种,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手续,一审判其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洪某故意毁坏该树,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还涉嫌犯罪,鉴于其情节轻微,检察机关才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更谈不上其行为是为了保护国家财产。3、对该树的价格鉴定,经一审质证,二审认为,程序合法,鉴定的价格准确,应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其他诉讼费417元均由上诉人洪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漆祖国

审判员彭东洋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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